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条 拍卖物无人应买时,执行法院应作价交债权人承受,债权人不愿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者,应由执行法院撤销查封,将拍卖物返还债务人。但拍卖物显有卖得相当价金之可能者,准用前条第五项之规定。
第72条 拍卖于卖得价金足以清偿强制执行之债权额及债务人应负担之费用时,应即停止。
第73条 拍卖终结后,书记官应作成拍卖笔录,载明左列事项:
一、拍卖物之种类、数量、品质及其它应记明之事项。
二、债权人及债务人。
三、拍卖之买受人姓名、住址及其应买之最高价额。
四、拍卖不成立或停止时,其原因。
五、拍卖之日时及场所。
六、作成拍卖笔录之处所及年、月、日。
前项笔录,应由执行拍卖人签名。
第74条 拍卖物卖得价金,扣除强制执行之费用后,应将余额交付债权人,其余额超过债权人取得执行名义之费用及其债权所应受偿之数额时,应将超过额交付债务人。
第三节 对于不动产之执行
第75条 不动产之强制执行,以查封、拍卖、强制管理之方法行之。
前项拍卖及强制管理之方法,于性质上许可并认为适当时,得并行之。
建筑物及其基地同属于债务人所有者,得并予查封、拍卖。
应拍卖之财产有动产及不动产者,执行法院得合并拍卖之。
前项合并拍卖之动产,适用关于不动产拍卖之规定。
第76条 查封不动产,由执行法官命书记官督同执达员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揭示。
二、封闭。
三、追缴契据。
前项方法,于必要时得并用之。
已登记之不动产,执行法院并应先通知登记机关为查封登记,其通知于第一项执行行为实施前到达登记机关时,亦发生查封之效力。
第77条 查封时,书记官应作成查封笔录,载明左列事项:
一、为查封原因之权利。
二、不动产之所在地、种类、实际状况、使用情形及其它应记明之事项。
三、债权人及债务人。
四、查封方法及其实施之年、月、日、时。
五、查封之不动产有保管人者,其保管人。
查封人员及保管人应于前项笔录签名,如有依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之人员到场者,亦应签名。
第77-1条 执行法官或书记官,为调查不动产之实际状况、占有使用情形或其它权利关系,得开启门锁进入不动产或讯问债务人或占有之第三人,并得命其提出有关文书。
前项情形,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或提出文书,或为虚伪陈述或提出虚伪之文书者,准用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第三人有前项情形或拒绝到场者,执行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之罚锾。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78条 已查封之不动产,以债务人为保管人者,债务人仍得为从来之管理或使用。由债务人以外之人保管者,执行法院得许债务人于必要范围内管理或使用之。
第79条 查封之不动产保管或管理,执行法院得交由有关机关、自治团体、商业团体、工业团体或其它团体为之。
第80条 拍卖不动产,执行法院应命鉴定人就该不动产估定价格,经核定后,为拍卖最低价额。
第80-1条 不动产之拍卖最低价额不足清偿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之费用者,执行法院应将其事由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于受通知后七日内,得证明该不动产卖得价金有剩余可能或指定超过该项债权及费用总额之拍卖最低价额,并声明如未拍定愿负担其费用而声请拍卖。逾期未声请者,执行法院应撤销查封,将不动产返还债务人。
依债权人前项之声请为拍卖而未拍定,债权人亦不承受时,执行法院应公告愿买受该不动产者,得于三个月内依原定拍卖条件为应买之表示,执行法院于讯问债权人及债务人意见后,许其应买;债权人复愿承受者亦同。
逾期无人应买或承受者,执行法院应撤销查封,将不动产返还债务人。
不动产由顺位在先之抵押权或其它优先受偿权人声请拍卖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一项、第二项关于撤销查封将不动产返还债务人之规定,于该不动产已并付强制管理之情形;或债权人已声请另付强制管理而执行法院认为有实益者,不适用之。
第81条 拍卖不动产,应由执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项公告,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不动产之所在地、种类、实际状况、占有使用情形及其应记明之事项。
二、拍卖之原因、日期及场所。如以投标方法拍卖者,其开标之日时及场所,定有保证金额者,其金额。
三、拍卖最低价额。
四、交付价金之期限。
五、阅览查封笔录之处所及日、时。
六、定有应买资格或条件者,其资格或条件。
七、拍卖后不点交者,其原因。
八、定有应买人察看拍卖物之日、时者,其日、时。
第82条 拍卖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于十四日。
第83条 拍卖不动产,由执行法官命书记官督同执达员于执行法院或其它场所为之。
第84条 拍卖公告,应揭示于执行法院及不动产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如当地有其它习惯者,并得依其习惯方法公告之。
拍卖公告,如当地有公报或新闻纸者,并应登载,但不动产价值过低者,得不予登载。
第85条 拍卖不动产,执行法院得因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以投标之方法行之。
第86条 以投标方法拍卖不动产时,执行法院得酌定保证金额,命投标人于开标前缴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