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违误通知之补救)
因不可抗力不能于第八十九条所定期限内,将通知发出者,应于障碍中止后,四日内行之。
证明于第八十九条所定期间内,已将通知发出者,认为遵守通知期限。
* (通知期限)票据八九;(通知之证明)票据九一;(期间之计算)民一二○、一二二。
第九十三条(怠于通知之效果)
不于第八十九条所定期限内为通知者,仍得行使追索权。但因其怠于通知发生损害时,应负赔偿之责,其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汇票金额。
* (行使追索权)票据八五。
▲系争本票载明免除作成拒绝证书,纵令被上诉人未于票据法第八十九条所定期限内,将拒绝付款事由,以书面通知上诉人,仅系怠于通知,是否发生损害之问题,仍非不得依票据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向上诉人行使追索权。(六三台上七七一)
第九十四条 (免除作成拒绝证书)
发票人或背书人,得为免除作成拒绝证书之记载。
发票人为前项记载时,执票人得不请求作成拒绝证书而行使追索权。但执票人仍请求作成拒绝证书时,应自负担其费用。
背书人为第一项记载时,仅对于该背书人发生效力。执票人作成拒绝证书者,得向汇票上其他签名人,要求偿还其费用。
* (拒绝证书)票据一○六~一一三、八六~八八;(行使追索权)票据八五;(签名人)票据六,民三。
第九十五条 (提示义务)
汇票上虽有免除作成拒绝证书之记载,执票人仍应于所定期限内,为承兑或付款之提示,但对于执票人主张未为提示者,应负举证之责。
* (拒绝证书之免除)票据九四;(承兑提示)票据四二、四八;(付款提示)票据六九、七○、八六;(举证责任)民诉二七七。
第九十六条 (票据债务人责任)
发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于执票人连带负责。
执票人得不依负担债务之先后,对于前项债务人之一人或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执票人对于债务人之一人或数人已为追索者,对于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得行使追索权。
被追索者,已为清偿时,与执票人有同一权利。
* (发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之责任)票据二九、三九、五二、五七、六一、八一;(连带责任)民二七二~二八二,票据六一;(票据清偿人之权利)票据九八、一○○、六四、七四、八四;(清偿)民三○九。
第九十七条 (得追索之金额)
执票人向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时,得要求下列金额:
一 被拒绝承兑或付款之汇票金额,如有约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 自到期日起如无约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计算之利息。
三 作成拒绝证书与通知及其他必要费用。
于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应由汇票金额内扣除。无约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计算。
* (票据债务人)票据九六㈠;(追索权)票据八五;(利息)票据二八,民二○三,利率管理五、六;(拒绝证书费用)票据九四;(期前付款)票据七二。
第九十八条 (再追索之金额)
为第九十七条之清偿者,得向承兑人或前手要求下列金额:
一 所支付之总金额。
二 前款金额之利息。
三 所支出之必要费用。
发票人为第九十七条之清偿者,向承兑人要求之金额同。
* (支付之总金额)票据九七;(票据清偿人之权利)票据九六㈣、一○○、八四、六四。
第九十九条 (回头背书汇票之追索权)
执票人为发票人时,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执票人为背书人时,对该背书之后手无追索权。
* (回头背书)票据三四;(追索权)票据八五;(准用)票据一二四、一四四。
第一百条 (被追索人之权利)
汇票债务人为清偿时,执票人应交出汇票,有拒绝证书时,应一并交出。
汇票债务人为前项清偿,如有利息及费用者,执票人应出具收据及偿还计算书。
背书人为清偿时,得涂销自己及其后手之背书。
* (汇票、拒绝证书之交出)票据七四、八三;(拒绝证书)票据一○六~一一三;(背书涂销)票据一七、三七㈡、㈢、三八。
▲支票为绝对的有价证券,其权利之行使与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离之关系,故支票上债务人为清偿时,依票据法(旧)第一百三十八条准用同法(旧)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持票人自须交出支票。(四四台上一二一六)
第一百零一条 (一部承兑时之追索)
汇票金额一部分获承兑时,清偿未获承兑部分之人,得要求执票人在汇票上记载其事由,另行出具收据,并交出汇票之誊本及拒绝承兑证书。
* (一部承兑)票据四七;(清偿)民三○九;(誊本)票据一一八、一一九;(拒绝证书)票据一○六~一一三、八六~八八。
第一百零二条 (发行回头汇票之追索)
有追索权者,得以发票人或前背书人之一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为付款人,向其住所所在地发见票即付之汇票。但有相反约定时,不在此限。
前项汇票之金额,于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所列者外,得加经纪费及印花税。
* (追索权)票据八五;(发票人)票据二四;(票据债务人)票据九六;(付款人)票据二四㈠③、㈢;(见票即付)票据六五㈠③、六六。
第一百零三条 (回头汇票金额之决定)
执票人依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发汇票时,其金额依原汇票付款地汇往前手所在地之见票即付汇票之市价定之。
背书人依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发汇票时,其金额依其所在地汇往前手所在地之见票即付汇票之市价定之。
前二项市价,以发票日之市价为准。
* ⑴⑵⑶(回头汇票)票据一○二;⑴(付款地)票据二四㈠⑧、㈣;(见票即付)票据六五㈠③、六六;⑶(发票日)票据二四㈠④。
第一百零四条 (追索权之丧失)
执票人不于本法所定期限内为行使或保全汇票上权利之行为者,对于前手丧失追索权。
执票人不于约定期限内为前项行为者,对于该约定之前手,丧失追索权。
* (追索权)票据八五;(期间)票据六六~六八,民一二○、一二二。
第一百零五条 (遇不可抗力事变之处置)
执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变,不能于所定期限内为承兑或付款之提示,应将其事由从速通知发票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于前项通知准用之。
不可抗力之事变终止后,执票人应即对付款人提示。
如事变延至到期日后三十日以外时,执票人得迳行使追索权,无须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
汇票为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者,前项三十日之期限自执票人通知其前手之日起算。
* (因事变而时效不完成)民一三九,票据九二;(承兑提示)票据四二、四四~四六、四八、六六;(付款提示)票据六九、七○、七九;(拒绝证书)票据八六~八八;(见票即付)票据六五㈠③、六六;(见票后定期付款)票据四五、五六、六五㈠④、六七。
第十节 拒绝证书
第一百零六条 (拒绝证书作成机关)
拒绝证书,由执票人请求拒绝承兑地或拒绝付款地之法院公证处、商会或银行公会作成之。
* (拒绝证书)票据二二、四七㈡、六七、七七、八二、八六、八七、九四、九七。
第一百零七条 (应载事项)
拒绝证书应记载下列各款,由作成人签名并盖作成机关之印章:
一 拒绝者及被拒绝者之姓名或商号。
二 对于拒绝者,虽为请求,未得允许之意旨,或不能会晤拒绝者之事由或其营业所、住所或居所不明之情形。
三 为前款请求或不能为前款请求之地及其年月日。
四 于法定处所外作成拒绝证书时当事人之合意。
五 有参加承兑时,或参加付款时,参加之种类及参加人,并被参加人之姓名或商号。
六 拒绝证书作成之处所及其年月日。
* (拒绝证书之作成)票据四七、七三八六、一○六;(签名)票据五、六,民三;(法定处所)票据七七~八四,(参加承兑)票据五三~五七;(参加付款)票据七七~八四。
第一百零八条 (付款拒绝证书之制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