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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票据法

 表示汇票金额之货币,如为付款地不通用者,得依付款日行市,以付款地通用之货币支付之。但有特约者,不在此限。
 表示汇票金额之货币,如在发票地与付款地,名同价异者,推定其为付款地之货币。
 * (汇票金额)票据一一㈢、二四㈠②;(付款地)票据二四㈠⑧、二四㈥;(货币)民二○一、二○二;(付款日)票据六九、七○、七四;(发票地)票据二四㈠⑥、二四㈤。
 第七十六条 (汇票金额之提存)
 执票人在第六十九条所定期限内不为付款之提示时,票据债务人得将汇票金额依法提存;其提存费用,由执票人负担之。
 * (提示付款期限)票据六九;(汇票金额)票据一一㈢、二四;(提存)民三二六~三三三。
  第八节 参加付款
 第七十七条 (参加付款之期限)
 参加付款,应于执票人得行使追索权时为之。但至迟不得逾拒绝证明作成期限之末日。
 * (行使追索权)票据八五;(拒绝证书作成期限)票据四八、八七。
 第七十八条 (得参加付款人与拒绝参加付款之效果)
 参加付款,不问何人,均得为之。
 执票人拒绝参加付款者,对于被参加人及其后手丧失追索权。
 * (被参加人)票据八二;(追索权)票据八五。
 第七十九条 (参加付款之提示)
 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不于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所定期限内付款者,有参加承兑人时,执票人应向参加承兑人为付款之提示,无参加承兑人而有预备付款人时,应向预备付款人为付款之提示。
 参加承兑人或预备付款人,不于付款提示时为清偿者,执票人应请作成拒绝付款证书之机关,于拒绝证书上载明之。
 执票人违反前二项规定时,对于被参加人与指定预备付款人之人及后手,丧失追索权。
 * (担当付款人)票据二六、四九;(提示付款期限)票据六九、七○;(参加承兑人)票据五三~五七;(预备付款人)票据二六㈡、三五;(作成拒绝证书之机关)票据一○六;(拒绝证书)票据八六~八九、一○六~一一三;(被参加人)票据八二。
 第八十条 (优先参加人)
 请为参加付款者,有数人时,其能免除最多数之债务者,有优先权。
 故意违反前项规定为参加付款者,对于因之未能免除债务之人,丧失追索权。
 能免除最多数之债务者有数人时,应由受被参加人之委托者或预备付款人参加之。
 * (参加付款)票据七八;(被参加人)票据五四㈠②、八二;(追索权)票据八五;(预备付款人)票据二六㈡、三五。
 第八十一条 (参加付款之金额)
 参加付款,应就被参加人,应支付金额之全部为之。
 * (一部付款)票据七三;(被参加人应支付之金额)票据九七、九八。
 第八十二条 (参加付款之程序)
 参加付款应于拒绝付款证书内记载之。
 参加承兑人付款,以被参加承兑人为被参加付款人,预备付款人付款,以指定预备付款人之人为被参加付款人。
 无参加承兑人或预备付款人,而汇票上未记载被参加付款人者,以发票人为被参加付款人。
 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于参加付款准用之。
 * (拒绝证书)票据一○六~一一三;(参加承兑人)票据五三;(被参加承兑人)票据五四㈠②;(预备付款人)票据二六㈡、三五。
 第八十三条 (汇票之缴回性㈡)
 参加付款后,执票人应将汇票及收款清单交付参加付款人,有拒绝证书者,应一并交付之。
 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对于参加付款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 (汇票之缴回)票据七四;(参加付款人)票据七八㈠、七九;(拒绝证书)票据一○六~一一三;(损害赔偿)民二一三~二一七。
 第八十四条 (参加付款之效力)
 参加付款人对于承兑人、被参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执票人之权利。但不得以背书更为转让。
 被参加付款人之后手,因参加付款而免除债务。
 * (参加付款人)票据七八㈠、七九;(承兑人)票据五二;(被参加人)票据八二;(执票人权利)票据六九、七九、八一、八五;(背书转让)票据三○㈠;(免除债务)民三四三。
