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条规定适用于受益人银行以外的接收银行。
(2)接收银行在下列时刻的最早时刻接受发送人的支付命令:
(a)当该银行接收该支付命令时,如果发送人和该银行已约定,只要该银行接收来自发送人的支付命令就执行该支付命令;
(b)当该银行向发送人发出接受通知时;
(c)当该银行签发一项支付命令意图实施所接收的支付命令时;
(d)当该银行借记发送人在该银行开立的账户以作为就支付命令的支付时;
(e)当第(3)款规定的发出拒绝通知的时间已过而未发出通知时。
(3)不接受支付命令的接收银行须发出拒绝通知,其时间不得迟于执行期终了后的第一银行营业日,除非:
(a)当支付是通过借记发送人在接收银行处开立的账户进行时,该账户中尚无足够的资金就支付命令进行支付;
(b)当支付是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时,尚未进行支付;或
(c)无足够的信息确认发送人的身份。
(4)如果在执行期终了后的第五银行营业日结束营业前,支付命令既未根据本条接受亦未根据本条拒绝,那么该支付命令失效。
第8条 受益人银行以外的接收银行的义务
(1)本条规定适用于受益人银行以外的接收银行。
(2)接受支付命令的接收银行,有义务根据该支付命令,在第11条规定的时间内,或者向受益人银行或者向一家中间银行签发一项支付命令,其内容应与该接收银行接收的支付命令的内容一致,且应载有以适当方式贯彻贷记划拨所需的指令。
(3)确定无法遵循发送人规定在实施贷记划拨时使用的中间银行或资金划拨系统的指令的接收银行,或确定遵循该指令在完成贷记划拨时将造成过高的费用或迟延的接收银行,如果在执行期终了前,就所应采取的进一步行动询问发送人,则应认为该接收银行已符合第(2)款的规定。
(4)如果接收的指令显示意图作为一项支付命令,但因所含数据不足而不构成一项支付命令,或虽构成一项支付命令,却因数据不足而不能执行,但仍能确认发送人身份,那么接收银行应在第11条规定的时间内,将此数据不足的事实通知发送人。
(5)如果接收银行发现有关拟划拨的货币金额的信息存在不一致之处,那么在能确认发送人身份的情况下,该银行应在第11条规定的时间内,将此信息不一致的事实通知发送人。由于未按本款规定发出通知而根据第17条第(4)款规定应支付的任何利息,应从由于不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而根据第17条第(1)款应支付的任何利息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