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条 退出
(1)任何缔约国政府,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5年后,可以随时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应以书面通知海事组织后有效,海协组织应将收到的任何此项通知和收到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政府。
(3)退出本公约,应在海事组织收到通知一年后或通知中所载较此为长的期限后生效。
第31条 中止
(1)如遇战争或其他非常情况,影响缔约国政府的国家的重大利益时,该国政府可以中止实施本公约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中止实施公约的政府应立即将任何此种中止的情况通知海事组织。
(2)上述中止实施本公约,不应剥夺其他缔约国政府根据本公约对在其港口而属于中止实施本公约的政府的船舶所行使的任何监督权。
(3)中止实施本公约的政府,可以随时结束上述中止,并应立即将结束中止的情况通知海协组织。
(4)海协组织应将根据本条所作的任何中止实施事项或结束中止实施事项,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32条 领土
(1)(a)如联合国是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何缔约国政府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负有责任,便应尽速与该领土当局协商,尽力使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并可随时书面通知海事组织,声明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
(b)自收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指定的其他日期起,本公约应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2)(a)联合国或者根据本条(1)(a)提出声明的任何缔约国政府,自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之日起5年后,可以随时书面通知海事组织,声明本公约终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任何此种领土。
(b)本公约从海事组织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或通知中指定的较长期间以后,终止扩大适用于上述通知中所提到的任何领土。
(3)海事组织应将本公约根据本条(1)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以及根据(2)的规定终止扩大适用的事项,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并逐一说明本公约已经扩大适用或者将终止扩大适用的日期。
第33条 登记
(1)本公约应交存海事组织,海事组织秘书长应将公约核证无误的正式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政府和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政府。
(2)本公约一经生效,海协组织应即依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进行登记。
第34条 文字
本公约用英文和法文写成单独一本,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将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译本,同签署的原本一并存放。
下述签名者经各自政府为此目的正式授权,特签订本公约*,以昭信守。
*略去签字部分。
1966年4月5日订于伦敦
附则Ⅰ 载重线核定规则
第Ⅰ章 总则
本规则假定货物的性质和装载、压载等是处于保证船舶有足够稳性,并避免过度的结构应力。
如果有稳性或分舱的国际要求时,本规则也假定已经符合这些要求。
第1条 船舶强度
主管机关应查明在核定干舷的相应吃水时,其船舶总结构强度是足够的。按照主管机关所承认的船级社的要求所建造和维修的船舶,可以认为具有足够的强度。
第2条 适用范围
(1)机动船舶或港驳、运输驳船或其它非机动船舶,应根据本规则所列第1条至第40条各项规定来勘定干舷。
(2)运载木材甲板货的船舶,除按本条(1)规定的干舷外,尚应根据本附则第41条至第45条规定来勘定木材干舷。
(3)对设计用帆的船舶,不论是作为唯一的推进方式或作为辅助推进方式,以及拖轮都应根据本附则所列第1条至第40条各项规定来勘定干舷。附加干舷应符合主管机关的规定。
(4)木质或混合结构船舶,或经主管机关批准采用其它材料建造的船舶,或由于其结构特点以致使用本附则各项规定为不合理或不符合实际时,应按主管机关的决定来勘定干舷。
(5)本附则所列第10条至第26条规定适用于核定最小干舷的每艘船舶。对于具有富裕干舷的船舶,在主管机关确信该船具备安全的条件下,上述要求可以放宽。
(6)第22条(2)和第27条仅适用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1988年议定书》生效之日和以后铺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7)除本条(6)规定的其他新船适用本公约第27条(经修订的)或《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66年4月5日通过的)第27条,由主管机关确定。