  第九节 追索权
 第八十五条 (到期追索与期前追索)
 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时,执票人于行使或保全汇票上权利之行为后,对于背书人、发票人及汇票上其他债务人得行使追索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虽在到期日前,执票人亦得行使前项权利:
  一 汇票不获承兑时。
  二 付款人或承兑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无从为承兑或付款提示时。
  三 付款人或承兑人受破产宣告时。
 * (到期)票据六五、六八;(行使票上权利)票据四二、五三、九五;(保全票上权利)票据八六、八九;(追索权)票据九七~一○一;(承兑)票据四二~五二。
 ▲发票人为被背书人时,于法对其前手即无追索之权,故发票人如再以此项票据转给他人,除该发票人无可免责外,至于其以前各背书人,自更无若何责任可言。(一八上一八七)
 ▲票据虽经公示催告,在尚未经除权判决前,执票人仍非不得对发票人及背书人主张票据上之权利。(六三台抗三四五)
 第八十六条 (拒绝证书之作成)
 汇票全部或一部不获承兑或付款,或无从为承兑或付款提示时,执票人应请求作成拒绝证书证明之。
 付款人或承兑人在汇票上记载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兑或付款之拒绝,经其签名后,与作成拒绝证书,有同一效力。
 付款人或承兑人之破产,以宣告破产裁定之正本或节本证明之。
 * (一部承兑)票据四七㈠;(一部付款)票据七三;(无从承兑或付款提示)票据八五㈡②;(拒绝证书)票据一○六~一一三;(付款之提示)票据六九、七○;(承兑之提示)票据四二。
 第八十七条 (作成拒绝证书之期限)
 拒绝承兑证书,应于提示承兑期限内作成之。
 拒绝付款证书,应以拒绝付款日或其后五日内作成之。但执票人允许延期付款时,应于延期之末日,或其后五日内作成之。
 * (拒绝证书之作成)票据八六、一○四;(提示承兑期限)票据四四~四六、四八、六六;(拒绝付款)票据八六。
 第八十八条 (已作成拒绝承兑证书效果)
 拒绝承兑证书作成后,无须再为付款提示,亦无须再请求作成付款拒绝证书。
 * (拒绝承兑证书)票据八六;(提示承兑期限)票据四四~四六、四八、六六;(拒绝证书)票据八六、七三。
 第八十九条 (拒绝事由之通知)
 执票人应于决绝证书作成后四日内,对于背书人发票人及其他汇票上债务人,将拒绝事由通知之。
 如有特约免除作成拒绝证书时,执票人应于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后四日内,为前项之通知。
 背书人应于收到前项通知后四日内,通知其前手。
 背书人未于票据上记载住所或记载不明时,其通知对背书人之前手为之。
 * (拒绝证书作成)票据八六;(免除拒绝证书)票据九四、九五。
 ▲执票人不于票据法第八十九条所定期限内,将拒绝罚款之事由,通知票据债务人而行使追索权者,因其怠于通知而发生之损害,固应负赔偿责任,惟此项损害赔偿债权之成立,必须已有损害之发生,非谓自己清偿票据债务后,将来对于发票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无法求偿或难于求偿者,即系已发生之损害。(五二台上一八一三)
 ▲系争本票载明免除作成拒绝证书,纵令被上诉人未于票据法第八十九条所定期限内,将拒绝付款事由,以书面通知上诉人,仅系怠于通知,是否发生损害之问题,仍非不得依票据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向上诉人行使追索权。(六三台上七七一)
 第九十条 (通知义务之免除)
 发票人背书人及汇票上其他债务人,得于第八十九条所定通知期限前,免除执票人通知之义务。
 * (准用)票据一○五、一二四、一四四。
 第九十一条 (通知方法)
 通知得用任何方法为之。但主张于第八十九条所定期限内曾为通知者,应负举证之责。
 付邮递送之通知,如封面所记被通知人之住所无误,视为已经通知。
 * (通知期限)票据八九;(举证之责)民诉二七七;(住所)票据二○,民二○、二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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