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1999年瑞典仲裁改革立法述评【注五】
瑞典一直是仲裁制度发达的国家,其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尤其发达,因为瑞典政治上处于中立,在东西方关系和南北关系矛盾重重的当今世界,瑞典的仲裁裁决较易为各方面的国家和当事人所接受,因此瑞典逐渐成为一个国际商事仲裁的中心国。1999年的改革不仅涉及国际商事仲裁的内容,亦包括了国内仲裁的事项。但是同其他欧洲国家,尤其是德国1998年的《仲裁改革法案》相比,瑞典1999年《
仲裁法》并非完全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示范法》为蓝本,而是更多地强调其自从1929年
仲裁法颁布以来,近一个世纪所积累的实践经验。
(一)1999年瑞典《
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1.仲裁解决的争议的性质。与1929年
仲裁法相同,1999年瑞典
仲裁法适用的纠纷类型是“当事人可以达成协议的事项”(第
1条),这就意味着该法案的适用范围不仅仅限于“商事”争议。法案第1条即举出一例:由于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导致的民商事赔偿纠纷,当事人亦可申请仲裁。就这一点看来,瑞典1999年
仲裁法的适用范围与德国1998年《仲裁改革法案》(第1030(1)条)的范围一致。然而1999年瑞典
仲裁法的特色在于:这一适用范围有一例外,即如果商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瑞典既无住所亦无营业所,则可以通过仲裁协议中的明示声明全部或部分排除1999年
仲裁法所规定的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的适用(第
51条)。该例外意旨在于减少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控制。瑞士仲裁中亦有此类似规定,但后者对当事人的规定不限于商事关系的当事人(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92(1)条)。
2.领域范围。遵循瑞典仲裁的传统实践,1999年
仲裁法适用于在瑞典境内的国内仲裁与国际商事仲裁(第
46条)。其中包括: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点位于瑞典;或者无约定时,仲裁庭(或仲裁机构)选择瑞典作为仲裁地点;或者无约定时,一方当事人选择瑞典为仲裁地点,而对方当事人认可(第47条)。1999年
仲裁法对在瑞典境内有住所或者瑞典法院对其有管辖权的一切当事人适用,除非其事先约定仲裁在瑞典境外的地点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