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全面提议中要包括对所采用的研究方法的描述以及对研究所采取的任何相关质量认证措施和开展的任何同行评审。
附件4
防污底系统的检验和发证要求
第1条 检验
(1) 公约第3(1)(a)条所述之从事国际航行的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不包括固定或浮动式平台、浮动式存储装置(FSU)、浮动式生产、储存和卸货装置(FPSO),须接受下面规定的检验:
(a) 船舶投入营运前或在本附件第2或3条所要求的《国际防污底证书》(证书)第一次签发前的初次检验。
(b) 在改变或替换防污底系统时的一次检验。此种检验须签注在根据本附件第2或3条所要求的证书上。
(2) 检验须能够保证船舶的防污底系统完全符合本公约。
(3) 为了保证符合本公约,主管机关须为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约束的船舶做出适当的安排。
(4) (a) 为实施本公约而对船舶进行的检验须由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官员,或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检验导则*(注*:导则将制定。)按本附件第3条第1款的规定来进行。主管机关也可以将本公约要求的检验委托给专门指定的验船师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来进行。
(b) 指定验船师或认可机构**(注*:参见本组以A.739(18)号决议通过的导则(该导则可能经本组织修订)和本组织以A.789(19)号决议通过的规范(该规范可能经本组织修订)。)进行检验的主管机关须至少对所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机构授权,使其能:
(i) 要求其检验的船舶符合本公约附件1的要求;和
(ii) 应本公约当事国的港口国适当当局的要求实施检验。
(c) 如果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机构确定船舶的防污底系统与本附件第2或3条所要求证书的内容不符,或不符合本公约的要求,该主管机关、验船师和机构须确保立即采取纠正措施以使船舶符合要求。验船师或机构还须及时将该决定通知主管机关。如果船舶没有采取所要求的纠正措施,须立即通知主管机关,而主管机关则须保证不签发证书或将证书予以吊销。
(d) 在(c)项所述的情况下,如果船舶处在另一当事国的港口,须立即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如果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机构通知了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则有关港口国政府须对该主管机关、验船师或机构给以一切必要的协助,帮助他们根据本条规定行使职责,包括采取本公约第ll或12条所规定的任何行动。
第2条 《国际防污底系统证书》的签发和签证
(1) 主管机关应要求本附件第1条所适用的船舶,在通过了根据本附件第1条进行的检验后获得一份证书。由本公约一当事国签发的证书须被其他当事国接受,并在本公约所涉及的各方面被视为与其自己签发的证书同样有效。
(2) 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其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机构签发或签证。不论哪种情况,主管机关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
(3) 对于在附件1中所述的一项控制生效前涂有该防污底系统的船舶,主管机关应不迟于该控制生效后两年内根据本条第2或3款签发证书。本款不得影响任何关于船舶须满足附件1的要求。
(4) 证书须按本附件附录1中所规定的格式,至少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写成。如果证书中还使用了发证国的官方语言,在出现争议或不一致的情况时,以发证国的官方语言为准。
第3条 由另一当事国签发或签证《国际防污底系统证书》
(1) 应主管机关的要求,另一当事国可指派人员对船舶进行检验,并且如果认为符合本公约,应根据本公约向该船舶签发或授权签发证书,并在适当时根据本公约为船舶的证书签证或授权为其签证。
(2) 须尽速将一份证书副本和一份检验报告副本送交要求进行该项检验的主管机关。
(3) 这样签发的证书应载明该证书是应本条第1款中所述的主管机关的请求签发的,应与主管机关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和得到同样承认。
(4) 对悬挂非当事国船旗的船舶,不得发给证书。
第4条 《国际防污底系统证书》的有效性
(1) 按本附件第2或3条签发的证书在下面任一情况下均不再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