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预备付款人与票据债务人外,不问何人,经执票人同意,得以票据债务人中之一人,为被参加人,而为参加承兑。
* (到期日前得行使追索权)票据八五㈡;(预备付款人)票据二六㈡、三五;(被参加人)票据五四㈠②、㈡、八二。
第五十四条 (参加承兑之记载事项)
参加承兑,应在汇票正面记载下列各款,由参加承兑人签名:
一 参加承兑之意旨。
二 被参加人姓名。
三 年、月、日。
未记载被参加人者,视为为发票人参加承兑。
预备付款人未参加承兑时,以指定预备付款人之人,为被参加人。
* (被参加人)票据五三㈡、八二、㈡;(预备付款人)票据二六㈡。
第五十五条 (参加之通知与怠于通知之效果)
参加人非受被参加人之委托,而为参加者,应于参加后四日内,将参加事由,通知被参加人。
参加人怠于为前项通知,因而发生损害时,应负赔偿之责。
* (非受委托之参加)票据五三㈡;(通知)票据九一~九三。
第五十六条 (参加承兑之效力)
执票人允许参加承兑后,不得于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
被参加人及其前手,仍得于参加承兑后,向执票人支付第九十七条所定金额,请其交出汇票及拒绝证书。
* (参加承兑)票据五三、五四;(期前追索)票据八五㈡;(拒绝证书)票据一○六~一一三。
第五十七条 (参加承兑人之责任)
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不于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所定期限内付款时,参加承兑人,应负支付第九十七条所定金额之责。
* (担当付款人)票据二六㈠、四九㈠;(参加承兑)票据五三、五四。
第五节 保证
第五十八条 (保证人之资格)
汇票之债务,得由保证人保证之。
前项保证人,除票据债务人外,不问何人,均得为之。
* (保证)民七三九~七五六;(准用)票据一二四。
第五十九条 (保证之格式)
保证应在汇票或其誊本上,记载下列各款,由保证人签名。
一 保证人之意旨。
二 被保证人姓名。
三 年、月、日。
保证未载明年月日者,以发票年月日为年月日。
* (誊本)票据一一八、一一九;(被保证人)票据六○。
第六十条 (被保证人之拟制)
保证未载明被保证人者,视为为承兑人保证,其未经承兑者,视为为发票人保证。但得推知其为何人保证者,不在此限。
* (承兑人)票据四三、五二、九六;(发票人)票据二四、二九、九六。
第六十一条 (保证人之责任)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
被保证人之债务,纵为无效,保证人仍负担其义务。但被保证人之债务,因方式之欠缺,而为无效者,不在此限。
* (被保证人)票据六○;(准用)票据一二四。
▲本票之保证人一票据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准用同法第六十一条之结果,固应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惟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既限定执票人向本票发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得声请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则对于本票发票人以外之保证人行使追索权时,即不得类推适用该条之规定,迳请裁定执行。(五○台抗一八八)
第六十二条 (共同保证之责任)
二人以上为保证时,均应连带负责。
* (民事共同保证)民七四八;(保证之责任)票据六一;(连带负责)票据九六,民二七三。
第六十三条 (一部保证)
保证得就汇票金额之一部分为之。
* (汇票金额)票据二四㈠②;(准用)票据一二四。
第六十四条 (保证人之权利)
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得行使执票人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权。
* (保证人)票据五八;(民事保证之求偿权)民七四九;(承兑人)票据四二、四三;(被保证人)票据五九㈠②、六○;(追索)票据八五。
第六节 到期日
第六十五条 (到期日)
汇票之到期日,应依下列各式之一定之:
一 定日付款。
二 发票日后定期付款。
三 见票即付。
四 见票后定期付款。
分期付款之汇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获付款时,未到期部分,视为全部到期。
前项视为到期之汇票金额中所含未到期之利息,于清偿时,应扣减之。
利息经约定于汇票到期日前分期付款者,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获付款时,全部汇票金额视为均已到期。
* (到期日)票据二四㈠⑨、二四㈡、一二○㈠⑧、一二○㈡;(见票即付)票据四四;(定期付款)票据四四;(见票后定期付款)票四五~六七;(未到期利息扣减)票据九七㈡,票据施九。
第六十六条 (见票即付汇票之到期日)
见票即付之汇票,以提示日为到期日。
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于前项提示准用之。
* (见票即付)票据六五㈠③;(提示日)票据六九、一三○。
第六十七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之到期日)
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依承兑日或拒绝承兑证书作成日,计算到期日。
汇票经拒绝承兑而未作成拒绝承兑证书者,依第四十五条所规定承兑提示期限之末日,计算到期日。
* (见票后定期付款)票据六五㈠④;(承兑日)票据四六㈠;(提示承兑期限)票据四五。
第六十八条 (期间之计算方法)
发票日后或见票日后一个月或数个月半付款之汇票,以在应付款之月与该日期相当之日为到期日,无相当日者,以该月末日为到期日。
发票日后或见票日后一个月半或数个月付款之汇票,应依前项规定计算全月后,加十五日,以其末日为到期日。
票上仅载月初、月中、月底者,谓月之一日、十五日、末日。
* (期间之计算)民一一九~一二四;(发票后定期付款)票据六五㈠②、四四;(见票后定期付款)票据六五㈠④。
第七节 付款
第六十九条 (提示付款时期及对象)
执票人应于到期日或其后二日内,为付款之提示。
汇票上载有担当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应向担当付款人为之。
为交换票据,向票据交换所提示者,与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 (到期日)票据六五~六七;(到期提示)票据七六、一○四;(担当付款人)票据二六、四九。
第七十条 (付款日期)
付款经执票人之同意,得延期为之。但以提示后三日为限。
* (付款之提示)票据六九;(延期)票据四八、八七、九二。
第七十一条 (付款人之审查责任)
付款人对于背书不连续之汇票而付款者,应自负其责。
付款人对于背书签名之真伪,及执票人是否票据权利人,不负认定之责。但有恶意及重大过失时,不在此限。
* (背书之连续)票据三七;(签名之真伪)票据五、一五;(票据权利人)票据一四。
第七十二条 (期前付款)
到期日前之付款,执票人得拒绝之。
付款人于到期日前付款者,应自负其责。
* (到期日)票据二四㈠⑨、㈡、六五~六八;(期前清偿)民二○四。
第七十三条 (一部付款)
一部分之付款,执票人不得拒绝。
* (一部付款)票据七四㈡、一三七。
第七十四条 (汇票之缴回性㈠)
付款人付款时,得要求执票人记载收讫字样,签名为证,并交出汇票。
付款人为一部分之付款时,得要求执票人在票上记载所收金额,并另给收据。
* (一部付款)票据七三;(一定金额)票据二四㈠②。
▲票据之付款人付款时,依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得要求执票人记载收讫字样签名为证,故系争支票背面付款人所印「请收款人填写姓名」等字样,于法本非无据,被上诉人对准收款人项下签名,而不在其他背面处所签名,亦与背书之性质有间,上诉人何得对之行使追索权。(四八台上一七八四)
第七十五条 (支付之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