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除非支付命令另有规定,如果受益人在受益人银行处未持有账户,只要该银行有足够的信息发出通知,那么该银行应在第11条规定的执行时间内向受益人发出该银行为其利益持有资金的通知。
第11条 接收银行执行支付命令和发出通知的时间
(1)有义务执行支付命令的接收银行一般应在其接收支付命令之银行营业已执行该支付命令。如当日未执行,则应在接收支付命令后的第一银行营业日执行。但是,
(a)如在支付命令中已规定更迟之日,则应在该日执行支付命令,或
(b)如支付命令规定将资金交由受益人支配之日,且该日表明,为使受益人银行接受支付命令并在该日执行支付命令,更迟执行是合适的,则应在该日执行该命令。
(2)除符合第(1)款(a)项或(b)项外,如果接收银行在其接收支付命令后的第一银行营业日执行支付命令,那么接收银行应在执行时支付从接收之日起的利息。
(3)因根据第7条第(2)款(e)项接受支付命令而有义务执行支付命令的接收银行,应在执行时支付从接收支付命令之日和下述之日之较迟日起的利息:
(a)当支付是通过借记发送人在接收银行处的账户时,在该账户中可动用的资金足以就支付命令进行支付之日,或
(b)当支付是以其他方式进行时,在进行支付之日。
(4)根据第8条第(4)款或第(5)款或根据第10条第(2)款、第(3)款或第(4)款的规定应发出的通知,应在执行期终了后的第一个银行营业日发出或在该营业日之前发出。
(5)在支付命令的截止时间后接收该类支付命令的接收银行,有权将其接收的支付命令作为下一个银行执行该类支付命令之日接收的命令来处理。
(6)如果要求接收银行在其不从事某类行为的某日从事该类行动,那么该银行应在其下一个从事该类行为之日从事所要求的行为。
(7)为本条之目的,一家银行的分行和单独的办事处,即使位于同一国家内,亦视为单独的银行。
第12条 撤销
(1)发送人不得撤销支付命令,除非受益人银行以外的接收银行接收撤销命令的时间和方式足以给该接收银行提供合理的机会,在实际执行时间和根据第11条第(1)款(a)项或(b)项的规定支付命令应执行之日的开始营业时间之间的较迟的时刻前,采取行动。
(2)发送人不得撤销支付命令,除非受益人银行接收撤销命令的时间和方式足以给该银行提供合理的机会,在贷记划拨完成时间和资金应交受益人支配之日的开始间较迟的时刻前,采取行动。
(3)尽管存在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发送人和接收银行可以约定,发送人向接收银行签发的支付命令是不可撤销的,或只有在早于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时间接收撤销命令,该撤销命令才能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