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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

  (4)撤销命令必须认证。
  (5)已执行支付命令的受益人银行以外的接收银行,或已接受支付命令的受益人银行,如已接收或随后接收就该支付命令的有效撤销命令,则无权得到就该支付命令的支付。如果贷记划拨已完成,那么该银行应就其接收的任何支付退款。
  (6)如一项退款的收款人不是贷记划拨的发端人,则该人应将该退款交其发送人。
  (7)有义务向其发送人进行退款的银行,在其直接向前手发送人进行退款的范围内履行了义务。该前手发送人的任何后手银行亦在同样范围内履行了义务。
  (8)根据本条有权得到退款的发端人,可从根据本条规定有义务进行退款的任何银行处,在该银行尚未退款的范围内索回款项。有义务进行退款的银行,在其直接向发端人进行退款的范围内履行了义务。有义务的任何其他银行亦在同样的范围内履行了义务。
  (9)如第(7)款和第(8)款影响银行根据任何协议或资金划拨系统的任何规则而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则该两款不适用于该银行。
  (10)如果贷记划拨已完成,但接收银行执行一项支付命令而已接收或随后接收有关该支付命令的有效撤销命令,那么该接收银行可根据法律的其他规定,有权从受益人处索回该贷记划拨的金额。
  (11)无论是发送人还是发端人的死亡、无清偿能力、破产或无法律能力的事实本身既不能撤销支付命令,亦不能终止发送人的权限。
  (12)本条所载的各项原则适用于支付命令的修改令。
  (13)为本条之目的,一家银行的分行和单独的办事处,即使位于同一个国家内,亦视为单独的银行。

第三章 未完成的贷记划拨、错误的或迟延的贷记划拨的后果

  第13条 协助
  在贷记划拨完成前,每一接收银行均应协助发端人及其每一后手发送银行,并寻求下一接收银行的协助,以期完成该贷记划拨的银行程序。
  第14条 退款
  (1)如贷记划拨未完成,则发端人银行有义务就其从发端人接收的任何支付,加上从支付之日至退款之日的利息,向发端人退款。发端人银行及每一‘后手接收银行有权索回已向其接收银行支付的任何资金,加上从支付之日至退款之日的利息。
  (2)第(1)款之规定不得经协议变更,除非审慎的发端人银行因贷记划拨涉及重大风险,如不变更上述规定,则不接受支付命令。
  (3)如果接收银行由于中间银行已停止支付或法律不允许该中间银行进行退款而使该接收银行不能得到退款,且该接收银行是被指示通过该中间银行实施贷记划拨,那么该接收银行无须根据第(1)款进行退款。除非该接收银行证明,其在类似情况下并不系统地寻求此种指示,不得认为该接收银行已得到使用该中间银行的指示。确定使用该中间银行的第一发送人有权从该中间银行得到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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