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票据法
(1932年7月15日公布,1934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编 汇票
第一章 汇票的开立及格式
第一条 (票据要件)
汇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1.以作成该证券的语言,在证券文句中记载表明其为汇票之文字;
2.支付一定金额之单纯委托;
3.支付者(付款人)的名称;
4.到期日;
5.付款地;
6.受款人或指定受款人的名称;
7.出票日及出票地;
8.开立票据人(出票人)的签名。
第二条 (票据要件的欠缺)
欠缺前条所载任何一项内容之证券,无汇票之效力。但有下列各项情形者,不在此限:
1.无到期日之记载者,视为见票即付之汇票。
2.于付款人名称下附记之地址,如无特别表示者,则以该地为付款地,并视为付款人之住所地。
3.未记载出票地的汇票,以附记于出票人名称下的地址视为出票地。
第三条 (以出票人本人为收款人之汇票、以出票人本人为付款人之汇票、委托汇票)
(一)汇票出票人得以本人为受款人而出票。
(二)汇票出票人得以本人为付款人而出票。
(三)汇票出票人得代表第三人出票。
第四条 (于第三人住所付款的记载)
汇票不问在付款人住所地或在其他地点,得以第三人的住所为付款地。
第五条 (利息的约定)
(一)在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上,出票人得记载票据金额应生利息之约定。于其他汇票上记载此约定者,视为无记载。
(二)票据上应表明利率。无表明时,其利息约定之记载视为无记载。
(三)如无另外期日表示,则利息由票据出票日起算。
第六条 (票据金额记载有差异情形)
(一)汇票之金额以文字及数字表示时,如文字与数字有差异者,则以文字记载之金额为票据金额。
(二)汇票之金额以文字或数字重复记载时,其记载金额如有差异者,则以其中之最小金额为票据金额。
第七条 (票据行为独立的原则)
汇票上虽有无票据债务负担能力人的签名、伪造的签名、假设人的签名,或有因其他事由而不能使汇票签名人或其本人承担义务的签名时,不妨碍其他签名人的债务的效力。
第八条 (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
无代理权人作为代理人在汇票上签名时,应自负该票据义务。该人付款后,与被签名人有同样的权利。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人亦同。
第九条 (出票人的责任)
(一)出票人担保承兑及付款。
(二)出票人得记载不担保承兑之旨意。记载不担保付款旨意的一切文句,均视为无记载。
第十条 (空白汇票)
于未完成而已开立的汇票上,补充与预先协议不同的内容时,不得以其违反协议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汇票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背书
第十一条 (当然的指示证券性)
(一)汇票虽未以指示证券开立者,仍得以背书转让之。
(二)出票人于汇票上记载“禁止指示”或与此同义的文句时,则该证券依有关指名证券让与方式,且仅得以其效力让与之。
(三)对为或不为承兑的付款人、出票人或其他债务人,也得背书。上述人等得再背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