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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欧国家晚近仲裁制度改革立法述评——以英国、比利时、瑞典为例

  民商事仲裁制度,作为政治国家向市民社会妥协的一种产物,其本质属性是契约性与私法自治性,【注八】契约性与私法自治性要求在仲裁制度中保障当事人的自主权利。这一趋势在晚近西欧各国仲裁改革立法中表现得非常明显,这些立法均采纳了《示范法》的有关规定,如给予当事人成立仲裁庭的自主权,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可以决定仲裁程序,选择适用的法律,允许当事人授权仲裁庭以公平原则作出裁决(即“友谊仲裁”)等等。
  (三)增加仲裁庭的权力与减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
  在西欧各国晚近仲裁改革立法中,均明确了仲裁庭有权决定其自身的管辖权和裁定仲裁收费的权力。如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86条第1款,1988年西班牙《仲裁法》第23条第3款,1986年英国《仲裁法》第30条第1款,以及1998年德国《仲裁改革法案》第1040条均规定,仲裁庭对其管辖权有权作出裁定。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66条亦作出了类似规定:仲裁员“裁定他或她管辖权的效力和范围”,从该法典1458条禁止法院在仲裁程序终结前质疑仲裁员管辖权的规定看,法国仲裁法实际上比西欧其他国家的仲裁法在保障仲裁庭的管辖权方面走得更远。
  西欧各国新的仲裁立法均明确了在当事人未选择仲裁程序的情形下,仲裁员有权自行决定仲裁程序。例如1998年德国新仲裁法1042条第4款规定,除非当事人作了其他约定,否则仲裁庭有权以合适的方式进行仲裁。其第1047条则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开庭审理或依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和材料仲裁,1988年西班牙《仲裁法》第21条,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34条第1款,1989年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82条第2款均有类似规定。
  减少法院司法干预,是晚近西欧各国仲裁改革立法的重要发展趋势。如上文所述,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92条之规定,如果当事人不在瑞士定居(或有惯常居所或有营业场所),当事人之间可以明确约定排除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9条规定,如果当事人的约定一致,可以排除就仲裁裁决的法律问题向法院上诉的权利,而比利时1998年立法(与瑞士一样)则更进一步,当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作过约定时,在法律上禁止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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