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规定,于第五条第三项之续行强制执行而有办理继承登记之必要者,准用之。但不影响继承人拋弃继承或限定继承之权利。
第12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执行法院强制执行之命令,或对于执行法官、书记官、执达员实施强制执行之方法,强制执行时应遵守之程序,或其它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为声请或声明异议。但强制执行不因而停止。
前项声请及声明异议,由执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项裁定者,得为抗告。
第13条 执行法院对于前条之声请,声明异议或抗告认为有理由时,应将原处分或程序撤销或更正之。
执行法院于前项撤销或更正之裁定确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声请定相当并确实之担保,得以裁定停止该撤销或更正裁定之执行。
当事人对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14条 执行名义成立后,如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债务人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如以裁判为执行名义时,其为异议原因之事实发生在前诉讼言词辩论终结后者,亦得主张之。
执行名义无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者,于执行名义成立前,如有债权不成立或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债务人亦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异议之诉。
依前二项规定起诉,如有多数得主张之异议原因事实,应一并主张之。其未一并主张者,不得再行提起异议之诉。
第14-1条 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依第四条之二规定声请强制执行,如主张非执行名义效力所及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
债权人依第四条之二规定声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者,得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执行法院对债务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第15条 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如债务人亦否认其权利时,并得以债务人为被告。
第16条 债务人或第三人就强制执行事件得提起异议之诉时,执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诉,或谕知债权人,经其同意后,即由执行法院撤销强制执行。
第17条 执行法院如发见债权人查报之财产确非债务人所有者,应命债权人另行查报,于强制执行开始后始发见者,应由执行法院撤销其执行处分。
第18条 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停止执行。
有回复原状之声请,或提起再审或异议之诉,或对于和解为继续审判之请求,或提起宣告调解无效之诉、撤销调解之诉,或对于许可强制执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时,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声请定相当并确实之担保,得为停止强制执行之裁定。
第19条 执行法院对于强制执行事件,认有调查之必要时,得命债权人查报,或依职权调查之。
执行法院得向税捐及其它有关机关、团体或知悉债务人财产之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受调查者不得拒绝。但受调查者为个人时,如有正当理由,不在此限。
第20条 已发见之债务人财产不足抵偿声请强制执行债权或不能发现债务人应交付之财产时,执行法院得依职权或依声请,定期间命债务人据实报告该期间届满前一年内应供强制执行之财产状况。
第21条 债务人受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执行法院得拘提之。
第21-1条 拘提,应用拘票。
拘票应记载左列事项,由执行法官签名:
一、应拘提人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有必要时,应记载其足资辨别之特征。但年龄、出生地、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应到之日、时及处所。
第21-2条 拘提,由执达员执行。
第22条 债务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执行法院得拘提之:
一、显有履行义务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显有逃匿之虞者。
三、就应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有隐匿或处分之情事者。
四、于调查执行标的物时,对于法官或书记官拒绝陈述者。
五、违反第二十条之规定,不为报告或为虚伪之报告者。
前项情形,执行法院得命债务人提供担保,无相当担保者,管收之。其非经拘提到场者亦同。
第一项各款情形,必要时,执行法院得依职权或依声请,限制债务人住居于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相当担保者,应解除其限制。
前项限制住居,应通知债务人及有关机关。
第22-1条 管收,应用管收票。
管收票,应记载左列事项,由执行法官签名:
一、应管收人之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有必要时,应记载其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案由。
三、管收之理由。
第22-2条 执行管收,由执行员将应管收人送交管收所。
管收所所长验收后,应于管收票附记送到之年、月、日、时,并签名。
第22-3条 债务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发生于管收后者,应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计有难以维持之虞者。
二、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后二月未满者。
三、现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疗者。
第22-4条 被管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即释放:
一、管收原因消灭者。
二、已就债务提出相当担保者。
三、管收期限届满者。
四、执行完结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