第3条 附则中所用名词的定义
(1)长度 长度(L)是指量自龙骨板上边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如在最小型深85%处水线以上的首柱外形为凹入的,则总长的最前端和首柱前边都应在该水线以上的首柱外形最后一点垂直投影在该水线上的点量起。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
(2)垂线 首尾垂线应取自长度(L)的前后两端。首垂线应与在计量长度的水线上的首柱前边相重合。
(3)船中 船中是长度(L)的中点。
(4)宽度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宽度(B)是船舶的最大宽度,对金属船壳的船舶是在船中处量至两舷肋骨型线,其它材料的船舶在船中处量至两舷船壳的外表面。
(5)型深
(a)型深是从龙骨板上边量至干舷甲板船侧处横梁上边的垂直距离。对木质和混合材料结构船舶的垂直距离则是从龙骨槽口的下边量起。如船中剖面下部的形状是凹形,或装有加厚的龙骨翼板时,此垂直距离是从船底的平坦部分向内延伸线与龙骨侧边相交之点量起。
(b)有圆弧型舷缘的船舶,型深应量到甲板和船侧型线延伸的交点,即当作舷缘为方角设计那样。
(c)如干舷甲板为阶梯形且此甲板的升高部分延伸到超过决定型深的那一点时,型深应量到较低部分甲板与升高部分相平行的延伸线。
(6)计算型深(D)
T(L-S)
(a)计算型深(D)是船中处型深加干舷甲板边板的厚度,或加------
,当露天干舷甲
L板没有敷料时,
式中:T--甲板开口以外的露天甲板的敷料平均厚度;
S--本条(10)(d)中所规定的上层建筑的总长度。
(b)对于圆弧形舷缘半径大于宽度(B)的4%或上部舷侧为特殊形状的船船,其计算型深取自一中央截面的计算型深,此截面两舷上侧垂直并具有同样的梁拱,以及上部截面面积等于实际的中央截面的上部截面面积。
(7)方形系数 方形系数(Cb)由下式确定:
△
Cb=------
L.B.d1
式中:△--对金属船壳的船舶是船舶的型排水体积,不包括尾轴毂;
对其它材料船壳的船舶是量到船壳外表面的排水体积,两者均取在d1 处的型吃水。
d1--最小型深的85%。
(8)干舷 勘定的干舷是在船中处从甲板线的上边缘向下量到有关载重线的上边缘的垂直距离。
(9)干舷甲板 干舷甲板通常是最高一层露天全通甲板,其上所有的露天开口设有永久性的封闭装置,其下在船侧的所有开口设有永久性的水密封闭装置。对具有不连续的干舷甲板的船舶,该露天甲板的最低线及其平行于该甲板升高部分的连续线取为干舷甲板。由船东选择经主管机关批准,较低的一层甲板也可以选作干舷甲板,但该甲板至少沿机舱和其前后尖舱舱壁之间是全通的和永久性的甲板并且是连续横贯船体。当比较低一层甲板是阶梯形时,则甲板的最低线及其平行于甲板较高部分的连续线取为干舷甲板。当较低一层甲板被选定为干舷甲板时,干舷甲板以上的那部分船体就干舷的勘定和计算而言视作上层建筑。干舷是从这一层甲板计算。
(10)上层建筑 (a)上层建筑是在干舷甲板上的甲板建筑物,从舷边跨到舷边或其侧壁板离船壳板向内不大于船宽(B)的4%。后升高甲板视为上层建筑。
(b)封闭的上层建筑是一种具备下列设施的上层建筑:
(i)结构坚固的封闭端壁;
(ii)此项端壁的出入开口(如有时),设有符合第12条要求的门;
(iii)上层建筑侧壁或端壁的所有其他开口,设有有效的风雨密关闭装置。桥楼或尾楼不应视为封闭的,除非当端壁开口关闭时,有通道供船员随时用其他方式前往这些上层建筑内的机器处所和其他工作处所。
(c)上层建筑的高度是指在船侧从上层建筑甲板横梁顶到干舷甲板横梁顶的最小垂直高度。
(d)上层建筑的长度(S)是指上层建筑位于长度(L)以内部分的平均长度。
(11)平甲板船 平甲板船是指干舷甲板上没有上层建筑的船。
(12)风雨密 风雨密是指任何风浪情况下水都不得透入船内。
第4条 甲板线
甲板线系长为300mm和宽为25mm的一条水平线。甲板线应标志在船中处的每侧,其上边缘一般应经过干舷甲板上表面向外延伸与船体外表面之交点(如图1所示),如果在干舷经过相应校正的情况下,甲板线也可以参照船上某一固定点来划定。参考点的定位和干舷甲板的标定,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在国际载重线证书上标写清楚。
第5条 载重线标志
载重线标志由外径为300mm,宽为25mm的圆圈与长为450mm宽为25mm的水平线相交组成。水平线的上边缘通过圆圈的中心。圆圈的中心应位于船中处,从甲板线上边缘垂直向下量至圆圈中心的距离等于所核定的夏季干舷(如图2所示)。
第6条 载重线标志所用的各线段
(1)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根据本规则所核定载重线的各线段,为长230mm和宽25mm的水平线,这些线段与标在距圆圈中心前方540mm宽25mm的垂线成直角,并位于垂线的前方(如图2所示)。
(2)所用载重线如下:
(a)夏季载重线是以通过圆圈中心的线段的上边缘及标有S的线段表示。
(b)冬季载重线是以标有W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c)北大西洋冬季载重线是以标有WNA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d)热带载重线是以标有T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e)夏季淡水载重线是以标有F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夏季淡水载重线勘划在垂线的后方。夏季淡水载重线和夏季载重线之间的差数,也是对其它各载重线在淡水中装载的允许差额。
