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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欧国家晚近仲裁制度改革立法述评——以英国、比利时、瑞典为例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与当代仲裁理论与实践一致,1999年瑞典仲裁法强调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一点体现在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宜:仲裁员的指定(第12条);仲裁地点的选择(第22条);仲裁准据法的确定,后者尤其值得注意。1999年仲裁法对仲裁准据法的规定很有限,其仅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准据法,而且当事人还可自由选择其他国家的法律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第28条),当事人若无选择,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为仲裁举行地国的法律。关于仲裁实体问题的准据法,1999年仲裁法未作规定,而规定在《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中,该规则第24条规定,仲裁实体问题的准据法为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无选择时,仲裁庭可以自由选择在当时情形下最合适的选择。这一规定颇具特色,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规定不同,后者要求仲裁员在无当事人选择时,运用冲突规则来解决这一问题(《示范法》第28(2)条)。1999瑞典仲裁法的这一规定,比德国1998年《仲裁改革法案》的规定更为宽松。后者虽然亦不要求仲裁员考虑冲突规则,但要求仲裁员选择与争议事项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的法律(第1051(2)条)。
  (三)加速仲裁程序
  1999瑞典仲裁法规定了一些条款旨在加快仲裁程序的速度,并防止一方当事人或某一仲裁员滥用程序来延误仲裁。该法第21条要求仲裁员以“公正、务实、迅速的方式”处理争端。在仲裁员未遵守法律规定并将延误程序时,第17条授权法院(或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仲裁机构)撤换该仲裁员。第14条禁止当事人在将其指定的仲裁员名单通知对当事人后,又单方面更换其指定的仲裁员。第24条规定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情形下,不防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第16条涉及“快速仲裁”问题,仲裁的实践表明:为了避免延误与额外费用,如果有一名仲裁员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被撤换,而又无必要填补这一空缺,则可以由剩下的仲裁员进行“快速仲裁”。这种做法在其他仲裁规则中亦能找到相关规定。如国际商会仲裁院裁规则第12(5)条,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2条,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11(1)条,但各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与程序不尽相同。
  (四)多方当事人仲裁的问题
  如前文所述,多方当事人仲裁(包括仲裁第三人)是一个新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仲裁员的选定,二是新的当事人的追加。根据1999年瑞典仲裁法第16(3)条的规定,若当事人一方为多个当事人,并且仲裁由多个仲裁员裁断,则一方当事人均可指定数量相等的仲裁员。若有一方未选定,则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将替其指定。若当事人无法就仲裁员指定问题达成一致,则在情况允许下,由仲裁院指定全部仲裁庭成员。这是一种为实践所证明行之有效的办法,并且在其他仲裁规则中亦有体现,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0(2)条,1997年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6(5)条,1998年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81条。关于无仲裁协议原双方同意能否追加新的当事人的问题,1999年瑞典仲裁法未作规定,但根据其它国家仲裁实践与立法来看(如1996英国仲裁法第35条),没有原当事人双方同意,仲裁庭是不能追加新的当事人的。此处不能不说是1999年瑞典新仲裁法的一个立法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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