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款拒绝证书,应在汇票或其粘单上作成之。
汇票有复本或誊本者,于提示时仅须在复本之一份或原本或其粘单上作成之。但可能时,应在其他复本之各份或誊本上记载已作成拒绝证书之事由。
* (付款拒绝证书)票据四一、七三、七九㈣、八二、八六、八七;(粘单)票据二三、三一、一○九、一一○;(复本)票据一一四~一一七;(誊本)票据一一八、一一九。
第一百零九条 (其他拒绝证书之制作)
付款拒绝证书以外之拒绝证书,应照汇票或其誊本作成抄本,在该抄本或其粘单上作成之。
* (付款拒绝证书)票据一○八;(誊本)票据一一八、一一九;(粘单)票据二三。
第一百十条 (拒绝交还原本时证书之记载处所)
执票人以汇票之原本请求承兑或付款,而被拒绝并未经返还原本时,其拒绝证书,应在誊本或其粘单上作成之。
* (拒绝证书)票据一○七;(誊本)票据一一八、一一九;(粘单)票据二三。
第一百十一条 (记载地位)
拒绝证书应接续汇票上、复本上或誊本上原有之最后记载作成之。
在粘单上作成者,并应于骑缝处签名。
* (拒绝证书)票据一○七;(复本)票据一一四~一一七;(誊本)票据一一八、一一九;(粘单)二三。
第一百十二条 (作成份数)
对数人行使追索权时,只须作成拒绝证书一份。
* (对数人行使追索权)票据八五、九六。
第一百十三条 (抄本)
拒绝证书作成人,应将证书原本交付执票人,并就证书全文另作抄本,存于事务所,以备原本灭失时之用。
抄本与原本有同一效力。
* (拒绝证书抄本)票据施一二;(拒绝证书作成人)票据一○六。
第十一节 复本
第一百十四条 (复本之发行及份数)
汇票之受款人,得自负担其费用,请求发票人发行复本。但受款人以外之执票人,请求发行复本时,须依次经由其前手请求之,并由其前手在各复本上,为同样之背书。
前项复本以三份为限。
* (受款人)票据二四㈠④、㈣;(发票人)票据二、二四㈢;(背书)票据三一~四一。
第一百十五条 (复本之款式)
复本应记载同一文句,标明复本字样,并编列号数,未经标明复本字样,并编列号数者,视为独立之汇票。
* (复本)票据一一四。
第一百十六条 (复本之效力)
就复本之一付款时,其他复本失其效力。但承兑人对于经其承兑而未取回之复本,应负其责。
背书人将复本分别转让于二人以上时,对于经其背书而未收回之复本,应负其责。
将复本各份背书转让与同一人者,该背书人为偿还时,得请求执票人交出复本之各份。但执票人已立保证或提供担保者,不在此限。
* (承兑人)票据四三、五二;(复本之份数)票据一一四㈡;(背书人)票据三九;(复本拒绝交还)票据一一七;(保证)民七三九以下;(提供担保)民八六○、九○○以下、九二八。
第一百十七条 (提示承兑与行使追索权)
为提示承兑送出复本之一者,应于其他各份上载明接收人之姓名或商号及其住址。
汇票上有前项记载者,执票人得请求接收人交还其所接收之复本。
接收人拒绝交还时,执票人非以拒绝证书证明证明下列各款事项,不得行使追索权:
一 曾向接收人请求交还此项复本而未经其交还。
二 以他复本为承兑或付款之提示,而不获承兑或付款。
* (提示承兑)票据四二;(商号)商登二、三;(拒绝证书)票据一○七;(行使追索权)票据八五;(付款提示)票据六九。
第十二节 誊本
第一百十八条 (誊本之制作与效力)
执票人有作成汇票誊本之权力。
誊本应标明誊本字样,誊写原本上之一切事项,并注明迄于何处为誊写部分。
执票人就汇票作成誊本时,应将已作成誊本之旨,记载于原本。
背书及保证,亦得在誊本上为之,与原本上所写之背书及保证,有同一效力。
* (背书)票据三一~四一;(保证)票据五八~六四。
第一百十九条 (使用誊本之时机与方式)
为提示承兑送出原本者,应于誊本上载明,原本接收人之姓名或商号及其住址。
汇票上有前项记载者,执票人得请求接收人交还原本。
接收人拒绝交还时,执票人非将曾向接收人请求交还原本而未经其交还之事由,以拒绝证书证明,不得行使追索权。
* (提示承兑)票据四二;(商号)商登二、三;(拒绝证书)票据一○七;(行使追索权)票据八五。
第三章 本票
第一百二十条 (本票之应载事项)
本票应记载下列事项,由发票人签名:
一 表明其为本票之文字。
二 一定之金额。
三 受款人之姓名或商号。
四 无条件担任支付。
五 发票地。
六 发票年、月、日。
七 付款地。
八 到期日。
未载到期日者,视为见票即付。
未载受款人者,以执票人为受款人。
未载发票地者,以发票人之营业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为发票地。
未载付款地者,以发票地为付款地。
见票即付,并不记载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额须在五百元以上。