(f)热带淡水载重线是以标有TF线段的上边缘表示,并勘划在垂线的后方。
(3)如根据本规则核定了木材干舷,则木材载重线应在通常载重线以外另行勘划。除另有明文规定外,这些线段应为长230mm和宽25mm的水平线,这些线段与勘划在距圆圈中心后方540mm宽25mm的垂线成直角,并位于垂线的后方(如图3所示)。
(4)所用木材载重线如下:
(a)夏季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LS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b)冬季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LW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c)北大西洋冬季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LWNA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d)热带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LT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e)夏季淡水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LF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并勘划在垂线的前方。
夏季淡水木材载重线和夏季木材载重线之间的差数,也是对其它各载重线在淡水中装载的允许差额。
(f)热带淡水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LTF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并勘划在垂线的前方。
(5)如船舶的特殊性或船舶的业务性质或受航行的限制,不可能使用某些季节的载重线时,则这些载重线可不勘划。
(6)如对船舶所核定的干舷比最小干舷为大,因而其载重线是勘划在相当或低于根据本公约所核定的最低季节性最小干舷载重线位置时,则仅需勘划淡水载重线。
(7)对于帆船仅需勘划淡水载重线和冬季北大西洋载重线(如图4所示(略))。
(8)如在同一垂线上的北大西洋冬季载重线与冬季载重线是相同的,则此载重线仅标W。
(9)其它现行国际公约所需的附加载重线,可勘划在本条(1)规定的垂线后方并与垂线成直角。
第7条 核定载重线当局的标志
核定载重线当局的标志可表示在通过载重线圆圈中心的水平线上方或上方和下方靠近圆圈处。此标志应由不多于四个标明当局名称的为首字母所组成,每个字母的高度约115mm和宽度约75mm。
第8条 勘划标志的细节
对圆圈、线段和字母,当船舷为暗色底者,应漆成白色或黄色,当船舷为浅色底者,应漆成黑色。它们也应该是经主管机关认可,并勘划在船舷两侧的永久性标志。这些标志应能清晰可见,必要时应为此作出专门的安排。
第9条 标志的鉴定
在官员或验船师根据本公约第13条的规定认定这些标志是正确地和永久地表示在船舷两侧以前,不应发给该船国际载重线证书。
第Ⅱ章 核定干舷的条件
第10条 供给船长的资料
(1)应提供给每艘新船的船长以足够的按批准格式填写的资料,使他能在装货或压载时避免船舶结构承受过分的应力,但对任何特殊长度、设计或级别的船舶主管机关认为不必要时,可以省略。
(2)现行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不要求在其完工时进行倾斜试验的每艘船舶应:
(a)作倾斜试验确定空船状态的实际排水量和重心位置;
(b)提供船长使用的批准格式的可靠资料。这是使船长能够简捷地获得在预期的正常营运所有情况下船舶稳性的正确指导所必需的;
(c)随船携带批准的稳性资料及主管机关批准这些资料的证明;
(d)若基本数据可取自姊妹船的倾斜试验,且主管机关认为可靠的稳性资料能自这些基本数据取得,因而认可时,则可免除在完工后进行倾斜试验。
第11条 上层建筑端壁
封闭的上层建筑的露天端壁应结构坚固,并应得到主管机关认可。
第12条 门
(1)封闭的上层建筑端壁上的所有出入口,应装设钢质或其它相当材料的门,永久地和牢固地装在端壁上,并应有加强筋加强,使整个结构与完整的端壁具有同等的强度,并在关闭时保持风雨密。保证风雨密的装置应包括衬垫和夹扣装置或其它相当的装置,并应永久装固于端壁或门上,同时这些门应在端壁两边都能进行操作。
(2)除了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封闭的上层建筑端壁上出入口的门槛高度,应高出甲板至少380mm。
第13条 舱口、门口和通风筒的位置
本规则规定舱口、门口和通风筒的两种位置,其定义如下:
“位置1”--在露天的干舷甲板上和后升高甲板上,以及位于从首垂线起船长的四分之一以前的露天上层建筑甲板上。
“位置2”--在位于首垂线起船长四分之一以后的露天上层建筑甲板上。
第14条 货舱口及其它舱口
(1)处于“位置1”和“位置2”的货舱口和其它舱口的结构及其保持风雨密的方法,应至少相当于本附则第15条和第16条的要求。
(2)对上层建筑甲板以上的各层甲板的露天处所的舱口,其舱口围板和舱口盖,应符合主管机关的要求。
第15条 采用活动舱盖关闭以及用舱盖布和封舱压条来保证风雨密的舱口
舱口围板
(1)以活动舱盖关闭以及用舱盖布和封舱压条来保证风雨密的舱口的围板应结构坚固,其在甲板上的最小高度应:
在“位置1”时,为600m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