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研究范式——以先秦儒家的礼法思想为例
任强
【摘要】本文运用马克斯·韦伯的“理想类型”与维特根斯坦的“家族类似”,对休谟的“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划分进行了扩展研究,完成了休谟这一理论从绝对理性的本质主义向相对理性的非本质主义的过渡,并以非本质意义上的“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为基础,以先秦儒家的礼法思想为例证,提出了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研究范式的两种“理想类型”--还原一解释:推展一原创。作者认为,依照这两种“理想类型”,就能厘清目前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研究方法的盲目和混乱,在解释与对话中确立起码的规则,从而深化思想的研究,推动思想的创造。
【全文】
这些年来,有关“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论著和论文很多,这充分说明了这个论题的复杂性和挑战性。但是,一个令人失望的事实是,这些研究始终停留在“整理材料”和“描述思想”上,没有深入下去。这当然与论题本身过于庞大和芜杂有关,可是如果再深究下去的话,就会发现,是研究者的方法构成了这个论题的理论障碍,也就是说,缺少对方法论的自觉反省,是导致这些研究无法深化的根本原因。
正是基于这样的理由,笔者试图以“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为哲学基础,以先秦儒家的礼法思想为典型例证,对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研究范式进行一次探索,把它提供给学术界的同行批评指正。
一、研究范式的哲学基础
英国哲学家大卫·休谟在《人性论》一书里说:
在我所遇到的每一个道德体系中,我一向注意到,作者在一个时期中是照平常的推进方式进行的,可是突然之间,我却大吃一惊地发现,我所遇到的不再是命题中通常的“是”与“不是”等连系词,而是没有一个命题不是由一个“应该”或一个“不应该”联系起来的。这个变化虽是不知不觉的,却是有极其重大的关系的。因为这个应该或不应该既然表示一种新的关系或肯定,所以就必需加以论述和说明:同时对于这种似乎完成不可思议的事情,即这个新关系如何能由完全不同的另外一些关系推出来的,也应当举出理由加以说明。(注1)。
这一段话值得注意,它首次揭示了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之间的区别。但是,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在具体内容上究竞有什么不同,休谟在这里也没有说清楚,他只是说,两种命题不可以随意转换。不过,根据休谟的主张,完全把两者从具体内容上区别开来。
价值判断,源于人们的评价活动,它是评价者依据自己内心的标准,对评价对象是否符合他的需要和喜好,以及多大程度符合他的需要和喜好,做出的一种判断。在这种判断中,主客之间是互动的、共融的。也就是说,评价者的情感、愿望不能独立存在,它必须有评价对象,不然,价值判断本身就落空了。同样,评价对象必须被评价者的情感、愿望所涵摄,否则,评价对象就成了纯粹的客观物,离开“人的需求和喜好”,价值判断就不存在了,所以,价值判断具有主客共融的创造性。
事实判断,源于人们的认识活动,它是认识者对于认识对象是什么,以及认识对象与其他事物之间是否存在某种关系,做出的一种判断。这种判断本身不包含“人的需要和喜好”,可以客观地断定。换句话说,事实判断虽然由主体做出,但是判断的内容却是纯粹客观的,不以主体的意志而转移;它先将对象推出去,再提炼知识。所以,事实判断的形式非预设主客体间的对立不可。
当然,这只是一个粗略的区分。事实上,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的二分,并不是以无懈可击的。不可否认,一个有效的演绎推理的特征在于:如果它的前提是正确的,那么,它的结论也一定是正确的。为什么?一个比较贴切的回答是:前提中已经包含了构成结论的有效要素。正是在这一点上,休谟坚持:当一个演绎推理的前提是描述事实状态的命题时,它的结论一定不会是一个价值判断。当然,休谟的观点也有一个前提,即价值判断不涉及事实状态。这种多少有些武断色彩的论断,遭到了塞尔的挑战,塞尔提出,根据一个人正在谈论一种或一类事实,在评判句的含义上确实有可能实现从“是”到“应该”,从一个事实陈述到一种价值判断的转变。(注2)如果再顺着塞尔的思路深究下去,就会发现:一方面,许多事实本身就蕴涵着价值。例如,当我们在探究一种事实的真实性时,我们必然会受到我们自身所拥有的语言类型、概念体系、理论模式的制约,甚至可能还会受到我们个人的情感和偏见的约束。另一方面,价值本身也具有事实特性。因为价值判断离不开它所涉及的事实,也就是说,价值判断虽然取决于一个人的情绪等精神状态,但是它必须要有事实相对应,否则,价值判断本身就不能成立。
当然,这并不是说休谟事实与价值的二分法是没有意义的,事实与价值在人类的认识活动中,确实有不同的性质。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区分,也深化了人类思考的深度,它所解释和澄清的东西远远超过由于方法本身的问题而遮蔽的“事实”。另外,休谟的论断在逻辑推理上也没有任何错误。然而,问题在于,休谟是如何能保证将所有的事实与价值都剥离得“一清二白”,这才是他的理论的最大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