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对土地尚未征收,但已列入城市近期建设范围内的下列对象,经本人申请,市、区安置工作机构同意,可以确定为安置对象。
(一)因房屋严重破损或不能继续居住需要拆迁的;
(二)经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D级危房,按城市规划要求不能就地改建、重建的;
(三)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因婚姻等原因需要进行家庭分户的。
第七条 安置对象依据房屋拆迁时家庭常住成员(限直系亲属:即父母、配偶、子女)和家庭成员结构情况确定。房屋拆除时符合安置条件的家庭常住成员,称“实有安置人口”。因政策规定或安置对象可预见的近期发展需要而增加的安置人口,称为“拓展性安置人口”。
拓展性安置人口在享受安置政策时与实有安置人口区别对待。
第八条 在征地拆迁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实有安置人口安置:
(一)原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取得蓝印户口,但仍实际居住、生活在原籍,仍履行农村居民义务,享受农村居民权益的人员;
(二)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国家包安置的三级以上士官、在外地结婚定居人口);
(三)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四)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的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在征地拆迁时安置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1个安置人口指标,按拓展性安置人口安置:
(一)独生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二)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青年(独生子女除外);
(四)年龄在60周岁以下的独身者、丧偶者、离异者(离异一年以上);
(五)配偶一方户口在中心城区以外的(城镇居民除外)。
第十条 在征地拆迁时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住房安置人口,不予安置:
(一)通过继承、赠送、买卖所获得的农村集体土地性质房屋,在征地拆迁时属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征地时寄居、寄养、寄读的户籍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