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 湾 票 据 法
民国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国民政府公布
四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四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总统令删除第一四四条之一条文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票据之种类)
本法所称票据,为汇票、本票、及支票。
* (法)宪一七○,法规标准二、四、五;(汇票)票据二、二四;(本票)票据三、一二○;(支票)票据四、一二五。
第二条 (汇票之定义)
称汇票者,谓发票人签发一定之金额,委托付款人于指定之到期日,无条件支付与受款人或执票人之票据。
* (汇票应载事项)票据二四~二八;(签名)票据五、六、八~一○、一七,民三;(发票人)票据二四㈠、二九;(一定之金额)票据二四㈠②、二八;(无条件之委托)票据二四㈠⑤;(付款人)票据二四㈠③、㈢、二五、二六;(到期日)票据二四㈠⑨、㈡、六五~六八;(受款人)票据二四㈠④㈣、二五;(执票人)票据二四㈣、三七、三八、四○、四二、五三、五六、六九、七○、七二~七六、八五、八六、八、九一○三○一○六、一一八;(票据)票据一。
第三条 (本票之定义)
称本票者,谓发票人签发一定之金额,于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无条件支付与受款人或执票人之票据。
* (本票应载事项)票据一二○、一二四、二六㈡;(发票人)票据一二一;(签名)票据五、六、八~一○、一七,民三;(一定之金额)票据一二○㈠②、一二四、二八、(无条件支付)票据一二○(一)④;(到期日)票据一二○㈠⑧、㈡、六五~六八;(受款人)票据一二○㈠③、㈡;(执票人)票据一二○㈢、三七、三八、四○、六九、七二、七三、八五、八九、一○三、一○六、一一八;(票据)票据一。
第四条 (支票、金融业之定义)
称支票者,谓发票人签发一定之金额,委托金融业者于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与受款人或执票人之票据。
前项所称金融业者,系指经财政部核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之银行、信用合作社、农会及渔会。
* (支票应载事项)票据一二五;(发票人)票据一二六;(签名)票据五、六、八、一○、一七,民三;(一定之金额)票据一二五㈠②;(农会)农会一、二;(无条件支付之委托)票据一二五㈠⑤、一二七;(见票即付)票据一二八、一二九;(受款人)票据一二五㈡、㈣;(执票人)票据一二五㈡、一三○~一三二、七三、八六、一○六;(票据)票据一。
▲票据法上之支票,其付款人以银钱业者或信用合作社为限,公库支票之付款人为公库,并费一般之银钱业者或信用合作社,是系争公库支票显非票据法上之支票,而仅为指示证券之一种。(六○台上一五四八)
▲甲种存户签发支票,委托银行于见票时无条件付款与受款人或执票人者,则存户与银行之间即发生委任关系,此观票据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而自明,既为委任关系,受委任人即有遵照委任人之指示处理委任事务之义务,否则如因其过失或越权行为所生之损害,对于委任人应负赔偿之责。(六五台上一二五三)
第五条 (签名人责任)
在票据上签名者,依票上所载文义负责。
二人以上共同签名时,应连带负责。
* ⑴(票上签名)票据二~四、二四、三一、四三、五一、五四、五九、七四、一○七、一二○、一二二、一二五、一三九㈡;(签名之方式)票据六,民三;(无行为能力人签名之效力)票据八;(代理人签名)票据九;(无权代理人签名)票据一○;(签名之伪造)票据一五;(签名之涂销)票据一七;⑵(连带负责)民二七三。
▲支票乃文义证券及无因证券,证券上之权利义务悉依证券上所载文句而决定其效力,从而支票上权利,依支票文义而发生,与其基础之原因关系各自独立,支票上权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关系存在为前提,故其原因关系不存在或无效时,执票人仍得依支票文义行使其权利。(四九台上三三四)
