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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票据法

  本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1.以作成该证券的语言,在证券文句中记载表明其为本票之文字;
  2.支付一定金额之单纯约定;
  3.到期日;
  4.付款地;
  5.受款人或指定受款人的名称;
  6.出票日及出票地;
  7.开立本票人(出票人)的签名。
   第七十六条 (本票要件的欠缺)
  1.欠缺前条所载任何一项内容之证券,无本票之效力。但有下列各项情形者,不在此限。
  2.无到期日之记载者,视为见票即付之本票。
  3.出票地如无特别表示时,以付款地及出票人的住所地视为出票地。
  4.未记载出票地的本票,以附记于出票人名称下的地址视为出票地。
   第七十七条 (有关汇票规定的准用)
  (一)下列事项准用于本票,但以关于汇票的规定不违反本票性质为限:
  1.背书(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
  2.到期日(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
  3.付款(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
  4.因拒绝付款的追索(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
  5.参加付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三条);
  6.誊本(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八条);
  7.更改(第六十九条);
  8.时效(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一条);
  9.休假日、期限的计算及宽限日的禁止(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四条)。
  (二)于第三人住所或不于付款人住所地付款的汇票(第四条及第二十七条)、利息的约定(第五条)、关于支付金额记载有差异(第六条)、第七条所定条件下签名的效果、无权限或超越权限所为签名的效果(第八条)及空白汇票(第十条)的规定,也准用于本票。
  (三)关于保证的规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也准用于本票。如有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情形,未表示为何人保证时,视为为本票出票人作出保证。
   第七十八条 (出票人的责任、见票后定期付款票据的特则)
  (一)本票的出票人与汇票出票人负同样义务。
  (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应于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向出票人提示。见票后的期限,自出票人在本票上记载已见票旨意并行签名之日起算。出票人拒绝记载有日期的见票旨意时,应作成拒绝证书证明之。作成拒绝证书日为见票后期限的第一日。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施行期日)
  本法施行期日以法令定之。1933年法令315号定施行期日为1934年1月1日。
   第八十条 (旧法的废止)
  《商法》第四编第一章至第三章及《商法施行法》第一二四条至第一二六条删除。但在《商法》或其他法令适用上应依上述各条时,仍有其效力。
   第八十一条 (过渡规定)
  于本法施行前开立之汇票及本票,仍依以前之规定。
   第八十二条 (签名)
  本法中的签名,包括记名印章。
   第八十三条 (票据交换所的指定)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包括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准用情形)的票据交换所,由法务大臣指定。
   第八十四条 (关于拒绝证书事项)
  关于拒绝证书事项,以法令定之。
   第八十五条 (利益偿还请求权)
  由汇票、本票所生权利,虽因手续欠缺或时效而消灭时,持票人仍得向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提出在其既得利益限度内偿还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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