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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条 ←第三部分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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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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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将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释义】 本条是关于逃汇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外汇管理是我国宏观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外汇管理,以保证足够的外汇供给,对于维持我国国际收支的平衡,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提高金融监管水平,保证经济的安全运行,国民经济的可持续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刑法规定逃汇罪是非常必要的。为了维护外汇管理秩序,防止外汇的大量流失,国家除了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外汇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外,在刑事立法方面也规定了对外汇方面犯罪的打击。早在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就对逃汇犯罪作了明确规定, 1997年修订刑法时又对逃汇罪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对惩治逃汇犯罪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武器,对于维护外汇管理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应当看到,刑法的上述规定,在实际执行中也遇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特别是从1997年开始的亚洲金融风波对我国经济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我国对世界承诺人民币不贬值,对于维护世界的经济稳定,作出了较大的贡献,同时我国也付出了一定的代价,承担了巨大的压力,在这种情况下,逃汇犯罪的情况也日益突出起来。在运用刑法同这类犯罪作斗争中面临的困难主要是:第一,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主体范围过窄,仅限于国有单位;第二,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处刑较轻,不足以惩治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严重的逃汇犯罪现象。针对这种情况,为了防止外汇资金的大量流失,国务院于1998年10月27日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提交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决定(草案)》,其中第三条对刑法第一百九十条的内容作了修改。立法机关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广泛征求了各方面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在讨论中,许多单位和法律专家提出应当明确本条规定的逃汇罪与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逃汇罪的关系,否则可能会被误认为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国有单位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处罚,而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这样就造成对国有单位处刑较轻,而对非国有单位处刑较重的结果。因此,建议采用修正案的方式对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作出修改;也有的建议草案仍然采用单行刑法的决定形式,在决定中增加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自本决定实施之日起废止。立法机关经过研究,对本条采取了类似修正案的写法。 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上述规定,本条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第一,扩大了犯罪主体。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逃汇罪,犯罪主体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而我国外汇管理所覆盖的管理对象,不仅限于国有单位,还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且从数量上来看非国有单位远远多于国有单位,从外汇经营规模上来看也不小于国有单位。到目前为止,在全国有贸易经营权的单位中非国有单位及其他们的进出口总额均分别占有很大的比重。与此同时从已经发现的逃汇案件来看,也有相当数量为非国有单位。这些逃汇行为影响了国家的外汇储备,对汇率及金融秩序的稳定造成严重影响。为了有力地打击逃汇犯罪,有必要对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进行修改,将逃汇罪的犯罪主体由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国有单位扩大为所有的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提高了法定刑。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对犯逃汇罪的单位,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还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对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只规定了一档刑。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鉴于近来发生的逃汇犯罪规模、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已远远超过制定刑法时的情况。刑法对这类犯罪规定的刑罚已不足以遏制和惩罚这类犯罪,有必要从立法上提高对犯逃汇罪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刑罚,同时考虑到犯逃汇罪不同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犯逃汇罪的单位,将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刑罚修改为二档刑,即第一档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档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第三,增加了对罚金数额的规定。国务院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草案中曾将罚金数额规定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两档,立法过程中,有些部门提出,对罚金的数额作出具体规定,是十分必要的。但在实际发生的案件中,犯罪单位的逃汇数额往往十分巨大,有的达到数千万甚至上亿元,草案不加区别的将罚金数额的上限一律规定为五十万元人民币,一是难以区别犯罪的不同情节判处罚金,做到罪刑相当;二是这一数额规定过低难以起到打击震慑犯罪的作用。建议采用《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对逃汇行为规定的行政罚款按逃汇金额一定比例确定数额的方法。《外汇管理条例》规定的罚款比例为“逃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五倍以下”。经研究,刑法的罚金数额最低比例如果规定为百分之三十,数额规定过高,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逃汇金额强制调回,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再处以这样的罚金,企业实际上是难以承受的,执法部门实际也执行不了,使法律缺乏严肃性。因此,立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认真研究,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最高法院进行了研究,决定将罚金数额规定在“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 根据本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是逃汇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规定的逃汇罪包含两种情况: (一)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数额较大的。本条所称的“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是指违反了国家的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将应调回国内的外汇不调回国内,而存放境外的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所谓“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这是国际收支平衡表中最基本、最主要的项目。其中贸易收支是一国出口商品所得的外汇收入和进口商品的外汇支出的总称,它对经常项目乃至整个国际收支产生直接的影响;劳务收支是指对外提供劳务或接受劳务而引起的货币收支,包括海陆空运输的旅客、货物收支,对外提供或接收的通讯(卫星、电报、电话、电传等)收支,对外提供港口、码头收支,旅游收支,金融机构对外服务的手续费、利息、保险费,对国外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的股息、利息、利润,外交官的生活费支出、办公费、邮电费、广告等;单方转移即一国对外单方面的无对等的无偿的支付,包括私人单方转移与政府单方转移,私人单方转移包括侨民汇款、年金、个人或团体赠与,政府单方转移包括政府之间的相互援助及政府赠与收支。