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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欧国家晚近仲裁制度改革立法述评——以英国、比利时、瑞典为例

  第二,仲裁程序中的有关问题。
  首先是仲裁规则与仲裁地点的问题。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司法法典第16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规则与仲裁地点;选择应当在程序开始之前,或仲裁过程的前期作出,但必须是在仲裁庭决定的截止日期内。在当事人未作出选择时,则由仲裁庭决定采用何种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点。这种做法与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实践一致。此外,《司法法典》中新增添的一个条款非常有特色,据称该第1693条是模仿了荷兰1986年《仲裁法》第1037条的做法。根据此条,若当事人与仲裁庭在仲裁开始后均未明确仲裁地点,则仲裁地点为仲裁裁决做出的地方。因此这种情况下,将出现一种奇特的现象,即仲裁开始后,直到仲裁裁决作出,将一直不知道仲裁地在何处。这真是一种尴尬的局面,事实上这种规定不太现实。正如目前的仲裁实践所显示的,仲裁地与仲裁规则的选择通常会在仲裁协议中作出明确规定,或者在极少数情况下在仲裁过程的前期作出。而且以仲裁裁决作出地作为决定因素也是不现实的,与其他因素相比,仲裁裁决作出地这一地理因素似乎不够成仲裁的关键因素。
  其次是仲裁第三人的问题。司法法典第1696条关于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规定亦颇有特色。根据仲裁的契约性质,仲裁条款中一般不会涉及第三人的问题,所以没有所有原当事人的同意及仲裁庭的同意,第三人不能参加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来。大多数国家仲裁法均未规定第三人的问题,例外的有1969年瑞士《康科达州仲裁法》第38条的规定及1986年荷兰《仲裁法》第1045条的规定,比利时此次改革采用的新条文即模仿了荷兰《仲裁法》第1045条。司法法典第1696条对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条件较为严格,其不仅要求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并且要求全体仲裁员的一致同意。因此即使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之后同意第三人参加仲裁,若无仲裁庭的全体同意,第三人亦不得参加仲裁。
  第三,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及排除条款问题。
  当代的一些仲裁法赋予国际仲裁当事人订立排除条款的权利,以此来排除法院对仲裁裁的司法审查,例如前述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9条之规定。(此前1979年英国《仲裁法》无此规定。)瑞士1987年《国际私法典》第176(1)、(2)条亦规定:仲裁庭所在地位于瑞士,并且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订立时在瑞士既无住所亦无惯常居所的仲裁,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条款排除瑞士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比利时关于此问题的实践有一个发展过程,在1985年,当时为吸引外国当事人到比利时来进行国际商事仲裁,司法法典增添了一个新条文,即1717条第4款,其规定,若仲裁当事人双方不是比利时人,并且住所、营业机构亦不在比利时,则比利时法院将不会对仲裁裁决进行任何司法审查。此规定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其一方面使仲裁摆脱了司法控制,另一方面,它使仲裁员的任何武断行为将得不到司法矫正,并且还可能影响仲裁裁决在国外(尤其是1958年《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纽约公约》的成员国)的承认与执行。1998年的改革采用了多数国家的做法,并且与欧洲其他仲裁中心国的做法保持一致。在新体制下,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排除并不是自动的,排除的意思必须在当事人事前的仲裁条款或事后的仲裁协议中明确表示。这种做法使比利时的仲裁法与瑞士、英国的仲裁法更为相近。一方面,其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面不轻易放弃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但此条文是否能促进比利时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中心国,还有待将来的事实检验。【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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