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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公约

国际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公约
(2001年10月5日,订于伦敦,2008年1月1日生效)


本公约各当事国,
  注意到各国政府和有权威的国际组织的科学研究和调查表明,某些用于船舶上的防污底系统,对于具有重要生态和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构成严重的毒性危险和其他慢性影响,并且由于消费海产食品而导致人类健康可能受到危害,
  特别注意到人们对采用有机锡作为杀虫剂的船舶防污底系统的深切关注,相信必须逐步禁止此类有机锡进入环境,
  忆及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第21世纪议程》第17章呼吁各国采取措施减少由于防污底系统中使用有机锡化合物所造成的污染,
  还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大会于1999年11月25日通过的第A.895(21)号大会决议敦促本组织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环保会),作为一个紧急事项,尽快制订针对防污底系统有害影响的一个全球强制性法律文件,
  注意到《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15条所确立的,并在环保会于1995年9月15日通过的MEPC.67(37)号决议中提及的风险预防原则,
  认识到保护海洋环境和人类健康免受防污底系统不利影响的重要性,
  还认识到使用防污底系统防止有机物附着在船底表面对于商业效率、航运和阻止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传播的重要作用,
  进一步认识到继续开发有效且对环境安全的船底防污系统的必要性和倡导用毒害性较小的系统或最好是无害系统来代替有害系统的必要性。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一般义务



  1 为了减少或消除防污底系统对于海洋环境和人类健康的不利影响,本公约各当事国承诺全面充分地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2 附则与本公约构成一个整体。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提及本公约同时意味着提及其附则。
  3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妨碍一当事国在符合国际法的前提下独自或与其他当事国联合就减少或消除防污底系统对于环境的不利影响采取更严格的措施。
  4 当事国须为有效实施、符合和执行本公约进行通力合作。
  5 当事国承诺鼓励继续开发有效且对环境安全的防污底系统。

第2条 定义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就本公约而言:
  1 “主管机关”系指船舶在其权力下运营的国家政府。对于有权悬挂某国船旗的船舶而言,主管机关指该国政府。对于在沿岸国行使自然资源勘探和开发主权的海岸附近水域从事海床和底土勘探和开发的固定式或浮动式平台,主管机关系指有关沿岸国的政府。
  2 “防污底系统”系指用于船舶以控制和防止不利生物附着的涂层、油漆、表面处理、表面或装置。
  3 “委员会”系指本组织的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
  4 “总吨位”系指根据《1969年国际吨位丈量公约》附则1或任何后继公约中的吨位丈量规定而计算出的总吨位。
  5 “国际航行”系指悬挂一国船旗的船舶到另一国管辖下的港口、船厂或近海装卸站的往来航行。
  6 “长度”系指经1988年议定书修订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或任何后继公约所定义的船舶长度。
  7 “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8 “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的秘书长。
  9 “船舶”系指航行于海洋环境的任何类型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艇、浮动艇筏、固定或浮动式平台、浮动式储存装置(FSU)以及浮动式生产、储存和卸货装置(FPSO)。
  10 “技术组”系指由当事国、本组织成员、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与本组织有协议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在本组织享有咨询地位的非政府国际组织的代表组成的一个机构,其中最好包括从事防污底系统分析的研究机构和试验室的代表。这些代表应具有环境归宿和效应、毒性效应、海洋生态、人类健康、经济分析、风险管理、国际航运、防污底系统涂层技术方面的专业背景,或客观审议提议的技术价值所需的其他专业背景。

第3条 适用范围



  1 除非在本公约中另行指明,本公约须适用于:
  (a) 有权悬挂当事国船旗的船舶;
  (b) 无权悬挂当事国船旗,但在该当事国的权力下营运的船舶;和
  (c) 进入当事国的港口、船厂或近海装卸站但不属于第(a)或(b)项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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