“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是指在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所收入的外汇,包括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交通运输、邮电、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保险等业务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保证金等;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收入;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其他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境内机构的上述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我国对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虽规定必须纳入银行结售汇体系,但因主体不同,管理方式也有所不同,对非外商投资的境内中资企业实行强制结汇制,即外汇收人都须及时调回境内按市场汇率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不得存放境外,对符合条件的中资企业(如年进出口额3000万美元以上,资本金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外经贸公司;年进出口额1000万美元以上,资本金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型企业)可以开立外汇帐户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收入。而对外商投资企业则实行外汇基本帐户的限额管理,即限额结汇制,是指对外商投资企业按实投资本和经常项目外汇资金周转的需要,规定基本帐户可保留外汇的最高金额,超额部分的外汇必须办理结汇,也就是说,限额以内的实行意愿结汇,限额以外的实行强制结汇。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是我国宝贵的外汇资源,必须纳入国家的有效监控之下,企业保留大量外汇不利于中央银行监管,外汇集中在外汇指定银行是保证正常供汇的基础,也有利于中央银行的调控和监督,有利于货币政策的实施和汇率的稳定。因此,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并按照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只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才能经批准暂时存放在境外,如境外投资企业中方所得利润及其他正当收益的外汇,中方投资者因为业务需要,需用其作为补充原缴资不足部分,必须向外汇管理局申请,如果批准同意,同时按补交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可以不调回其利润或其他正当收益的外汇,如该项利润或其他收益还有剩余,仍必须按期调回境内。 1994年初外汇管理体制的改革,对经常项目的外汇收支规定了比较宽松的条件,而对资本项目的外汇收支则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管理措施,如资本项目下外汇建立外汇帐户制度,严格外债管理;加强国际收支宏观管理,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对资本项目的外汇收入采取严格的管理措施,这是国际上的共同做法,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阶段的需要。因为我国宏观调控能力还有待于提高,管理手段还比较落后,微观主体的自我管理能力也有待于加强,我们在放松经常项目的同时,严格资本项目的外汇管理,防止资本项目下外汇混入经常项目下的外汇收支,从而造成资本的大量流出流进,冲击国内市场,影响整个经济的稳健发展。根据《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所谓“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其中直接投资分为中国企业向境外直接投资及外国在中国直接投资,每部分又分为股本金、收益再投资和其他资本;各类贷款包括国际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银行借款、地方和部门借款、延期付款、延期收款、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中应付客商作价设备款、租赁、对外贷款等;证券投资包括债券、票据、货币市场工具、金融创新如期权形式的股本证券和债务证券。“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是指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中所收入的外汇,包括境外直接投入中国的股本金、收益再投资和其他资本的外汇收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银行借款,地方、部门借款,延期收款,买方信贷所构成的外汇收入;发行境外外币债券、可转股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和中期票据等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所构成的外汇收入;其他资本项目下外汇收入。 我国对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的管理,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主要有: 1.境内机构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必须调入境内,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将贷款存放境外或在境外直接支付; 2.境内机构以项目融资方式筹集的外汇资金应及时调入国内,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存放境外; 3.境外投资企业依法宣告停业或解散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将清盘后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财产估价等资料报送外汇管理局备案,并将中方应得的外汇资产在清理结束后6个月内调回境内,并按规定办理结汇,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境内投资者不得将已经出口的商品(实物)转作投资,而将应收外汇截留境外; 4.境内机构的一切形式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都必须调回境内。但有些企业的特殊业务需要,需要将其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暂时存放境外的或暂时不能调回境内的,必须逐笔到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审批; 5.境内机构有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的单位应当在注册或登记所在地的外汇业务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6.境内机构的外汇帐户按规定关闭的,其外汇余额全部结汇,外方投资者的外汇允许转移或汇出; 7.经批准在境外开立的外汇帐户,自使用到期之日起30天内,开户单位须向外汇管理局提交已经注销境外帐户说明,将余额调回境内,并提交销户清单。需延期使用境外帐户的,须在到期前30天向外汇管理局申请; 8.开户单位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串用外汇帐户,不得利用外汇帐户非法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转让外汇。 《外汇管理条例》还规定,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需要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必须经外汇管理局批准。这是为了防止境内机构以套利为目的将境内外外汇贷款在外汇调剂中心或结售汇银行卖出转换成人民币;或以换得的人民币为本金比照人民币利率计息,到期再将人民币本息在市场上买外汇还贷款,以及其他的套利行为的发生。 (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所称的“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是指未经批准,将境内外汇非法地转移到境外的行为。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及外汇管理局在规范付汇行为方面作了一系列具体明确的规定,对办理兑付汇业务作了非常具体明确的规定,可以防止海关、外汇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循私舞弊,同时也防止某些单位将外汇非法转移境外进行走私、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针对我国外汇管理体制分为对经常项目的外汇管理和对资本项目的外汇管理,在规范付汇的法规和规章中也包括这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对经常项目外汇付汇的管理规定。根据《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国家对于经常项目的外汇向境外付汇作了严格的规定,不得随意将外汇转移到境外,境内机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1.所有对外支付,有外汇帐户的,且支付用途符合外汇帐户规定的使用范围的,首先使用其外汇帐户余额;外汇帐户使用范围以外的付汇及没有外汇帐户或帐户余额不足的,方可购汇。 2.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的,开户银行应根据规定的外汇帐户使用范围进行审核,并按规定审核相应的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 3.购汇支付和从外汇帐户支付的,均须按有关结算方式或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提前对外付款。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对付汇的条件、手续及应持有的商业单据、有效凭证作了明确的规定,其具体规定如下: 1.