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
仲裁法大大减少了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干预的权力,除法案中限定的情况外,法院不得干预仲裁的过程。新法案要求法院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其规定,法院应当执行仲裁协议,在约定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员无法履行职责时指定仲裁员,执行仲裁员对当事人做出的程序和证据事项的决议,执行在当事人缺席时仲裁员要求提供临时救济的裁决和决议。由此,仲裁员的权力得到了加强,不合作的一方当事人将因其拖延行为而承担责任。虽然1996年
仲裁法仍然允许当事人就仲裁裁决的法律要点向法院上诉,但这种上诉的权利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其要求当事人双方同意才能行使这种权利,并且在任何类型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可事先约定放弃这种上诉的权利。【注二】
1996年英国新
仲裁法案使英国融入到国际仲裁理论和实践的普遍潮流中去,同时也重申了《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关于法院作用的原则,即示范法第5条之规定:“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另有规定。”
二、1998年比利时仲裁改革立法
比利时并非传统的仲裁大国,但二十世纪后半叶,由于欧洲共同体及其后身欧洲联盟的总部设立于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从而带来了众多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而比利时原有的
仲裁法的大部分内容还是拿破仑时代的产物,因而进入二十世纪最后几年,比利时开始了对其仲裁制度改革的立法工作,后于1998年5月19日通过了对比利时司法法典(Judicial Code)中关于仲裁内容(第
1676条至
1723条)的修正案。
1998年比利时新
仲裁法新增添的若干条款,在《示范法》中均可找到其渊源,有关的条款分别是:(1)对仲裁员的异议(示范法第12(9)条——司法法典第1690条);(2)临时措施(示范法第17条——司法法典第1672条第2款);(3)证据的采纳(示范法第19(2)条——司法法典第1696条);(4)裁决的更正与解释(示范法第33条——司法法典第1702条)。此次改革值得注意的一些内容有:
第一,公法人为当事人的合同的可仲裁性问题。
在现代仲裁理论与实践中,涉及国家与公法人的合同的可仲裁性问题一直存有争论。有些国家在立法中明确了这些合同的可仲裁性,但也有国家坚持此类合同的不可仲裁性,或者至少在没有合同条款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有关争议不能付诸仲裁。在此次改革前,比利时的仲裁实践普遍支持此类合同的不可仲裁性,但亦有案件并未遵循此做法。在Benteler 诉Etat Belge一案中,比利时政府与一德国当事人签订了一项商事合同,其中含有仲裁条款,后争议发生时,比利时政府欲以合同事项的不可仲裁性为由,不遵守此仲裁条款,但未获仲裁庭支持,仲裁庭的理由是:比利时政府的行为违背了国际公共政策。【注三】新法案彻底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司法法典修正案第1676条第4款规定,比利时的公法人(包括政府与其他公共机关与机构)可以在他们签订的合同中就合同的成立、有效性、履行等问题订立仲裁条款。此外,司法法典修正案第1676条第2款规定,将来为执行新的法律或比利时皇家命令而采取的公法行为,均可以成为仲裁条款的仲裁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