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欧国家晚近仲裁制度改革立法述评——以英国、比利时、瑞典为例
郭树理
【摘要】二十世纪末期西欧国家纷纷修改各自的
仲裁法,以1996年英国仲裁法、1998年比利时
仲裁法、1999年瑞典
仲裁法为代表,西欧国家仲裁改革立法的共同趋势有:扩大仲裁适用的范围,巩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增加仲裁庭的权力,减少法院司法干预,减化仲裁程序,提高仲裁效率。
【关键词】仲裁,改革,意思自治,司法审查
【全文】
[中图分类号] D915.7 [文献标识码] A
二十世纪末期,西欧国家如英国、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等纷纷修改各自的
仲裁法,【注一】这些国家仲裁制度改革的一些共同内容有:吸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内容;增强仲裁协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效力;放松法院对仲裁的监管等等。本文以英国、比利时、瑞典三国为例,对西欧国家晚近之仲裁改革立法作一简要述评。
一、1996年英国仲裁改革立法
仲裁制度在英国历来很发达,早在1698年英国便颁布了第一部
仲裁法,在二十世纪,英国国会分别于1950年,1975年和1979年制定了三个
仲裁法案,为保障仲裁制度在英国的健康发展作出了贡献。但是在1996年改革之前,英国仲裁法存在着一些与当代仲裁制度发展的国际趋势不相协调的问题:第一,英国法院对仲裁进行过度的司法干预。例如1950年
仲裁法第
22条规定,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人仍可申请法院对裁决进行司法审查,1979年的
仲裁法虽然减少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但仍然许可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法律要点进行司法审查。第二,英国仲裁法虽然允许当事人事前以协议放弃就仲裁裁决向英国高等法院上诉的权利,但是在保险、海事与货物契约争端的国内仲裁及此类争端的国际仲裁中不能以协议放弃上诉的权利。第三,英国仲裁法允许当事人可以推延仲裁审理,而这将会增加额外的仲裁费用,从而使弱方当事人不得不寻求和解。
1989年英国贸易工业部公布了一项报告,就仲裁制度改革的问题提出了建议,此后,在征询了大量的仲裁用户、国际商人、实践者、法官和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一项议会讨论草案,新的
仲裁法最终于1996年在国会获得通过,并于1997年1月31日起生效。新的
仲裁法在诸多方面进行了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