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西欧国家晚近仲裁制度改革立法述评——以英国、比利时、瑞典为例

  (五)仲裁员与仲裁机构的豁免
  晚近的众多仲裁规则均规定了仲裁员与仲裁机构的豁免条款,即当事人不得以仲裁员与仲裁机构在仲裁程序当中的行为提起诉讼。但是在某些情形下,绝对豁免并非公正,例如国际商合仲裁院仲裁规则第34条的规定。有的情况需限制仲裁员与仲裁机构的豁免权,如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35条与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31条规定:在违背良心,故意为非的情形下,不能豁免其责任。当代法律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是趋向于专家亦不能免除责任,因此象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74(1)条的内容“违背诚信原则的作为与不作为不得成为豁免理由”,1999年瑞典仲裁法42条亦加以规定。
  (六)简易程序
  为适应当事人加速仲裁进程的要求,1999年瑞典仲裁法吸收了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仲裁规则中简易程序的内容,建立了简易仲裁程序,但新的仲裁法亦设立了一些新规则,如仲裁庭的组成,独任仲裁员只能由斯德哥尔摩仲裁院指任与撤换;当事人向仲裁庭提示有关文件的时间被限制在10天以内(第16条);除非当事人一方要求或仲裁员以为必要,口头审理程序可以免除(第21条);除非斯德哥尔摩仲裁院同意延展期限,否则从受理到作出裁决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注六】
  四、晚近西欧国家仲裁改革立法共同趋势
  (一)仲裁适用的范围得到了扩大
  晚近西欧国家仲裁改革立法的一个重要趋势就是扩大仲裁所管辖的商业和社会行为,仲裁适用的对象不再严格地限于私法领域内的事项。这也反映了在这些国家仲裁运用率的提高,这一趋势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涉及公法人的商业行为的可仲裁性及非原当事人的第三人参加仲裁。如上述比利时立法,政府机构可以明确地成为仲裁协议主体。此外,1996年4月意大利的两份仲裁裁决书亦坚持市政工程特许协议的可仲裁性。另外,类似的仲裁性的扩展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内也可见到,法国最高上诉法院对1997年5月的Jaguar案的判决中,裁定了消费争议的可仲裁性。西班牙马德里法院最近的两个判决中也有相同的内容。至于仲裁条款的效力延伸至第三人的问题,法国上诉法院在1995年3月的一个判决书中最具说服力地谈到了这一点:“……国际合同中签订的仲裁条款有其固定的效力,该效力要求仲裁条款对直接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及因此而产生争议的当事人适用,并且对那些因其表现和行为足以令人断定他们知道仲裁条款的存在和范围的人也适用,虽然他们不是合同的签字一方。”【注七】因而当主合同转让于第三人时,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亦可能随之适用于第三人。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巩固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