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位置2”时,为450mm。
舱口盖
(2)舱口盖每一支承面的宽度应至少为65mm。
(3)当舱口盖为木质、跨距不大于1.5m时,其加工后厚度应至少为60mm。
(4)如舱盖用软钢制成,其强度对“位置1”的舱口,应以假定负荷不小于1.75t/平方米来计算,对“位置2”的舱口,应以假定负荷不小于1.30t/平方米来计算,并且按此计算所得的最大应力与系数4.25的乘积,应不超过材料的极限强度的最低值。舱盖的设计应使在假定负荷下其挠度限制在不大于跨距的0.0028倍。
(5)在“位置1”的舱口上,其假定负荷对长度24m的船舶,可以降低到1t/平方米,但对长度100m的船舶,应不小于1.75t/平方米。在“位置2”的舱口上,其相应负荷可以分别降低到0.75t/平方米和1.30t/平方米。在所有情况下,介于中间长度的船舶,其负荷数值应用线性内插法求得。
活动梁
(6)当支承舱口盖的活动梁用软钢制成时,其强度对“位置1”的舱口,应以假定负荷不小于1.75t/平方米来计算,对“位置2”的舱口,应以假定负荷不小于1.30t/平方米来计算,并且按此计算所得的最大应力与系数5的乘积,应不超过材料的极限强度的最低值。梁的设计应使在假定负荷下其挠度限制在不大于跨距的0.0022倍。对长度不超过100m的船舶,可按本条(5)的要求。
箱形舱口盖
(7)当采用代替活动梁和舱盖的箱形舱口盖是用软钢制成时,其强度应以本条(4)所规定的假定负荷来计算,并且按此计算所得的最大应力与系数5的乘积,应不超过材料极限强度的最低值。箱形舱口盖的设计应使其挠度限制在不大于跨距的0.0022倍。制造盖顶的软钢板厚度应不小于加强筋间距的1%或6mm,取其大者。对长度不大于100m的船舶,可按本条(5)的要求。
(8)用软钢以外的其它材料制成的箱形舱盖,其强度和刚度,应相当于软钢制成者,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舱口梁座或插座
(9)活动梁的梁座或插座应结构坚固,并应具有有效的装配和紧固活动梁的装置。使用滚动式梁时,其装置应能保证在舱口关闭后,梁仍正确保持在原位上。
舱口楔耳
(10)舱口楔耳的安装应适合楔子的斜度。楔耳宽应至少65mm,其中心间距不大于600mm;沿舱口每侧或每端的楔耳距舱口的转角,应不大于150mm。
封舱压条和楔子
(11)封舱压条和楔子应坚固并处于良好状态。楔子应用坚韧的木材或其它相当的材料。楔子斜度应不大于1:6,且其尖头的厚度应不小于13mm。
舱口盖布
(12)在“位置1”和“位置2”的每一舱口,至少应备有两层良好的舱口盖布。舱口盖布应是防水的和有足够的强度,其材料的重量和质量,至少应达到认可的标准。
舱口盖的固定
(13)在“位置1”和“位置2”的所有舱口,应备有钢质压条或其它相当的装置,以便在舱盖布封舱以后,能有效地独立地固定每段舱口盖。舱口盖的长度超过1.5m时,应至少用这样的两套紧固装置来固定。
第16条 设有衬垫和夹扣装置的风雨密钢质舱盖或其它相当材料舱盖所封闭的舱口
舱口围板
(1)在“位置1”和“位置2”,设有衬垫和夹扣装置的风雨密钢质舱盖或其它相当材料舱盖的舱口围板,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应符合第15条(1)规定。如果主管机关认为在任何风浪条件下,并不影响船舶安全,则此围板高度可以减小或完全取消。如设有舱口围板,则围板的结构应坚固。
风雨密舱口盖
(2)如果风雨密舱口盖是软钢的,其强度对“位置1”的舱口,应按假定负荷不小于1.75t/平方米来计算,对“位置2”的舱口,应不小于1.30t/平方米,并且按此计算所得的最大应力和系数4.25的乘积,应不超过材料的极限强度的最低值。舱盖的设计应使在假定负荷下其挠度限制在不大于跨距的0.0028倍。作为舱盖顶面的软钢板,其厚度不应小于加强筋间距的1%或6mm,取其大者。对长度不大于100m的船舶,可按第15条(5)规定。
