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背书的要件)
(一)背书应为单纯背书,于背书上附记条件者,视为无记载。
(二)部分背书无效。
(三)凭票付款的背书与空白背书有同样效力。
第十三条 (背书的方式)
(一)背书应于汇票上或与之连接的粘单上记载之,背书人应签名。
(二)背书得不指定被背书人,或仅记背书人签名(空白背书)。于此情形,背书不于汇票背面或粘单上为之者,为无效。
第十四条 (背书权利移转的效力)
(一)背书移转由汇票所产生的一切权利。
(二)背书为空白背书时,持票人:
1.得于空白处补充本人的名称或他人的名称;
2.依空白式或作付与他人之表示而再为背书;
3.得不补充空白,亦不背书,而将票据让与第三人。
第十五条 (背书的担保效力)
(一)如无相反规定,背书人担保承兑及付款。
(二)背书人得禁止再背书。于此情形,该背书人对以后的票据被背书人不负担保责任。
第十六条 (背书的资格授予效力、票据的善意取得)
(一)汇票持票人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权利时,视为合法持票人。最后背书虽为空白背书时亦同。涂销的背书在此情况下,视为无记载。空白背书下有其他背书时,其背书人视为依空白背书取得票据者。
(二)不问系何事由,前持票人丧失票据占有时,现持票人如能依前款规定证明其权利,不负返还义务。但该持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人的抗辩的限制)
汇票之受票人,不得以对出票人或其他持票人前手之关系为理由而以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知晓对其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委任取款背书)
(一)背书上载有“为收款”、“为领取”、“为代理”或其他表示单纯委任之文句时,持票人得行使汇票所产生之一切权利。但持票人仅得以代理身份背书。
(二)如有前项情形,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得提出之抗辩,以得对抗背书人者为限。
(三)依“为代理”背书的委任,不因委任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
第十九条 (设质背书)
(一)背书上载有“为担保”、“为质押”或其他表示质权设定之文句时,持票人得行使由汇票所生的一切权利。但持票人所为之背书,仅有代理背书的效力。
(二)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本人对背书人的关系为理由而以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知晓对其票据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到期后背书)
(一)到期日后之背书与到期日前之背书有同样效力。但拒绝付款证书作成后或拒绝付款证书作成期间后的背书,仅有记名债权让与的效力。
(二)未记载日期的背书,推定为于拒绝证书作成期间前所为。
第三章 承兑
第二十一条 (承兑提示的自由)
汇票持票人或单纯占有人于到期日前,得在付款人住所地向付款人提示,请求承兑。
第二十二条 (承兑提示的命令、禁止)
(一)出票人得于汇票上记载应于指定或不指定的期间内为请求承兑之提示旨意。
(二)出票人得于票据上载明禁止请求承兑之提示旨意。但票据为第三人或于付款人付款地以外之地支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者,不在此限。
(三)出票人得记载于一定期日前不得为请求承兑之提示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