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缔约方会议的语文为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议事规则》中另有规定者除外。
2.缔约方根据第32条提交的报告,应以提交报告的缔约方的本国语文或以将在《议事规则》中商定的一种指定语文书写。如果提交的报告系以指定语文之外的本国语文书写,则该缔约方应提供该报告的指定语文的译本。
3.虽有第2款中的规定,如果提供报酬,秘书处将负责把以会议的任何其他语文提交的报告译成指定语文的译本。
第36条 保密
1. 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方根据本国的法律防止资料泄露的权利和义务。就本条而言,“资料”包括与国家安全或与核材料实物保护有关的资料、受知识产权保护或受工业或商业保密规定保护的资料等,以及人事资料。
2.就本公约而言,当缔约方提供它确定为第1款提到的那种应受保护的资料时,此种资料只能用于为之提供的目的,其机密性应受到尊重。
3.关于与根据第3条第3款落入本公约范围的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有关的资料,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有关缔约方决定下列事项的专有酌处权;
(i)此类资料是保密的还是为防止泄露需另行控制的;
(ii)是否在本公约范围内提供上述第(i)分款提到的资料;和
(iii)如果在本公约范围内提供此类资料,要附加哪些保密条件。
4.在根据第30条举行的每次审议会议上审议各国报告时的辩论内容应予保密。
第37条 秘书处
1.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称机构)应为缔约方会议提供秘书处。
2.秘书处应:
(i)召集和筹备第29、30和31条提到的缔约方会议,并为会议提供服务;
(ii)向各缔约方转送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收到或准备的资料。
机构在履行上述第(i)和(ii)分款提到的职能时发生的费用由机构承担,并作为其经常预算的一部分。
3.缔约方经协商一致可请机构提供支持缔约方会议的其他服务。如能在机构计划和经常预算内进行,机构可提供此类服务。如果此事为不可能,只要有其他来源提供的自愿资金,机构也可提供此类服务。
第7章 最后条款和其他规定
第38条 分歧的解决
当两个或多个缔约方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 适用发生分歧时,这些缔约方应在缔约方会议的范围内磋商解决此种分歧。如果磋商无效,可诉诸国际法中规定的和解、调停和仲裁机制,包括原子能机构现行规定和实践。
第39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公约自1997年9月29日起在维也纳机构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直至其生效之日为止。
2.本公约需经签署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约生效后开放供所有国家加入。
4.(i)本公约开放供一体化或其他性质的区域性组织签署(需经确认)或加入,条件是任何此类组织系由主权国家组成并具有就本公约所涉事项谈判、缔结和适用国际协定的权限。
(ii)对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此类组织应能自行行使和履行本公约赋予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
(iii)此类组织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时,应向第43条提到的保存人提交一份声明,说明哪些国家是其成员国,本公约的哪些条款对其适用及其在这些条款所涉方面具有的权限。
(iv)此类组织除其成员国享有表决权外不再另有任何表决权。
5.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加入书或确认书应交存保存人。
第40条 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