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x)利用处置设施运行寿期内获得的信息编制和必要时更新此类设施的关闭计划,并送监管机构审查。
第17条 关闭后的制度化措施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处置设施关闭后;
(i)监管机构所要求的关于此类设施的所在地、设计和存量的记录得到保存;
(ii)需要时采取主动的或被动的制度化的控制措施,例如监测或限制接近;和
(iii)在任何主动的制度化控制期间,如果探测到放射性物质无计划地释入环境,必要时要采取干预措施。
第4章 一般安全规定
第18条 履约措施
每一缔约方应在本国的法律框架内采取为履行本公约规定义务所必需的立法、监管和行政管理措施及其他步骤。
第19条 立法和监管框架
1. 每一缔约方应建立并维持一套管辖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的立法和监管框架。
2. 这套立法和监管框架应包括;
(i)制定可适用的本国安全要求和辐射安全条例;
(ii)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活动的许可证审批制度;
(iii)禁止无许可证运行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的制度;
(iv)合适的制度化的控制、监管检查及形成文件和提交报告的制度;
(v)强制执行可适用的条例和许可证条款;
(vi)明确划分参与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不同阶段管理的各机构的责任。
3.缔约方在考虑是否把放射性物质作为放射性废物监管时应充分考虑本公约的目标。
第20条 监管机构
1.每一缔约方应建立或指定一个监管机构,委托其执行第19条提到的立法和监管框架,并授予履行其规定责任所需的足够的权力、职能和财力与人力。
2.每一缔约方应依照其立法和监管框架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在几个组织同时参与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和控制的情况下监管职能有效独立于其他职能。
第21条 许可证持有者的责任
1.每一缔约方应确保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的首要责任由有关许可证的持有者承担,并应采取适当步骤确保此种许可证的每一持有者履行其责任。
2.如果无此种许可证持有者或其他责任方,此种责任由对乏燃料或对放射性废物有管辖权的缔约方承担。
第22条 人力与财力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
(i)配备有在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运行寿期内从事安全相关活动所需的合格人员;
(ii)有足够的财力可用于支持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在运行寿期内和退役期间的安全;
(iii)作出财政规定,使得相应的制度化的控制措施和监督工作在处置设施关闭后认为必要的时期内能够继续进行。
第23条 质量保证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必要步骤,以确保制定和执行相应的关于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的质量保证大纲。
第24条 运行辐射防护
1.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在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的运行寿期内:
(i)由此类设施引起的对工作人员和公众的辐射照射在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因素的条件下保持在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
(ii)任何个人在正常情况下受到的辐射剂量不超过充分考虑到国际认可的辐射防护标准后制定的本国剂量限制规定;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