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有数人时,应共同行使职权。但执行法院另以命令定其职务者,不在此限。
管理人共同行使职权时,第三人之意思表示,得仅向其中一人为之。
第107条 执行法院对于管理人,应指示关于管理上必要之事项,并监督其职务之进行。
管理人将管理之不动产出租者,应以书面为之,并应经执行法院之许可。
执行法院为前项许可时,应询问债权人及债务人之意见。但无法通知或届期不到场者,不在此限。
第108条 管理人不胜任或管理不适当时,执行法院得解除其职务或更换之。
第109条 管理人因强制管理及收益,得占有不动产,遇有抗拒,得请执行法院核办,或请警察协助。
第110条 管理人于不动产之收益,扣除管理费用及其它必需之支出后,应将余额速交债权人;如有多数债权人参与分配,执行法院认为适当时,得指示其作成分配表分配之。
债权人对于前项所交数额有异议时,得向执行法院声明之;如债权人于前项分配表达到后三日内向管理人异议者,管理人应即报请执行法院分配之。
第一项收益,执行法院得依债务人或其共同生活之亲属之声请,酌留维持其生活所必需之数额,命管理人支付之。
第111条 管理人应于每月或其业务终结后,缮具收支计算书,呈报执行法院,并送交债权人及债务人。
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前项收支计算书有异议时,得于接得计算书后五日内,向执行法院声明之。
第112条 强制执行之债权额及债务人应负担之费用,就不动产之收益已受清偿时,执行法院应即终结强制管理。
不动产之收益,扣除管理费用及其它必需之支出后,无剩余之可能者,执行法院应撤销强制管理程序。
第113条 不动产之强制执行,除本节有规定外,准用关于动产执行之规定。
第四节 对于船舶及航空器之执行
第114条 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其强制执行,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关于不动产执行之规定;建造中之船舶亦同。
对于船舶之强制执行,自运送人或船长发航准备完成时起,以迄航行完成时止,仍得为之。
前项强制执行,除海商法第四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或船舶碰撞之损害赔偿外,于保全程序之执行名义,不适用之。
第114-1条 船舶于查封后,应取去证明船舶国籍之文书,使其停泊于指定之处所,并通知航政主管机关。但经债权人同意,执行法院得因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准许其航行。
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得以债权额及执行费用额或船舶之价额,提供担保金额或相当物品,声请撤销船舶之查封。
前项担保,得由保险人或经营保证业务之银行出具担保书代之。担保书应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由其负责清偿或并赔偿一定之金额。
依前二项规定撤销船舶之查封时,得就该项担保续行执行。如担保人不履行义务时,执行法院得因债权人之声请,径向担保人为强制执行。
第二项、第三项系就债权额及执行费用额提供担保者,于担保提出后,他债权人对该担保不得再声明参与分配。
第一项但书情形,不影响海商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优先受偿权。
第114-2条 依前条第一项但书准许航行之船舶,在未返回指定之处所停泊者,不得拍卖。但船舶现停泊于他法院辖区者,得嘱托该法院拍卖或为其它执行行为。
拍卖船舶之公告,除记载第八十一条第二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项外,并应载明船名、船种、总吨位、船舶国籍、船籍港、停泊港及其它事项,揭示于执行法院、船舶所在地及船籍港所在地航政主管机关牌示处。
船舶得经应买人、债权人及债务人同意变卖之,并于买受人缴足价金后,由执行法院发给权利移转证书。
前项变卖,其卖得价金足以清偿债权人之债权者,无须得其同意。
第114-3条 外国船舶经中华民国法院拍卖者,关于船舶之优先权及抵押权,依船籍国法。当事人对优先权与抵押权之存在所担保之债权额或优先次序有争议者,应由主张有优先权或抵押权之人,诉请执行法院裁判;在裁判确定前,其应受偿之金额,应予提存。
第114-4条 民用航空法所定航空器之强制执行,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关于船舶执行之规定。
查封之航空器,得交由当地民用航空主管机关保管之。航空器第一次拍卖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于一个月。
拍卖航空器之公告,除记载第八十一条第二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项外,并应载明航空器所在地、国籍、标志、登记号码、型式及其它事项。
前项公告,执行法院应通知民用航空主管机关登记之债权人。但无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五节 对于其它财产权之执行
第115条 就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金钱债权为执行时,执行法院应发扣押命令禁止债务人收取或为其它处分,并禁止第三人向债务人清偿。
前项情形,执行法院得询问债权人意见,以命令许债权人收取,或将该债权移转于债权人。如认为适当时,得命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支付转给债权人。
金钱债权因附条件、期限、对待给付或其它事由,致难依前项之规定办理者,执行法院得依声请,准用对于动产执行之规定拍卖或变卖之。
金钱债权附有已登记之担保物权者,执行法院依前三项为强制执行时,应即通知该管登记机关登记其事由。
第115-1条 对于薪资或其它继续性给付之债权所为强制执行,于债权人之债权额及强制执行费用额之范围内,其效力及于扣押后应受及增加之给付。
前项债务人于扣押后应受及增加之给付,执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转于债权人。但债务人丧失其权利或第三人丧失支付能力时,债权人债权未受清偿部分,移转命令失其效力,得声请继续执行。并免征执行费。
第115-2条 第三人于执行法院发第一百十五条第二项命令前,得将对债务人之金钱债权全额或扣押部分提存于清偿地之提存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