* (本票)票据三;(签名)票据五、六,民三;(发票人)票据一二一;(一定金额)票据三、二八、七五、九七、九八;(无条件担任支付)票据一二一、五二、六五㈡、㈢、㈣;(到期日)票据六五~六八;(见票即付)票据六五㈠③、六六、一二八;(受款人)票据二四㈠④、㈣;(付款地)票据二七。
第一百二十一条 (发票人之责任)
本票发票人所负责任,与汇票承兑人同。
* (承兑人责任)票据五二、二二、九六、九八。
▲上诉人等既将已盖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与某甲,授权其代填金额以办理借款,则纵使曾限制其填写金额,但此项代理权只限制,上诉人未据举证证明,为被上诉人所明知或因过失而不知其事实,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自无从对抗善意之被上诉人,从而某甲逾越权限,多填写票面金额,虽经刑事法院判处罪刑在案,亦属对上诉人应否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之别一法律问题,上诉人自不得执是而免除其发票人应付票款之责任。(五二台上三五二九)
第一百二十二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本票特别规定)
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本票,应由执票人向发票人为见票之提示,请其签名,并记载见票字样及日期,其提示期限,准用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未载见票日期者,应以所定提示见票期限之末日为见票日。
发票人于提示见票时,拒绝签名者,执票人应于提示见票期限内,请求作成拒绝证书。
执票人依前项规定作成见票拒绝证书后,无须再为付款之提示,亦无须再请求作成付款拒绝证书。
执票人不于第四十五条所定期限内为见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者,对于发票人以外之前手丧失追索权。
* (见票后定期付款)票据四五、六五、六七、六八、一二四;(签名)票据五、六,民三;(作成拒绝证书)票据八六、八七㈡、九四、一二四;(追索权)票据八五。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票之强制执行)
执票人向本票发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得声请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 (追索权之行使)票据八五~一○五、一二四;(执行名义)强执四㈠⑥。
▲本票之保证人依票据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准用同法第六十一条之结果,固应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惟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既限定执票人向本票发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得声请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则对于本票发票人以外之保证人行使追索权时,即不得类推适用该条之规定迳请裁定执行。(五○台抗一八八)
▲执票人依票据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向本票发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声请法院裁定对发票人之财产强制执行者,发票人纵对于签章之真正有所争执,法院仍应为准许强制执行之裁定。(五二台上一六三)
▲执票人依票据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向本票发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声请法院裁定对发票人之财产强制执行者,其性质与非讼事件无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备予以审查为已足,至该本票债务是否已因清偿而消灭,应依诉讼程序另谋解决,殊不容于裁定程序中为此争执。(五六台抗七一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