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中间银行”指除发端人银行和受益人银行外的任何接收银行;
(h)“资金”或“货币”包括在银行持有的账户中的贷记款,并包括以由政府间机构设立的或由两国或多国间协议设立的货币记账单位表示的贷记款,只要本法的适用不损害该政府间机构的规则或该协议的规定;
(i)“认证”指由协议设立的,以确定支付命令或支付命令的修改令或撤销令是否由标明为发送人的人所签发的程序;
(j)“银行营业日”指一日中银行从事有关种类行为的时间;
(k)“执行期”指开始于根据第11条第(1)款支付命令可执行的第一日,终止于根据该条该命令可执行的最后一日的一日或两日的期间;
(l)“执行”,就其适用于受益人银行以外的接收银行而言,指签发一项支付命令意图实施该接收银行接收的支付命令;
(m)“利息”指所涉资金或货币的时间价值,除非另有约定,按银行界就所涉资金或货币通常接受的利率和基础计算。
第3条 附条件指令
(1)如果一项指令因附有条件而不是支付命令,但接收该指令的银行通过签发一项无条件的支付命令来执行该指令,那么此后该指令的发送人根据本法享有支付命令的发送人的权利,承担支付命令的发送人的义务,且该指令中指定的受益人亦视为支付命令的受益人。
(2)本法不支配银行接收的附条件指令的执行时间,亦不影响附条件指令的发送人依据该条件是否得到满足而享有的任何权利或承担的任何义务。
第4条 经协议的变更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贷记划拨各当事方的权利和义务可经各当事方的协议变更。
第二章 各当事方的义务
第5条 发送人的义务
(1)如果支付命令或支付命令的修改令或撤销令是由发送人签发或有权约束发送人的另一人签发,那么该发送人应对该命令或撤销令或修改令承担责任。
(2)如果支付命令或支付命令的修改令或撤销令需经认证,且认证并非是通过仅仅比较签字进行,那么根据第(1)款规定不承担责任的名义发送人在下列情况仍应承担责任:
(a)该认证在当时情况是防范未经授权的支付命令而采用的商业上合理的安全方法,且
(b)接收银行已遵守该认证。
(3)各当事方不得约定,当认证在当时情况并非商业上合理的方法时,名义发送人仍按第(2)款规定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