(3)用软钢以外的其它材料制成的舱盖,其强度和刚度应相当于软钢制成者,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保证风雨密的措施
(4)保证和维持风雨密的措施,应得到主管机关认可。这种装置应能保证在任何海况下保持风雨密,为此在初次检验时,应要求作风雨密试验,而在定期检验和年度检验时或在较短的间隔期内,也可要求试验。
第17条 机舱开口
(1)在“位置1”和“位置2”的机舱开口应有适当的构架和用足够强度的钢质舱棚有效地围闭,如果舱棚没有其它建筑物防护,其强度要作特殊考虑。上述舱棚的出入口,应装设符合第12条(1)要求的门,如在“位置1”时,门槛应至少高出甲板600mm,如在“位置2”时,应至少高出甲板380mm。在上述舱棚中的其它开口,应设有相当的罩盖,永久附装在它的适当位置上。
(2)在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露天部分的任何机炉舱顶棚、烟囱或机舱通风筒的围板,应合理地和切实可行地高出甲板。机炉舱顶棚开口,应装设钢质的或其它相当材料的坚固罩盖,永久附装在它们适当位置上,并能保证风雨密。
第18条 干舷甲板和上层建筑甲板的各种开口
(1)在“位置1”或“位置2”,或在非封闭上层建筑内的人孔或平的小舱口,应用能达到水密的坚固罩盖关闭。除使用间隔紧密的螺栓紧固者外,罩盖应永久地附装于开口处。
(2)在干舷甲板上,除货舱口、机舱开口、人孔和平的小舱口以外的开口,应由封密的上层建筑,或甲板室,或强度相当和风雨密的升降口来防护。在露天的上层建筑甲板或在干舷甲板上的甲板室顶部,通往干舷甲板以下的处所或封密的上层建筑以内的处所的任何开口,应用坚固的甲板室或升降口来保护。在上述甲板室或升降口的门口,应装设符合第12条(1)要求的门。
(3)在“位置1”,升降口门口的门槛,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应至少为600mm,在“位置2”,则应至少为380mm。
第19条 通风筒
(1)在“位置1”或“位置2”,通往干舷甲板或封闭上层建筑甲板以下的处所的通风筒,应有钢质的或其它相当材料的围板,其结构应坚固,并且与甲板牢固地连接。如果任何通风筒的围板,高度超过900mm,则必须有专门的支撑。
(2)通过非封闭的上层建筑的通风筒,应在干舷甲板上有坚固结构的钢质的或其它相当材料的围板。
(3)在“位置1”的通风筒,其围板高出甲板以上4.5m,和在“位置2”的通风筒,其围板高出甲板以上2.3m,除主管机关有特殊要求外,均不需装设封闭装置。
(4)除本条(3)规定的以外,通风筒的开口应具备有效的风雨密封闭设备。对长度不超过100m船舶的封闭设备应永久地附装于通风筒上;其它船舶,如不是这样装设的,它们应方便地贮存在指定附装的通风筒附近。在“位置1”的通风筒,甲板以上的围板高度,应至少为900mm,在“位置2”的通风筒,甲板以上的围板高度,应至少为760mm。
(5)在露天部位,围板的高度可要求增加到主管机关认可的高度。
第20条 空气管
如压载水舱或其它水舱的空气管伸到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之上,其露出部分应结构坚固;自甲板至水可能从管口进入下面的那一点高度在干舷甲板上应至少为760mm,在上层建筑甲板上至少为450mm。如果上述高度可能妨碍船上工作时,可同意用一个较小的高度,但需经主管机关认为该关闭装置和其它周围环境是可以用这一个较小高度。对空气管管口,应具有永久附装于管口的合适的关闭装置。
