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各背书人得记载指定或不指定的期间,应为请求承兑之提示旨意。但出票人禁止请求承兑之提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期限)
(一)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应自出票日起1年内为请求承兑之提示。
(二)出票人得延长或缩短前项期限。
(三)背书人得缩短前两项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缓期期间)
(一)付款人得请求于第一次提示的次日为第二次提示。利害关系人得主张不为其请求之提示,除非将此请求记载于拒绝证书上。
(二)持票人无须将请求承兑而提示之汇票交付付款人。
第二十五条 (承兑的方式)
(一)承兑应记载于汇票上,以“承兑”或其他意义相同之文句表示之,付款人且应于汇票上签名。付款人仅在汇票正面为单纯签名者,视为承兑。
(二)见票后定期付款或依特别记载应于一定期限内为请求承兑之提示的汇票,除持票人请求记载提示日的日期外,付款人应记载提示之日期。不记载日期时,持票人为保全对背书人及出票人之追索权,应依适法时期内作成之拒绝证书证明无此记载事。
第二十六条 (非单纯承兑)
(一)承兑应为单纯承兑。但付款人得仅承兑汇票金额之一部分。
(二)依承兑而对汇票记载事项所作的增加或变更,有拒绝承兑的效力。但承兑人依其承兑文句负责。
第二十七条 (担当付款人付款的记载)
(一)出票人于汇票上记载与付款人住所地不同的付款地时,如未指定担当付款人,付款人在承兑时得指定担当付款人。如未指定担当付款人,则视为承兑人负有本人于付款地为付款的义务。
(二)汇票应于付款人的住所地付款者,付款人于承兑时,得指定在付款地内的付款场所。
第二十八条 (承兑的效力)
(一)付款人为承兑后,负有于到期日为汇票付款之义务。
(二)如有拒绝付款情形,持票人可依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规定请求的全部金额,对承兑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持票人虽为出票人时,亦同。
第二十九条 (承兑的涂销)
(一)付款人于汇票上记载承兑,在未返还汇票前涂销承兑时,视为拒绝承兑。涂销应推定为于汇票返还前为之。
(二)付款人不拘前款规定,以书面向持票人或在汇票上签名者通知承兑时,应依承兑文句对上述人等负责。
第四章 保证
第三十条 (保证的可能)
(一)汇票得依其金额之全部或部分作出保证而担保其付款。
(二)第三人得为前项保证。虽在汇票上签名者,亦同。
第三十一条 (保证的方式)
(一)保证应于汇票或粘单上为之。
(二)保证以“保证”或其他意义相同之文句表示之,保证人应签名。
(三)于汇票正面所为之单纯签名,视为保证。但出票人及付款人的签名不在此限。
(四)保证应表示为何人保证,无此表示时,视为为出票人保证。
第三十二条 (保证的效力)
(一)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样责任。
(二)保证所担保之债务,除保证方式有瑕疵外,在因其他任何原因而使债务无效时,保证仍然有效。
(三)保证人为汇票付款后,即取得被保证人以及被保证人对汇票债务人的、由汇票所产生的权利。
第五章 到期日
第三十三条 (到期日的种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