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i)采取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质无计划和非受控地释入环境。
2.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排放受到限制,以便:
(i)在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因素的条件下使辐射照射保持在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和
(ii)使任何个人在正常情况下受到的辐射剂量不超过充分考虑到国际认可的辐射防护标准后制定的本国剂量限制规定。
3.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在受监管核设施的运行寿期内,一旦发生放射性物质无计划或非受控地释入环境的情况,即采取合适的纠正措施控制此种释放和减轻其影响。
第25条 应急准备
1.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运行前和运行期间有适当的场内和必要时的场外应急计划。此类应急计划应当以适当的频度进行演习。
2.在缔约方的领土可能受到附近的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一旦发生的辐射紧急情况的影响的情况下,该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编制和演习适用于其领土内的应急计划。
第26条 退役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核设施退役的安全。此类步骤应确保:
(i)配备有合格的人员和足够的财力;
(ii)实施第24条中关于运行辐射防护、排放及无计划和非受控释放的规定;
(iii)实施第25条中关于应急准备的规定,和
(iv)关于退役重要资料的记录得到保存。
第5章 其他规定
第27条 超越国界运输
1.参与超越国界运输的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以符合本公约和有约束力的相关国际文书规定的方式进行此类运输。这样做时:
(i)作为启运国的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超越国界运输系经批准并仅在事先通知抵达国和得到其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ii)途经过境国的超越国界运输应受与所用具体运输方式有关的国际义务的制约;
(iii)作为抵达国的缔约方,仅当其具有以符合本公约的方式管理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所需的监管体制及行政管理和技术能力时,才能同意超越国界运输;
(iv)作为启运国的缔约方,仅当其根据抵达国的同意能够确信第(iii)分款的要求在超越国界运输前得到满足时,才能批准超越国界运输;
(v)作为启运国的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便在超越国界运输没有或不能遵照本条的规定完成且不能作出另外的安全安排时允许返回其领土。
2.缔约方不允许将其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运至南纬60度以南的任一目的地进行贮存或处置。
3.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损害或影响:
(i)利用一切国家的船舶和航空器行使国际法中规定的海洋、河流和空中的航行权及自由权;
(ii)有放射性废物运来处理的缔约方将处理后的放射性废物和其他产物返回或规定将其返回启运国的权利;
(iii)缔约方将其乏燃料运至国外进行后处理的权利;
(iv)有乏燃料运来后处理的缔约方将后处理作业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其他产物返回或规定将其返回启运国的权利。
第28条 废密封源
1. 每一缔约方应在本国的法律框架内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废密封源的拥有、再制造或处置以安全的方式进行。
2.缔约方应允许废密封源返回其领土,条件是该缔约方已在本国的法律框架内同意将废密封源返回有资格接收和拥有废密封源的制造者。
第6章 缔约方会议
第29条 筹备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