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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强制执行法(2000修正)

  第87条 投标人应以书件密封,投入执行法院所设之标匦。
  前项书件,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投标人之姓名、年龄及住址。
  二、愿买之不动产。
  三、愿出之价额。
  第88条 开标应由执行法官当众开示,并朗读之。
  第89条 投标应缴纳保证金而未照纳者,其投标无效。
  第90条 投标人愿出之最高价额相同者,以当场增加之金额最高者为得标人;无人增加价额者,以抽签定其得标人。
  前项得标人未于公告所定期限内缴足价金者,再行拍卖。但未中签之投标人仍愿按原定投标条件依法承买者,不在此限。
  第91条 拍卖之不动产无人应买或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未达拍卖最低价额,而到场之债权人于拍卖期日终结前声明愿承受者,执行法院应依该次拍卖所定之最低价额,将不动产交债权人承受,并发给权利移转证书。其无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执行法院定期再行拍卖。
  依前项规定再行拍卖时,执行法院应酌减拍卖最低价额;酌减数额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第92条 再行拍卖期日,无人应买或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未达于减定之拍卖最低价额者,准用前条之规定;如再行拍卖,其酌减数额,不得逾减定之拍卖最低价额百分之二十。
  第93条 前二条再行拍卖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于十日多于三十日。
  第94条 债权人有二人以上愿承受者,以抽签定之。
  承受不动产之债权人,其应缴之价金超过其应受分配额者,执行法院应限期命其补缴差额后,发给权利移转证书;逾期不缴者,再行拍卖。但有未中签之债权人仍愿按原定拍卖条件依法承受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八条之二之规定,于前项再行拍卖准用之。
  第95条 经二次减价拍卖而未拍定之不动产,债权人不愿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时,执行法院应于第二次减价拍卖期日终结后十日内公告愿买受该不动产者,得于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依原定拍卖条件为应买之表示,执行法院得于询问债权人及债务人意见后,许其买受。债权人复愿为承受者,亦同。
  前项三个月期限内,无人应买前,债权人亦得声请停止前项拍卖,而另行估价或减价拍卖,如仍未拍定或由债权人承受,或债权人未于该期限内声请另行估价或减价拍卖者,视为撤回该不动产之执行。
  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于本条第一项承买准用之。
  第96条 供拍卖之数宗不动产,其中一宗或数宗之卖得价金,已足清偿强制执行之债权额及债务人应负担之费用时,其它部分应停止拍卖。
  前项情形,债务人得指定其应拍卖不动产之部分。但建筑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单独拍卖。
  第97条 拍卖之不动产,买受人缴足价金后,执行法院应发给权利移转证书及其它书据。
  第98条 拍卖之不动产,买受人自领得执行法院所发给权利移转证书之日起,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债权人承受债务人之不动产者亦同。
  前项不动产原有之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及租赁关系随同移转。
  但发生于设定抵押权之后,并对抵押权有影响,经执行法院除去后拍卖者,不在此限。
  存于不动产上之抵押权及其它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但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未定清偿期或其清偿期尚未届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债权人声明愿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价额范围内清偿债务,经抵押权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99条 债务人应交出之不动产,现为债务人占有或于查封后为第三人占有者,执行法院应解除其占有,点交于买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绝交出或其它情事时,得请警察协助。
  第三人对其在查封前无权占有不争执或其占有为前条第二项但书之情形者,前项规定亦适用之。
  依前二项规定点交后,原占有人复即占有该不动产者,执行法院得依声请再解除其占有后点交之。
  前项执行程序,应征执行费。
  第100条 房屋内或土地上之动产,除应与不动产同时强制执行外,应取去点交债务人或其代理人、家属或受雇人。
  无前项之人接受点交时,应将动产暂付保管,向债务人为限期领取之通知,债务人逾限不领取时,得拍卖之而提存其价金,或为其它适当之处置。
  前二项规定,于前条之第三人适用之。
  第101条 债务人应交出书据而拒绝交出时,执行法院得将书据取交债权人或买受人,并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书据无效,另作证明书发给债权人或买受人。
  第102条 共有物应有部分第一次之拍卖,执行法院应通知他共有人。但无法通知时,不在此限。
  最低拍卖价额,就共有物全部估价,按债务人应有部分比例定之。
  第103条 已查封之不动产,执行法院得因债权人之声请或依职权,命付强制管理。
  第104条 命付强制管理时,执行法院应禁止债务人干涉管理人事务及处分该不动产之收益,如收益应由第三人给付者,应命该第三人向管理人给付。
  前项命第三人给付之命令,于送达于该第三人时发生效力。
  第105条 管理人由执行法院选任之。但债权人得推荐适当之人。
  执行法院得命管理人提供担保。
  管理人之报酬,由执行法院询问债权人及债务人意见后定之。
  第106条 强制管理,以管理人一人为之。但执行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选任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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