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适任的船员;
(五)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批准设置的渡口应公示下列内容:
(一)渡运安全主要事项(附件1);
(二)旅客和车辆驾驶员安全须知(附件2);
(三)渡口名称、批准设置机关、安全生产责任单位、主管部门、监督机构及渡运航线;
(四)渡口经营人、船员、乡管员、乡(镇)分管领导姓名;
(五)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救援电话号码;
(六)安全管理制度、渡船维修制度、安全宣传制度、应急救援制度等。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渡口码头、道路、候船亭等基础设施。因其他建设需要毁损的,应事先征求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在工程结束时,予以恢复或者根据需要改建。
第十八条 在淮河渡口上、下游100米水域内,其他渡口上、下游50米水域内,禁止停泊非渡船筏、捕鱼、采砂;在渡口码头上、下游20米陆域内,严禁设置非渡口使用的构筑物,堆放砂石、存放垃圾等有碍渡运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渡船管理
第十九条 渡船应保持适航状态。船体一律为钢质,其稳性、强度、抗风能力、舱室密封等性能和结构设置、设备配备必须符合船舶检验法规、规范要求;经海事管理机构登记和船检部门检验合格,取得有效的合格证书,并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方可航行。
第二十条 渡船设计满载排水量应满足下列标准:车渡渡船航行于一般河流的不小于15吨,航行于水库、湖泊、淮河的不小于20吨;客渡渡船航行于一般河流的不小于4吨,航行于水库、湖泊的不小于7吨,航行于淮河的不小于15吨。
第二十一条 渡船必须标明船名、船籍港、识别标志和载客、载车及救生、消防设备定额,勘划载重线。两舷应设有安全栏杆,人车混装的渡船应划定停车区域。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助航和声号、信号设备,夜航时必须配备灯光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