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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强制执行法(2000修正)

  第22-5条 拘提、管收,除本法别有规定外,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拘提、羁押之规定。
  第23条 债务人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二十二条之四第二款提供之担保,执行法院得许由该管区域内有资产之人具保证书代之。
  前项具保证书人,如于保证书载明债务人逃亡或不履行义务时,由其负责清偿或赔偿一定之金额者,执行法院得因债权人之声请,径向具保证书人为强制执行。
  第24条 管收期限不得逾三个月。
  有管收新原因发生时,对于债务人仍得再行管收,但以一次为限。
  第25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之义务,不因债务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
  关于债务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应负义务之规定,于左列各款之人亦适用之:
  一、债务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债务人失踪者,其财产管理人。
  三、债务人死亡者,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或特别代理人。
  四、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之负责人、独资商号之经理人。
  前项各款之人,于丧失资格或解任前,具有报告之义务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丧失资格或解任后,于执行必要范围内,仍得命其报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第26条 管收所之设置及管理,以法律定之。
  第27条 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或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所得之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时,执行法院应命债权人于一个月内查报债务人财产。债权人到期不为报告或查报无财产者,应发给凭证,交债权人收执,载明俟发见有财产时,再予强制执行。
  债权人声请执行,而陈明债务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者,执行法院得径行发给凭证。
  第28条 强制执行之费用,以必要部分为限,由债务人负担,并应与强制执行之债权同时收取。
  前项费用,执行法院得命债权人代为预纳。
  第28-1条 强制执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进行时,执行法院得以裁定驳回其强制执行之声请,并于裁定确定后,撤销已为之执行处分:
  一、债权人于执行程序中应为一定必要之行为,无正当理由而不为,经执行法院再定期限命为该行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为者。
  二、执行法院命债权人于相当期限内预纳必要之执行费用而不预纳者。
  第28-2条 民事强制执行,其执行标的金额或价额未满新台币五千元者,免征执行费;新台币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征收七角,其畸零之数不满百元者,以百元计算。
  前项规定,于声明参与分配者,适用之。
  执行非财产案件,征收执行费新台币三千元。
  执行人员之食、宿、舟、车费,不另征收。
  关于强制执行费用,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费用有关之规定。
  第29条 债权人因强制执行而支出之费用,得求偿于债务人者,得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声请确定其数额。
  前项费用及其它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费用,得求偿于债务人者,得就强制执行之财产先受清偿。
  第30条 依判决为强制执行,其判决经变更或废弃时,受诉法院因债务人之声请,应于其判决内,命债权人偿还强制执行之费用。
  前项规定,于判决以外之执行名义经撤销时,准用之。
  第30-1条 强制执行程序,除本法有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二章 关于金钱请求权之执行

第一节 参与分配

  第31条 因强制执行所得之金额,如有多数债权人参与分配时,执行法院应作成分配表,并指定分配期日,于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缮本交付债务人及各债权人,并置于民事执行处,任其阅览。
  第32条 他债权人参与分配者,应于标的物拍卖、变卖终结或依法交债权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经拍卖或变卖者,应于当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书状声明之。
  逾前项期间声明参与分配者,仅得就前项债权人受偿余额而受清偿;如尚应就债务人其它财产执行时,其债权额与前项债权余额,除有优先权者外,应按其数额平均受偿。
  第33条 对于已开始实施强制执行之债务人财产,他债权人再声请强制执行者,已实施执行行为之效力,于为声请时及于该他债权人,应合并其执行程序,并依前二条之规定办理。
  第33-1条 执行人员于实施强制执行时,发现债务人之财产业经行政执行机关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
  前项情形,执行法院应将执行事件连同卷宗函送行政执行机关合并办理,并通知债权人。
  行政执行机关就已查封之财产不再继续执行时,应将有关卷宗送请执行法院继续执行。
  第33-2条 执行法院已查封之财产,行政执行机关不得再行查封。
  前项情形,行政执行机关应将执行事件连同卷宗函送执行法院合并办理,并通知移送机关。
  执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财产不再继续执行时,应将有关卷宗送请行政执行机关继续执行。
  第34条 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声明参与分配时,应提出该执行名义之证明文件。
  依法对于执行标的物有担保物权或优先受偿权之债权人,不问其债权已否届清偿期,应提出其权利证明文件,声明参与分配。
  执行法院知有前项债权人者,应通知之。知有债权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项债权而不知孰为债权人者,应依其它适当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经通知或公告仍不声明参与分配者,执行法院仅就已知之债权及其金额列入分配。其应征收之执行费,于执行所得金额扣缴之。
  第二项之债权人不声明参与分配,其债权金额又非执行法院所知者,该债权对于执行标的物之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偿部分,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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