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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票据法

   第四十二条 (票据金额的提存)
  于第三十八条规定期限内,无汇票付款之提示时,各债务人得将票据金额提存于主管当局,提存费用及风险由持票人承担。

第七章 因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产生的追索权

   第四十三条 (追索的实质要件)
  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得向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虽在到期前,亦同:
  1.承兑之全部或部分被拒绝时;
  2.为或不为承兑的付款人破产时、支付停止时,或对其财产的强制执行未奏效时;
  3.禁止将票据提示承兑的出票人破产时。
   第四十四条 (追索的形式要件)
  (一)承兑或付款之拒绝,应依拒绝证书(承兑拒绝证书或付款拒绝证书)证明之。
  (二)拒绝承兑证书应于承兑提示期限内作成。如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情形,于期限最后一日作第一次提示时,拒绝证书得于其次日作成。
  (三)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拒绝付款证书,应于付款日或其后的第一个营业日作成。见票即付汇票的拒绝付款证书,依前项规定的关于拒绝承兑证书的条件作成之。
  (四)已作成拒绝承兑证书时,无须再为付款提示及作成拒绝付款证书。
  (五)为或不为承兑的付款人停止支付时,或对其财产的强制执行未奏效时,持票人非在对付款人为付款提示并作成拒绝证书之后,不得行使追索权。
  (六)为或不为承兑的付款人受破产宣告时,或禁止将汇票提示承兑的出票人受破产宣告时,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仅提出破产决定书即可。
   第四十五条 (追索的通知)
  (一)持票人应于拒绝证书作成日后,如有“不承担费用”之文句时,则于提示日后4个营业日内,向本人的背书人及出票人通知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事由。各背书人应于收到通知后两个营业日内,将本人所收通知通知本人的背书人,并列明上述通知人全体的姓名、住所、逐次推及出票人。此期限自各自收到通知日起算。
  (二)依前款规定通知汇票的签名人时,应于同一时期内将同一内容通知其保证人。
  (三)背书人未记载其住所或记载的住所难以辨认时,通知该背书人的前一手即可。
  (四)应为通知者得以任何方法为之,单纯将汇票退还也作为通知。
  (五)应为通知者须证明其在适法期限内已为通知。在此期限内将通知书付邮递送者,视为遵守期限。
  (六)不于前款期限内为通知者,不丧失其权利。但因其过失而发生损害,应于不超过汇票金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拒绝证书的免除)
  (一)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在证券上签名并记载“不承担费用”、“免作拒绝证书”字样及其他意义相同之文句时,持票人得免作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而行使追索权。
  (二)前款的文句,不免除持票人于法定期限内提示汇票的义务及通知的义务。对持票人援用未在法定期限内发出通知者,应负举证责任。
  (三)出票人记载第一款之文句时,对所有签名人均生效。背书人或保证人记载上述文句时,仅对其背书人或保证人生效。不拘出票人已有此记载,持票人仍使作成拒绝证书时,其费用由持票人承担。背书人或保证人记载上述文句,持票人使作成拒绝证书时,得使所有签名人偿还费用。
   第四十七条 (汇票义务人的连带责任)
  (一)汇票之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二)持票人得不拘债务负担的先后顺序,对前款所载债务人之任一人或全体行使请求权。
  (三)汇票上的签名人于收回汇票后,亦有上述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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