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1)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提供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2)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3)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若提单上的“提货人”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还应当提供两者间的代理协议;(4)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者虽超过 15%但未超过等值 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上述(1)至(4)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者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提供填好的登记表格;(5)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进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6)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上述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协议、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7)进口项下的尾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8)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持进口合同或者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单、****或者收费单据及进口或者出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书;(9)从保税区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1)至(8)项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10)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者协议;(11)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索贻协议、理赔证明和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的证明;(12)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 2.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凭用户提供的支付清单先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兑付,事后核查:(1)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照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2)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3)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4)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3.境内机构下列对外支付用汇,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1)进口项下超过合同总金额15%或者超过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2)出口项下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或者超过1万美元的佣金;(3)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的对外支付;(4)偿还外债利息;(5)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提取。 4.财政预算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经营性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1)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持合同、境外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2)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函件;(3)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者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年度预算经费,持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批准文件和经费预算书;(4)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境外的考试费,持对外合同和国外考试机构的帐单或者结算通知书;(5)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法律。咨询服务等所需费用,持合同和****;(6)因公出国费用,持国家授权部门出国任务批件。上述(1)至(6)项以外的非经营性用汇,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以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5.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润、红利的汇出,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6.外商投资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依法纳税后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持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7.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依法纳税后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等等。 第二,对资本项目外汇付汇的管理规定。根据《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所谓“境外投资”是指中国境内的投资者(包括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将外汇资金或者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输出到境外,在境外建立各类企业或者购股、参股、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为了保障外汇资金的有效使用,减少外汇投资风险,国家对资本输出作了严格的管理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境外投资过程中.有关外汇方面的事宜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负责管理,如境内投资者提出境外投资立项申请后,外汇管理局应当对境内投资者的资格、对境外投资的外汇风险、外汇资金来源进行审查,境外投资项目经批准后,境内投资者必须到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汇出投资资金的有关手续等。《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对资本项目外汇资金付出作了明确规定,其具体规定如下: 1.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的还本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2.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1)偿还外债本金,持《外债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还本通知单;(2)对外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汇局核发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3)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4)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 3.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的增加、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持董事会决议,经外汇局核准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在境内投资及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持外汇局核准件办理,等等。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犯逃汇罪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条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条件是,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的逃汇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应当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强制收兑,并处罚款。对于什么是“数额较大”,本条没作具体规定,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作出司法解释。 第二,本条规定的犯罪是单位犯罪,犯罪主体限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不能成为逃汇罪的犯罪主体,不能构成逃汇罪。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对个人的外汇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也就是说,对个人持有的外汇,除限制私自买卖和私自携带或邮寄出境外,管理是比较宽松的,因此,本条对个人一般的逃汇行为,未规定为犯罪。对于个人携带大量外汇或外币支付凭证、有价证券等出境,逃避海关监管,符合走私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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