第21条 货舱舷门和其它类似开口
(1)干舷甲板以下船舷两侧的货舱舷门及其它类似开口,应装设门,其设计应保证水密和与周围外板相称的完整结构。上述开口的数目应为符合船舶的设计意图和实际工作需要的最低数目。
(2)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上述开口的下边缘不得低于船侧干舷甲板的平行线,该线最低点为最高载重线的上边缘。
第22条 泄水孔、进水孔和排水孔
(1)从干舷甲板以下处所或从装有符合第12条要求的门的干舷甲板上的上层建筑和甲板室内(除本条(2)规定者外)通过船壳的排水孔,均应装设坚固的和便于检视的设备,以防水侵入船内。通常每一独立的排水口应有一个自动止回阀,并且备有从干舷甲板上某一位置能直接关闭它的设备。但如果从夏季载重水线至排水管船内一端的垂直高度超过0.01L时,排水孔可以有两个自动止回阀,而不需要直接关闭设备,但船内的阀在营运条件下要能便于经常进行检查;如上述垂直距离超过0.02L时,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使用单一的自动止回阀,而不需要直接关闭设备。直接操纵关闭阀的设备应便于检视操纵,并备有表示该阀是开或闭的指示器。
(2)如干舷甲板边缘在船舶左或右横倾大于5°时才淹没,则从用于载货的封闭上层建筑引出通过外板的泄水孔是允许的。除此之外,应按照现行《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要求泄水引向船内。
(3)在人工操纵的机器处所,与机器运转有关的海水主、副进水口和排水口可以就地控制。控制设备应便于使用,并应设有表示该阀是开或关的指示器。
(4)开始于任何水平面的泄水孔和排水管,不论是在干舷甲板以下大于450mm,或在夏季载重水线以上小于600mm处穿过船壳板,均应在船壳板处设有止回阀。除本条(2)所要求的以外,如管系有足够厚度时,此阀可以省略。
(5)由未装置符合第12条要求的门的上层建筑或甲板室引出的泄水孔,应通到舷外。
(6)所有外板上的附件和本条要求的阀应为钢质、青铜或其它经批准的韧性材料。不允许采用普通生铁或类似材料制成的阀。本条所涉及的一切管系,应为钢质的或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其它相当材料。
第23条 舷窗
(1)在干舷甲板以下处所或封闭的上层建筑内处所的舷窗,应装置有铰链的可靠的内侧舷窗盖,其装置应能有效地关闭和保证水密。
(2)下述位置不能装设舷窗,即当窗槛低于在船侧处的干舷甲板平行线,该线的最低点在夏季载重线(或夏季木材载重线,如有时)以上的距离为船宽(B)的2.5%或500mm,取其大者。
(3)舷窗连同其玻璃(如设有时)和舷窗盖应为坚固的和经批准的结构。
第24条 排水舷口
(1)当舷墙在干舷甲板的露天部分或上层建筑甲板的露天部分形成“阱”,则在舷墙上应采取足够的设施以迅速排除甲板积水和放尽积水。除本条(2)和(3)的规定外,干舷甲板上每个“阱”内在船舶每侧的最小排水舷口面积(A),不论“阱”处的舷弧是标准的或大于标准的,应按下式决定。在上层建筑甲板上的每个“阱”内,最小面积应为按下式算得面积的一半。
当在“阱”内舷墙长度(l)为20m或小于20m时,
A=0.7+0.035l 平方米
当l超过20m时,
A=0.07l 平方米
在任何情况下,所取之l值不大于0.7L。
在舷墙平均高度大于1.2m,所需面积对每0.1m高度差,按每米“阱”长增加0.004平方米。在舷墙平均高度小于0.9m,所需面积对每0.1m高度差,按每米“阱”长减少0.004平方米。
(2)对没有舷弧的船舶,则按所算得的面积应增加50%。如舷弧小于标准舷弧,此百分数应以线性内插法求得。