▲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上之权利义务,悉应依票据记载之文字以为决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长,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权限,其于背书系争支票时,除加盖其个人私章上,既尚盖有公司及董事长印章,即难谓非以公司名义为背书。(五五台上一八七三)
▲票据债务人应依票据文义负责者,以该债务人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前提,否则,该债务人纵另与票据债权人立约愿负责清偿票款,亦系民法上之另一关系,要不能据以命立约人依票据法规定清偿票款。(六五台上二○三○)
第六条 (盖章代签名)
票据上之签名,得以盖章代之。
* (票据上之签名)票据二~四、二四、三一、四三、五一、五四、五九、七四、一○七、一二○、一二二、一二五;(盖章)民三㈡。
▲发票人应否担保支票文义之支付,不以发票人在付款人处预先开设户头为准,苟已在支票签名表示其为发票人,纵未在付款人处预为立户,仍应担保支票之支付。(五○台上二六八三)
第七条 (确定金额之标准)
票据上记载金额之文字与号码不符时,以文字为准。
* (记载金额)票据二~四、二四㈠②、四七、六三、一二○㈠②、一二五㈠②;(文字与号码不符)民四、五;(号码)票据施三。
第八条 (票据行为之独立性)
票据上虽有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签名,不影响其他签名之效力。
* (无行为能力人)民一三㈠、一五、七五;(限制行为能力人)民一三㈡、㈢、七七~八五;(签名)票据六;(签名效力)票据五;(票据行为独立性)票据一五、六一㈡。
第九条 (隐名代理)
代理人未载明为本人代理之旨而签名于票据者,应自负票据上之责任。
* (代理)民一○三~一一○、一六七~一七一;(显名代理)民一○三;(法定代理人)民一○八六、一○八九;(代表人)公司二七、五六、一一五、一○八、二○八、二○九、二二二,民二七、五五五、五五六、五五八;(签名)票据六,民三;(票据责任)票据五;(无权代理人签名之责任)票据一○。
▲经理人于其权限内为商号发行票据,已载明为商号代理之旨而签名于票据者,应由商号负责,不能令经理人自负票据上之责任。(二二上二七九)
▲代理人为本人发行票据,未载明为本人代理之旨而签名于票据者,应自负票据上之责任,固为票据法第六条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仅表明本人之而为行为,即代理人任意记名本人之姓名盖其印章,而成为本人名义之票据行为者,所在多有,此种行为只须有代理权,即不能不认为代理之有效形式。(五三台上二七一六)
第十条 (无权代理与越权代理)
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签名于票据者,应自负票据上之责任。
代理人逾越权限时,就其权限外之部分,亦应自负票据上之责任。
* ⑴(无权代理)民一一○、一七○、一七一;(代理人名义)民一○三;(签名)票据六,民三;⑴⑵(票据责任)票据五;(代理人签名责任)票据九。
▲若本人将名章交与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权将本人名章盖于票据者,自无本条之适用。如谓未露名之代理人须负票据之责任,必将失去票据之要旨,故票据仅盖本人名义之图章者,不能依票据法第十条命未露名之代理人负票据之责任,至本人应否负责,应依本条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规法理解决之。(五一台上一三二六)
第十一条 (要式性、空白授权票据、改写)
欠缺本法所规定票据上应记载事项之一者,其票据无效。但本法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执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备本法规定应记载事项之票据者,得依票据文义行使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原系欠缺应记载事项为理由,对于执票人,主张票据无效。
票据上之记载,除金额外,得由原记载人于交付前改写之。但应于改写处签名。
* ⑴(票上应载事项)票据二四、三一、四三、五四、五九、一二○、一二五;(别有规定)票据二四㈡~㈥、三一㈢、㈣、四三㈡、五四㈡、五九㈡、一二○㈡~㈤、一二五㈡~㈣;(无效)民一一一~一一三;⑵(执票人)票据一二五㈡、一三○~一三二、七三、八六、一○六;(票据文义)票据五;⑶(签名)票据五、六,民三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