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保证安全投入,及时维修更新渡船,配齐并维护安全设备设施,按规定申请渡船检验;
(六)配备合格的船员和渡口管理人员,并对其进行有效教育和管理;
(七)当发生渡运安全事故时,积极组织救助,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渡口船舶船员职责:
(一)严格遵守渡运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维护渡运秩序;
(二)不违法渡运,不冒险开航;
(三)经常检查和保养渡船及设备,发现损坏或故障及时维修;
(四)宣传渡运安全知识,告知并督促旅客、车辆驾驶员遵守安全须知,及时制止车辆、旅客的不安全行为;
(五)正确使用救生和消防等安全设备;
(六)发生渡运安全事故时,立即救助落水人员并及时报告;
(七)按照乡(镇)人民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求,及时整改渡运安全隐患;
(八)保持渡船容貌整洁,文明渡运。
第三章 渡口管理
第十三条 渡运资源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渡运资源进行整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不需要继续设置的渡口。对新设和现有渡口,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县级人民政府可授权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公开招标或拍卖渡口经营权等方式确定渡口经营人;招标或拍卖的收入,应用于渡口安全设施建设和渡运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渡口设置或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批准设置的渡口,需暂停渡运的,经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抄送县级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设置渡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本着有利于安全、便于群众出行的原则,选择岸平、水缓、远离水上水下建筑物的地点合理设置,并保持固定航线;
(二)在渡口两岸建设符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码头、道路,设置候船亭、公示牌、警示牌和制度牌;
(三)有适航的渡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