(3)当船舶设有一个不符合第36条(1)(e)要求的凸形甲板,或者如在分立的上层建筑之间设有连续的或大体连续的舱口侧围板时,排水舷口的最小面积应按下表计算:
------------------------------------
| 舱口或凸形甲板的宽度 | 排水舷口面积 |
| 与船舶宽度比值 | 与舷墙总面积比值 |
|------------------|---------------|
| 40%或小于40% | 20% |
|------------------|---------------|
| 75%或大于75% | 10% |
------------------------------------
对排水舷口面积介于中间宽度的比值时,应按线性内插法求得。
(4)当船舶的上层建筑的任一端或两端都是开敞时,上层建筑内处所应有适当的排水设施,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2
(5)排水舷口的下边缘应尽可能接近甲板。所需排水舷口面积的-应分布在“阱”内最接
3近于舷弧线最低点的二分之一长度处。
(6)舷墙中所有上述开口,应用间距约为230mm的栏杆或铁条保护。如排水舷口设有盖板,则应有足够空隙,以防咬住。铰链的销子或轴承应采用耐腐材料。当盖板装有扣紧装置时,该装置应为批准的结构。
第25条 对船员的保护
(1)作为船员居住处所的甲板室,其强度应经主管机关认可。
(2)在干舷甲板及上层建筑甲板的所有开敞部分,应装设牢固的栏杆或舷墙。舷墙或栏杆的高度应至少离甲板1m,当此高度妨碍船舶正常工作时,可准许采用较小的高度,但所提供的适当防护措施应经主管机关认可。
(3)栏杆的最低一档以下的开口,应不超过230mm。其它各档的间隙,应不超过380mm。如船舶设有圆弧形舷缘,则栏杆支座应置于甲板平坦部位。
(4)在保护船员进出他们的住所、机舱以及船上工作所需的一切其它部位,应配备适当的设施(如栏杆、安全绳、通道或甲板下面的走道等形式)。
(5)任何船舶所装运的甲板货物的堆装,应使位于货物堆装处的任何开口和进出船员住所、机舱和船上工作所需的一切其它部位的任何开口,能正常的关闭和防止进水。如在甲板上和甲板下均没有适宜的通道时,在甲板货物上面应配置合适的栏杆或安全绳,以保证船员的安全。
第26条 核定“A”型船舶干舷的特殊条件
机舱棚
(1)第27条中所规定的“A”型船舶,其机舱棚应由至少为标准高度的封闭尾楼或桥楼或同等高度和相当强度的甲板室防护。但如没有从干舷甲板直接进入机舱的开口时,机舱棚可以是暴露的。此时,在机舱棚上可允许装设符合第12条要求的一扇门,倘使它通向一个机舱棚同样坚固结构的处所或通道,同时又用钢质或其它相当材料的第二扇风雨密门同进入机舱的梯口分开。
步桥和出入通道
(2)“A”型船舶,在上层建筑甲板这一平面上,于尾楼和船中部的桥楼或甲板室(如设有时)之间,应设置一条构造坚固和强度足够、贯通前后的固定步桥,或为了达到通行目的,采取同等的通道设施,例如在甲板之下的通道。在其它地方和没有船中部桥楼的“A”型船上,应有经主管机关认可的能保护船员到达船上工作所需的一切处所的设施。
(3)在分离的船员舱室之间及船员舱室和机舱之间,在步桥一层应有安全和合适的出入通道。
舱口
(4)在“A”型船舶干舷甲板和首楼甲板上或膨胀舱顶上的敞开舱口,应备有钢质的或其它相当材料的有效的水密舱盖。
排水设备
(5)设有舷墙的“A”型船舶,至少应在露天甲板开敞部分的一半长度内,设置栏杆或其它有效的排水设备。舷侧顶列板的上边缘应尽可能地低。
(6)如上层建筑之间用凸形甲板相连接,则在干舷甲板开敞部分的全长内应设置栏杆。
第Ⅲ章 干舷
第27条 船舶类型
(1)为计算干舷,船舶应分为“A”型和“B”型。
“A”型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