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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强制执行法(2000修正)

  第三人于依执行法院许债权人收取或向执行法院支付转给债权人之命令办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额超过债务人之金钱债权未受扣押部分者,应即将该债权之全额支付扣押在先之执行法院。
  第三人已为提存或支付时,应向执行法院陈明其事由。
  第116条 就债务人基于债权或物权,得请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转动产或不动产之权利为执行时,执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债务人处分,并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转外,如认为适当时,得命第三人将该动产或不动产交与执行法院,依关于动产或不动产执行之规定执行之。
  基于确定判决,或依民事诉讼法成立之和解、调解,第三人应移转或设定不动产物权于债务人者,执行法院得因债权人之声请,以债务人之费用,通知登记机关登记为债务人所有后执行之。
  第116-1条 就债务人基于债权或物权,得请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转船舶或航空器之权利为执行时,准用前条之规定办理,并依关于船舶或航空器执行之规定执行之。
  第117条 对于前三节及第一百十五条至前条所定以外之财产权执行时,准用第一百十五条至前条之规定,执行法院并得酌量情形,命令让与或管理,而以让与价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偿债权人。
  第118条 第一百十五条、第一百十六条、第一百十六条之一及前条之命令,应送达于债务人及第三人,已为送达后,应通知债权人。
  前项命令,送达于第三人时发生效力,无第三人者,送达于债务人时发生效力。但送达前已为扣押登记者,于登记时发生效力。
  第119条 第三人不承认债务人之债权或其它财产权之存在,或于数额有争议或有其他得对抗债务人请求之事由时,应于接受执行法院命令后十日内,提出书状,向执行法院声明异议。
  第三人不于前项期间内声明异议,亦未依执行法院命令,将金钱支付债权人,或将金钱、动产或不动产支付或交付执行法院时,执行法院得因债权人之声请,径向该第三人为强制执行。
  对于前项执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项规定之事由,提起异议之诉。
  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诉讼准用之。
  第120条 第三人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声明异议者,执行法院应通知债权人。
  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之声明异议认为不实时,得于收受前项通知后十日内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并应向执行法院为起诉之证明及将诉讼告知债务人。
  债权人未于前项规定期间内为起诉之证明者,执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声请,撤销所发执行命令。
  第121条 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债权或其它财产权持有书据,执行法院命其交出而拒绝者,得将该书据取出,并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书据无效,另作证明书发给债权人。
  第122条 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债权,系维持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生活所必需者,不得为强制执行。

第六节 对于公法人财产之执行

  第122-1条 关于金钱请求权之强制执行,债务人为中央或地方机关或依法为公法人者,适用本节之规定,但债务人为金融机构或其它无关人民生活必需之公用事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前项执行不适用之。
  第122-2条 执行法院应对前条债务人先发执行命令,促其于三十日内依照执行名义自动履行或将金钱支付执行法院转给债权人。
  债务人应给付之金钱,列有预算项目而不依前项规定办理者,执行法院得适用第一百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径向该管公库执行之。
  第122-3条 债务人管有之公用财产,为其推行公务所必需或其移转违反公共利益者,债权人不得为强制执行。
  关于前项情形,执行法院有疑问时,应询问债务人之意见或为其它必要之调查。
  第122-4条 债务人管有之非公用财产及不属于前条第一项之公用财产,仍得为强制执行,不受国有财产法、土地法及其它法令有关处分规定之限制。

第三章 关于物之交付请求权之执行

  第123条 执行名义系命债务人交付一定之动产而不交付者,执行法院得将该动产取交债权人。
  债务人应交付之物为书据、印章或其它相类之凭证而依前项规定执行无效果者,得准用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强制执行之。
  第124条 执行名义系命债务人交出不动产而不交出者,执行法院得解除债务人之占有,使归债权人占有。如债务人于解除占有后,复即占有该不动产者,执行法院得依声请再为执行。
  前项再为执行,应征执行费。
  执行名义系命债务人交出船舶、航空器或在建造中之船舶而不交出者,准用前二项规定。
  第125条 关于动产、不动产执行之规定,于前二条情形准用之。
  第126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及第一百二十四条应交付之动产、不动产或船舶及航空器为第三人占有者,执行法院应以命令将债务人对于第三人得请求交付之权利移转于债权人。

第四章 关于行为及不行为请求权之执行

  第127条 依执行名义,债务人应为一定行为而不为者,执行法院得以债务人之费用,命第三人代为履行。
  前项费用,由执行法院酌定数额,命债务人预行支付或命债权人代为预纳,必要时,并得命鉴定人鉴定其数额。
  第128条 依执行名义,债务人应为一定之行为,而其行为非他人所能代为履行者,债务人不为履行时,执行法院得定债务人履行之期间。债务人不履行时,得拘提、管收之或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之怠金。其续经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处怠金。
  前项规定,于夫妻同居之判决不适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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