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票据关系人)票据二~四、三一、四三、五四、五八、七八、一二六、一二七。
第二十二条 (票据时效、利益偿还请求权)
票据上之权利:对汇票承兑人及本票发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见票即付之本票,自发票日起算;三年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对支票发票人自发票日起算,一年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
汇票、本票之执票人,对前手之追索权,自作成拒绝证书日起算,一年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支票之执票人,对前手之追索权,四个月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其免除作成拒绝证书者:汇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汇票、本票之背书人,对于前手之追索权,自为清偿之日或被诉之日起算,六个月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支票之背书人,对前手之追索权,二个月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
票据上之债券,虽依本法因时效或手续之欠缺而消灭,执票人对于发票人或承兑人,于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请求偿还。
* (汇票承兑人)票据四三、五二;(本票发票人)票据一二一;(支票发票人)票据一二六、一三四;(追索权)票据八五~一○五;(拒绝证书)票据一○六~一一三;(免除拒绝证书之作成)票据九四、九五;(到期日)票据六五~六八、一二八;(消灭时效)民一二五~一四七;(期间之计算)民一二一、一二三。
▲票据之出立不问其原因如何,其权利义务应依票据法之规定,货款债权既因票据之出立而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货款请求权消灭时效业已完成为抗辩,至票据上之权利,对支票发票人虽因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执票人对于发票人,于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请求偿还,为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四项(旧)所明定,被上诉人即执票人对于上诉人即发票人,于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之偿还请求权,并为经过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定十五年之期间,固仍得合法行使。(三七上八一五四)
▲票据法对于如何计算期间之方法别无规定,仍应适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条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不算入始日之规定。(五三台上一○八○)
第二十三条 (粘单)
票据余白不敷记载时,得粘单延长之。
粘单后第一记载人,应于骑缝上签名。
* (粘单)票据三一㈠;(签名)票据五、六、八,民三。
第二章 汇票
第一节 发票及款式
第二十四条 (汇票应载事项)
汇票应记载下列事项,由发票人签名。
一 表明其为汇票之文字。
二 一定之金额。
三 付款人之姓名或商号。
四 受款人之姓名或商号。
五 无条件支付之委托。
六 发票地。
七 发票年月日。
八 付款地。
九 到期日。
未载到期日者,视为见票即付。
未载付款人者,以发票人为付款人。
未载受款人者,以执票人为受款人。
未载发票地者,以发票人之营业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为发票地。
未载付款地者,以付款人之营业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为付款地。
* (汇票)票据二;(应载事项)票据一一㈠;(不规定事项之记载)票一二;(任意记载事项)票据二六~二八、三○、四四、九四;(其他汇票得记载事项)票据三○㈢、三一、三五、四三、四四、四六、四九、五○、五四、五九、七四、八二、八六㈡、九四、一○八;(发票人)票据二;(一定之金额)票据二、七、二八、七五、九七、九八;(无条件支付)票据四七㈡、五二㈡、六五㈡、㈢、㈣;(到期日)票据六五~六八;(付款人)票据二、五、二六;(受款人)票据二五;(付款地)票据二七。
▲汇票依法应行记载之事项,如标明汇票字样等及由发票人签名均为一定之形式。(一八上一四九二)
第二十五条 (变则汇票)
发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为受款人,并得以自己为付款人。
汇票未载受款人者,执票人得于无记名汇票之空白内,记载自己或他人为受款人,变更为记名汇票。
* (发票人)票据二、二四㈠、二九;(付款人)票据二四㈠③、二四㈢;(受款人)票据一四㈠④、二四㈣。
▲票据上已载明汇票字样,且具备汇票上其他应行记载之事项,自应认为汇票,该汇票之发票人以自己为付款人,本为法之所许。(十九上一一六六)
第二十六条 (担当付款人、预备付款人)
发票人得于付款人外,记载一人,为担当付款人。
发票人亦得于付款人外,记载在付款地之一人为预备付款人。
* (发票人)票据二、二四㈠、二九;(付款人)票据二四㈠③、㈢、二五;(担当付款人)票据四九㈠、六九㈡、七九㈠;(预备付款人)票据三五、五三㈠、七九;(付款地)票据二四㈠⑧、二四㈥。
第二十七条 (付款处所)
发票人得记载在付款地之付款处所。
* (发票人)票据二、二四㈠、二九;(付款地)票据二四㈠⑧、二四㈣;(付款处所)票据五○、二○、一○七㈠④。
第二十八条 (利息及利率)
发票人得记载对于票据金额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经载明时,定为年利六厘。
利息自发票日起算。但有特约者不在此限。
* (发票人)票据二、二四㈠、二九;(利息利率)民二○三~二○七,利率管理六,票据九七、九八;(发票日)票据二四㈠⑦。
第二十九条 (发票人之责任)
发票人应照汇票文义担保承兑及付款。但得依特约免除担保承兑之责。
前项特约,应载明于汇票。
汇票上有免除担保付款之记载者,其记载无效。
* (发票人)票二、二四㈠、二九;(票据文义)票据五㈠;(承兑)票据四二、四三、五二;(付款)票据六九~七六;(发票人的担保责任)票据八五、九六、九七、一○二、一二一、一二六。
▲民法所称保证契约之保证人,于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之责,与票据所称支票之背书人,应照支票之文义担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签名于支票而为背书者,应依票据法之规定负背书人之责任,执票人即不得仅凭支票上之背书,而主张背书人应负民法上之保证责任。(四八台上九二二)
第二节 背书
第三十条 (转让方式与禁止转让)
汇票依背书及交付而转让。无记名汇票得仅依交付转让之。
记名汇票发票人有禁止转让之记载者,不得转让。
背书人于票上记载禁止转让者,仍得依背书而转让之。但禁止转让者,对于禁止后再由背书取得汇票之人,不负责任。
* (背书转让)票据三一以下,民七一六㈡,公司一六四;(无记名汇票)票据二五㈡;(发票人)票二、二四㈠、二九;(禁止转让)民七一六㈠;(票据抗辩)票据一三。
▲凡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签名,而形式上合于背书之规定者,即应负票据法上背书人之责任,纵令非以背书转让之意思而背书,因其内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为维护票据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书人之责任。(六五台上一五五○)
▲在票据上记载禁止背书转让者,必由为此记载之债务人签名或盖章,始生禁止背书转让之效力,此就票据法第三十条第二项及第三项各规定观之甚明(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各该项规定准用于支票)未经签名或盖章者,不知其系何人为禁止背书转让之记载,亦与票据为文义证券之意义不符。本件支票背面虽有「禁止背书转让」之记载,但却未经为此记载者签名或盖章,尚难谓可生禁止背书转让之效力。支票为文义证券(形式证券),不允债务人以其他立证方法变更或补充其文义。(六八台上三七七九)
第三十一条 (背书之处所与种类)
背书有背书人在汇票之背面或其粘单上为之。
背书人记载被背书人,并签名于汇票者,为记名背书。
背书人不记载被背书人,仅签名于汇票者,为空白背书。
前两项之背书,背书人得记载背书之年、月、日。
* (背书)票据三○;(粘单)票据二三;(签名)票据五、六,民三;(空白背书)票据三二、三三。
▲背书为要式行为,背书人非在票据之背面或其粘单上为之,并由背书人签名或盖章,不生背书效力。(五九台上四三三)
▲揆诸票据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准用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背书仅记载于本票背面即可,并无一定之位置,亦“得”不记载年、月、日。(六三台上七七一)
第三十二条 (空白背书汇票之转让方式㈠)
空白背书之汇票,得依汇票之交付转让之。
前项汇票,亦得以空白背书或记名背书转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