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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强制执行法(2000修正)

  六、保管方法。
  查封人员,应于前项笔录签名,如有保管人及依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之人员到场者,亦应签名。
  第55条 星期日或其它休息日及日出前、日没后,不得进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实施关于查封之行为。但有急迫情事,经执行法官许可者,不在此限。
  日没前已开始为查封行为者,得继续至日没后。
  第一项许可之命令,应于查封时提示债务人。
  第56条 书记官、执达员于查封时发见债务人之动产业经因案受查封者,应速将其查封原因报告执行法官。
  第57条 查封后,执行法官应速定拍卖期日。
  查封日至拍卖期间,至少应留七日之期间。但经债权人及债务人之同意或因查封物之性质,须迅速拍卖者,不在此限。
  前项拍卖期日不得多于一个月。但因查封物之性质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58条 查封后,债务人得于拍定前提出现款,声请撤销查封。
  拍定后,在拍卖物所有权移转前,债权人撤回强制执行之声请者,应得拍定人之同意。
  第59条 查封之动产,应移置于该管法院所指定之贮藏所或委托妥适之保管人保管之。认为适当时,亦得以债权人为保管人。
  查封物除贵重物品及有价证券外,经债权人同意或认为适当时,得使债务人保管之。
  查封物交保管人时,应告知刑法所定损坏、除去或污秽查封标示或为违背其效力之行为之处罚。
  查封物交保管人时,应命保管人出具收据。
  查封物以债务人为保管人时,得许其于无损查封物之价值范围内,使用之。
  第59-1条 查封之有价证券,须于其所定之期限内为权利之行使或保全行为者,执行法院应于期限之始期届至时,代债务人为该行为。
  第59-2条 查封未与土地分离之天然孳息者,于收获期届至后,始得拍卖。
  前项拍卖,得于采收后为之,其于分离前拍卖者,应由买受人自行负担费用采收之。
  第60条 查封物应公开拍卖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执行法院得不经拍卖程序,将查封物变卖之:
  一、债权人及债务人声请或对于查封物之价格为协议者。
  二、有易于腐坏之性质者。
  三、有减少价值之虞者。
  四、为金银物品或有市价之物品者。
  五、保管困难或需费过钜者。
  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于前项变卖准用之。
  第60-1条 查封之有价证券,执行法院认为适当时,得不经拍卖程序,准用第一百十五条至第一百十七条之规定处理之。
  第61条 拍卖动产,由执行法官命书记官督同执达员于执行法院或动产所在地行之。
  前项拍卖,执行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委托拍卖行或适当之人行之。但应派员监督。
  第62条 查封物为贵重物品而其价格不易确定者,执行法院应命鉴定人鉴定之。
  第63条 执行法院应通知债权人及债务人于拍卖期日到场,无法通知或届期不到场者,拍卖不因而停止。
  第64条 拍卖动产,应由执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项公告,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拍卖物之种类、数量、品质及其它应记明之事项。
  二、拍卖之原因、日时及场所。
  三、阅览拍卖物及查封笔录之处所及日时。
  四、定有拍卖价金之交付期限者,其期限。
  五、定有应买之资格或条件者,其资格或条件。
  六、定有保证金者,其金额。
  第65条 拍卖公告,应揭示于执行法院及动产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或拍卖场所,如认为必要或因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声请,并得登载于公报或新闻纸,如当地有其它习惯者,并得依其习惯方法公告之。
  第66条 拍卖,应于公告五日后行之。但因物之性质须迅速拍卖者,不在此限。
  第67条 (删除)
  第68条 拍卖物之交付,应于价金缴足时行之。
  第68-1条 执行法院于有价证券拍卖后,得代债务人为背书或变更名义与买受人之必要行为,并载明其意旨。
  第68-2条 拍定人未缴足价金者,执行法院应再拍卖。再拍卖时原拍定人不得应买。
  如再拍卖之价金低于原拍卖价金及因再拍卖所生之费用者,原拍定人应负担其差额。
  前项差额,执行法院应依职权以裁定确定之。
  原拍定人缴纳之保证金不足抵偿差额时,得依前项裁定对原拍定人强制执行。
  第69条 拍卖物买受人就物之瑕疵无担保请求权。
  第70条 执行法院因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声请,或认为必要时,应依职权于拍卖前预定拍卖物之底价,并得酌定保证金额,命应买人于应买前缴纳之。未照纳者,其应买无效。
  执行法院定底价时,应询问债权人及债务人之意见,但无法通知或届期不到场者,不在此限。
  拍定,应就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高呼三次后为之。
  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如低于底价,或虽未定底价而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认为不足而为反对之表示时,执行拍卖人应不为拍定,由执行法院定期再行拍卖。但债权人愿依所定底价承受者,执行法院应交债权人承受。
  拍卖物依前项规定,再行拍卖时,应拍归出价最高之应买人。但其最高价不足底价百分之五十;或虽未定底价,而其最高价显不相当者,执行法院应作价交债权人承受;债权人不承受时,执行法院应撤销查封,将拍卖物返还债务人。
  债务人不得应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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