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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票据法

  (三)如汇票上并无以一份为限之记载时,持票人得自负费用,请求交付复本。于此情形,持票人应向本人的直接背书人为此请求,顺次及于出票人。各背书人应于新开立之复本上再为背书。
   第六十五条 (复本的效力)
  (一)就复本一份付款时,汇票上虽无其他复本无效之记载,也免除其义务。但付款人未收回已付款之复本时,仍应负其责。
  (二)背书人及其后手分别将复本让与数人时,对经其签名而未收回之复本,应负责任。
   第六十六条 (为承兑而作之交付)
  (一)为承兑而交付复本之一份者,应于其他各份复本上记载该份接受人的名称。该接受人应向持另一份的正当持票人交付其所接受之复本。
  (二)接受人拒绝交付时,持票人非以拒绝证书证明下列事项,不得行使追索权:
  1.曾请求交付为承兑而交付的一份复本,但未取得;
  2.以另一份复本提示而未获承兑或付款。
   第二节 誊本
   第六十七条 (誊本的作成)
  (一)汇票持票人有作成誊本之权利。
  (二)誊本应正确誊写背书及其他原本所载事项,并注明其最后一项记载。
  (三)誊本得以与原本同样的办法为背书或保证。
   第六十八条 (誊本持有人的权利)
  (一)誊本上应载明原本之持有人。原本持有人誊本正当持有人有请求时,应向其交付原本。
  (二)原本持有人拒绝交付时,誊本持有人非于依拒绝证书证明虽有请求而未取得原本之后,不得对誊本中所载背书人及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三)誊本作成前,于原本上最后背书后有“此后只有于誊本作成之背书有效”文句或其他意义相同之文句时,在原本该背书之后的背书为无效。

第十章 更改

   第六十九条 (更改及汇票行为人的责任)
  汇票文句被更改时,于更改后签名者,依更改后之文句负责;于更改前签名者,依原有文句负责。

第十一章 时效

   第七十条 (时效期间)
  (一)对于承兑人的汇票请求权,自到期日起经过3年者,因时效而消灭。
  (二)持票人对背书人及出票人的请求权,自适法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的日期起,有“不承担费用”文句时自到期日起,经过一年者,因时效而消灭。
  (三)背书人对其他背书人及出票人的请求权,自背书人为清偿之日起或被诉之日起,经过6个月者,因时效而消灭。
   第七十一条 (时效的中断)
  时效中断仅对产生时效中断事由者有效。

第十二章 通则

   第七十二条 (休假日)
  (一)到期日正值法定休假日的汇票,不得于休假日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前请求付款。关于汇票的其他行为,特别是承兑提示及拒绝证书的作成,仅得于营业日为之。
  (二)应于最后一日为休假日的一定期限内为前项行为时,期限延长至到期日后的第一营业日,期限中的休假日也计入期限。
   第七十三条 (期限的开始日不计入)
  期限的开始日,不计入法定或约定期间。
   第七十四条 (宽限日的不允许)
  宽限日,不问其系法律上或诉讼上者,均不予允许。

  第二编 本票
   第七十五条 (本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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