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军用辅助船舶或当事国所拥有或营运的到目前为止只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目的的其他船舶。然而,各当事国必须通过采取不妨碍其所拥有或营运此类船舶的操作或操作性能的适当措施,保证此类船舶在合理和可行时符合本公约。
3 对于本公约非当事国的船舶,各当事国可在必要时适用本公约的要求,保证不给此种船舶以更优惠的待遇。
第4条 防污底系统的控制
1 根据附件1中规定的要求,各当事国须禁止和/或限制:
(a) 在第3条第1款(a)或(b)所述的船舶上施涂、重涂、安装或使用有害船底防污系统;和
(b) 在当事国的港口、船厂或近海装卸站内,在第3条第(1)款(c)所述的船舶上施涂、重涂、或使用此类系统,并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此类船舶符合附件1的要求。
2 除非委员会决定由于情况的特殊性构成了提早实施的理由,涂有受到本公约生效后对附件1的修正案所控制的防污底系统的船舶可保留该系统直至下一次计划换新,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出施涂后60个月。
第5条 对附件1废弃材料的控制
考虑到国际规则、标准和要求,当事国须在其领土内采取适当措施要求以安全和对环境无害的方式收集、操作、处理和处置在施涂或清除附件1所控制的防污底系统时产生的废弃物,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
第6条 提出修正防污底系统控制的程序
1 任一当事国均可根据本条对附件1提出修正。
2 初始提议须含有附件2所要求的信息,并须提交给本组织。本组织收到提议后,须将该提议通知各当事国、本组织成员、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与本组织有协议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在本组织享有咨询地位的非政府国际组织,并向它们提供该提议。
3 委员会须根据初始提议就是否有必要对有关防污底系统做更进一步审议做出决定。如果委员会决定有必要进一步审议,须要求提出该提议的当事国向委员会提出一份全面提议,提议中要包括附件3中要求的信息,除非初始提议也包含了附件3所要求的全部信息。如果委员会认为存在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缺乏全丽的科学确定性不得作为阻止做出对提议继续评估决定的理由。委员会须根据第7条成立一个技术组。
4 技术组须对该全面提议连同任何感兴趣的机构提交的任何额外的数据进行审议,并对该提议是否证明了对非目标生物或人类健康有过度潜在不利影响的风险因而构成修改附件1的理由进行评估并向委员会报告,在此方面:
(a) 技术组的审议须包括:
(i) 对有关防污底系统与所发现的对环境或人类健康(包括但不限于消费受影响的海产品)的相关有害影响间联系的评估,或通过基于附件3中所述的数据和已知的其他相关数据的控制研究进行评估;
(ii) 对提议中建议的控制措施和技术组可能考虑的其他控制措施使风险降低的可能性进行评估;
(iii) 对关于控制措施的技术可行性和提议的成本效果比的已有信息进行审议;
(iv) 对关于引入此种控制措施在以下方面的其他影响的已有信息的审议:
—— 环境(包括但不限于不采取行动的代价以及对空气质量的影响);
—— 船厂内的健康和安全问题(对船厂工人的影响);
—— 给国际航运和其他相关行业造成的费用;和
(v) 对有无恰当的替代产品的审议,包括对替代产品潜在风险的审议。
(b) 技术组的报告须为书面报告,并须考虑到(a)项中所提及的每一种评估和审议,但
如果技术组在完成(a)(i)项的评估后认为没有理由进一步审议该提议时,可决定不再继续进行(a)(ii)至(a)(v)项的评估。
(c) 技术组的报告须特别包括关于是否有正当理由对有关防污底系统依照本公约进行国际性限制、全面提议中建议的具体控制措施的恰当性或其所认为更恰当的其他控制措施的建议。
5 技术组的报告须在委员会审议前散发给当事国、本组织成员、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与本组织有协议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在本组织享有咨询地位的非政府组织。委员会在考虑到技术组报告的基础上须对是否批准修正附件1的任何提议及对其加以适当修改做出决定。如果报告发现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缺乏充分的科学确定性本身不得作为阻止做出将某一船底防污系统列入附件1的决定的理由。如果委员会批准了对附件1的建议修正案,须按第16条第2(a)款予以散发。对提议不予批准的决定不得妨碍将来在获得了新的信息后就某一特定防污底系统提出新的提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