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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票据法

  第一节 通则
   第五十五条 (参加的当事人、通知)
  (一)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得记载预备付款人。
  (二)为汇票上被追索之任何债务人而参加者,也得依本章规定的条件,为承兑或付款。
  (三)参加人得为第三人、付款人或其他汇票债务人。但承兑人不在此限。
  (四)参加人应于两个营业日内对被参加人发出通知。不遵守期限,因过失而发生损害时,参加人应于不超过汇票金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第二节 参加承兑
   第五十六条 (参加承兑的要件)
  (一)如不禁止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到期前有追索权者,得参加承兑。 
  (二)载有汇票付款地之预备付款人时,持票人非向预备付款人为提示或依拒绝证书证明预备付款人拒绝其承兑,不得于到期日前向为记载人及其后手行使追索权。
  (三)在其他参加承兑之情形下,持票人得拒绝参加承兑。如持票人同意参加承兑,则丧失其对被参加人及其后手之于到期前的追索权。
   第五十七条 (参加承兑的方式)
  参加承兑应于汇票上记载其旨意,参加人应签名。参加承兑应记载被参加人之姓名,无此记载时视为为出票人参加承兑。
   第五十八条 (参加承兑的效力)
  (一)参加承兑人对于持票人及后于被参加人之背书人,与被参加人负同样义务。
  (二)被参加人及其前手,得不拘参加承兑,对持票人支付第四十八条所载金额,而请求交付汇票。有拒绝证书及记载收讫的帐单时,也得请求交付之。
   第三节 参加付款
   第五十九条 (参加付款的要件)
  (一)如持票人在到期或到期前有追索权者,得参加付款。
  (二)参加付款应就被参加人应支付的金额为之。
  (三)参加付款应于付款拒绝证书作成期限最后一日的次日前为之。
   第六十条 (参加付款的提示)
  (一)汇票在向于付款地有住所的参加人,或在汇票上载有于付款地有住所的预备付款人请求付款时,持票人应向上述人等之全体提示汇票。必要时,应在拒绝证书作成期限最后一日的次日前,使作成付款拒绝证书。
  (二)于前款期限内未作成拒绝证书时,预备付款人之指定人或被参加人及其后手即免其义务。
   第六十一条 (对参加付款拒绝的后果)
  持票人拒绝参加付款时,对因参加付款而得免除义务者丧失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 (参加付款的方法)
  (一)参加付款应于汇票上表示被参加人,并记载清偿字样以证实之。无此表示时,视为为出票人而参加付款。
  (二)汇票应交付参加付款人。有拒绝证书时,亦应交付之。
   第六十三条 (参加付款的效力)
  (一)参加付款人取得被参加人及其汇票债务人的由汇票所产生之权利,但不得再为背书。
  (二)被参加人以后的背书人免除义务。
  (三)有数人参加付款而产生冲突时,以能使最多数人免除义务者有优先权。违反此项规定的参加付款人,对应免义务之人丧失追索权。

第九章 复本及誊本


   第一节 复本
   第六十四条 (复本开立的方式)
  (一)汇票得开立有同一内容的数份复本。
  (二)复本应于证券文句中附记编号。无编号者视为独立的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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