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空白背书)票据三一㈢、㈣;(记名背书)票据三一㈡;(票据转让)票据三○㈠。
第三十三条 (空白背书汇票之转让方式㈡)
汇票之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者,执票人得于该空白内,记载自己或他人为被背书人,变更为记名背书,再为转让。
* (空白背书)票据三一㈢、㈣;(记名背书)票据三一㈡。
第三十四条 (回头背书)
汇票得让与发票人、承兑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
前项受让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得再为转让。
* (发票人)票据二四㈠、二九;(承兑人)票据四二、四三;(付款人)票据二四㈠③、㈢;(其他票据债务人)票据二六、三五、三一、四九、五八;(回头背书追索权)票据九九。
第三十五条 (预备付款人)
背书人得记载在付款地之一人为预备付款人。
第三十六条 (一部背书、分别转让背书、附条件背书)
就汇票金额之一部分所为之背书,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于数人之背书,不生效力,背书附记条件者,其条件视为无记载。
* (汇票转让)票据三○、三二;(条件)民九九;(准用)票据一二四、一四四。
第三十七条 (背书之连续与涂销之背书)
执票人应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权利。但背书中有空白背书时,其次之背书人,视为前空白背书之被背书人。
涂销之背书,不影响背书之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
涂销之背书,影响背书之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未涂销。
* (空白背书)票据三一;(背书不连续)票据七一㈠;(背书之涂销)票据三八、一七。
▲系争本票原记载上诉人为受款人,被上诉人为背书人,但上诉人并未背书,故背书为不连续,以后上诉人虽嘱发票人将上诉人为受款人之记载涂销,然被上诉人背书时既有该项记载,仍不能改变背书之不连续,依票据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准用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自无追索权。(六三台上一二七二)
第三十八条 (故意涂销背书)
执票人故意涂销背书者,其被涂销之背书人及其被涂销背书人名次之后,而于未涂销以前为背书者,均免其责任。
* (背书涂销)票据一七、三七;(背书人责任)票据三九。
第三十九条 (背书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背书人准用之。
▲民法所称保证契约之保证人,于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之责。与票据法所称支票只背书人,应照支票文义担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签名于支票而为背书者,应依票据法之规定负背书人之责任,执票人即不得仅凭支票上之背书,而主张背书人应负民法上之保证责任。(四八台上九二二)
第四十条 (委任取款背书)
执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为背书时,应于汇票上记载之。
前项被背书人,得行使汇票上一切权利,并得以同一目的,更为背书。
其次之被背书人,所得行使之权利,与第一被背书人同。
票据债务人对于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辩,以得对抗委任人者为限。
* (委任)民五二八~五五二;(背书)票据三一;(权利之行使)票据四二、五三、六九、八五、八六、八九、九七、一○六;(票据抗辩)票据一三、一四。
第四十一条 (期后背书)
到期日后之背书,仅有通常债权转让之效力。
背书未记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于到期日前。
* (到期日)票据二四㈠⑨、二四㈡、六五~六八;(债权转让)民二九六、二九七、二九九。
▲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后,或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期限经过后所为之背书,谓为期限后背书,依票据法第四十一条但书规定,只发生债务人得以对抗背书人之事由,转而对抗被背书人之问题,非谓被背书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据上权利。(五二台上九四九)
第三节 承兑
第四十二条 (提示承兑之时期)
执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为承兑之提示。
* (汇票)票据二;(到期日)票据二四㈠⑨、二、六五~六八;(付款人)票据二四㈠③、㈢、七一;(承兑)票据四三~四五。
▲汇票之付款人对于执票人所负付款义务,系基于承兑行为而生,故一经承兑,苟非合法撤销,即不能拒绝付款,纵使发票人本无存款,亦不得据为抗辩理由。惟承兑之行为系执票人与付款人间之关系,若付款人仅对于发票人预约承兑,于执票人承兑提示时,尚未直接表示承兑之意思,则难谓为已经承兑。(一八上二七八四)
第四十三条 (承兑之格式)
承兑应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由付款人签名。
付款人仅在票面签名者,视为承兑。
* (付款人)票据二四㈠③、㈢、七一;(签名)票据五、六,民三;(承兑之效力)票据五二。
第四十四条 (指定及禁止承兑之期限)
除见票即付之汇票外,发票人或背书人得在汇票上为应请求承兑之记载,并得指定其期限。
发票人得为于一定日期前,禁止请求承兑之记载。
背书人所定应请求承兑之期限,不得在发票人所定禁止期限之内。
* (见票即付)票据六五㈠③、六六;(发票人)票据二九;(背书人)票据三九;(期限)票据一○四,民一二○~一二二。
第四十五条 (法定承兑期限)
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应自发票日起六个内为承兑之提示。
前项期限,发票人得以特约缩短或延长之。但延长之期限不得逾六月。
* (见票后定期付款)票据六五㈠④、六七;(承兑方式)票据四三。
第四十六条 (承兑日)
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或指定请求承兑期限之汇票,应由付款人在承兑时,记载其日期。
承兑日期未经记载时,承兑仍属有效。但执票人得请求作成拒绝证书,证明承兑日期;未作成拒绝证书者,以前条所许或发票人指定之承兑期限之末日为承兑日。
* (见票后定期付款)票据四五、六五㈠④、六七;(指定承兑期限)票据四四㈠;(法定承兑期限)票据四五。
第四十七条 (一部承兑、附条件承兑)
付款人承兑时,经执票人之同意,得就汇票金额之一部分为之。但执票人应将事由通知其前手。
承兑附条件者,视为承兑之拒绝。但承兑人仍依所附条件负其责任。
* (承兑拒绝)票据八五~八九;(承兑人之责任)票据五二;(一部承兑)票据一○一。
第四十八条 (承兑之延期)
付款人于执票人请求承兑时,得请其延期为之,但以三日为限。
* (请求承兑)票据四二、五二;(期间之计算)民一二○。
第四十九条 (担当付款人之指定、涂销与变更)
付款人于承兑时,得指定担当付款人。
发票人已指定担当付款人者,付款人于承兑时,得涂销或变更之。
* (承兑时)票据四二;(担当付款人)票据二六㈠、六九;(涂销)票据一七。
第五十条 (付款处所)
付款人于承兑时,得于汇票上记载付款地之付款处所。
* (付款地)票据二四㈠⑨、二四㈣、二○、一○七㈠④。
第五十一条 (承兑之撤销)
付款人虽在汇票上签名承兑,未将汇票交还执票人以前,仍得撤销其承兑。但已向执票人或汇票签名人以书面通知承兑者,不在此限。
* (付款人)票据二四㈠③、㈢;(签名)票据五、六,民三㈠。
第五十二条 (承兑之效力)
付款人于承兑后,应负付款之责。
承兑人到期不付款者,执票人虽系原发票人,亦得就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所定之金额,直接请求支付。
* (承兑责任)票据五、九六;(到期)票据六五~六八。
▲汇票付款人于承兑后始负付款之责,若未经承兑自不负责任。(十八上三八一)
第四节 参加承兑
第五十三条 (请求参加承兑之时期与对象)
执票人于到期日前得行使追索权时,汇票上指定有预备付款人者,得请求其为参加承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