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iii)铭记《核安全公约》(1994年)、《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1986年)、《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1986年)、《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1980年)、经修正的《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1994年)和其他相关国际文书;
(xiv)铭记机构间的《国际电离辐射防护和辐射源安全基本安全标准》(1996年)、题为《放射性废物管理原则》(1995年)的国际原子能机构安全基本法则以及与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有关的现有国际标准中所载的原则;
(xv)忆及1992年在里约热内卢举行的联合国环境和发展大会上通过的《21世纪议程》的第22章,该章重申了放射性废物的安全和与环境相容的管理的至关重要性;
(xvi)认识到有必要加强专门适用于《管制有害废物越界移动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1989年)第1(3)条提到的放射性物质的国际控制系统。
兹协议如下;
第1章 目标、定义和适用范围
第1条 目标
本公约的目标是;
(i)通过加强本国措施和国际合作,包括情况合适时与安全有关的技术合作,以在世界范围内达到和维持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方面的高安全水平;
(ii)在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和愿望而又无损于后代满足其需要和愿望的能力的前提下,确保在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的一切阶段都有防止潜在危害的有效防御措施,以便在目前和将来保护个人、社会和环境免受电离辐射的有害影响;
(iii)防止在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的任何阶段有放射后果的事故发生,和一旦发生事故时减轻事故后果。
第2条 定义
就本公约而言:
(a)“关闭”系指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在一处置设施中就位后的某个时候所有作业均告完成,这包括使该设施达到长期安全的状态所需的最后工程或其他工作;
(b)“退役”系指使处置设施以外的核设施免于监管性控制已采取的所有步骤,这些步骤包括去污和拆除过程;
(c)“排放”系指作为一种合法的做法,在监管机构批准的限值内,源于正常运行的受监管核设施的液态或气态放射性物质有计划和受控地释入环境;
(d)“处置”系指将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置于合适的设施内并且不打算回取;
(e)“许可证”系指监管机构颁发的关于进行任何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活动的任何授权书、许可书或证明书;
(f)“核设施”系指以需要考虑安全的规模生产、加工、使用、装卸、贮存或处置放射性物质的民用设施及其有关土地、建筑物和设备;
(g)“运行寿期”系指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用于预定目的的期限,就一座处置设施而言,这一期限从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首次放入该设施开始,至该设施关闭时终止;
(h)“放射性废物”系指缔约方或者其决定得到缔约方认可的自然人或法人预期不做任何进一步利用的而且监管机构根据缔约方的立法和监管框架将它作为放射性废物进行控制的气态、液态或固态放射性物质;
(i)“放射性废物管理”系指与放射性废物的装卸、预处理、处理、整备、贮存或处置有关的一切活动,包括退役活动,但不包括场外运输,放射性废物管理也可涉及排放;
(j)“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系指主要用于放射性废物管理的任何设施或装置,包括正在退役的核设施,条件是缔约方将其指定为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
(k)“监管机构”系指缔约方授予监管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的任何方面的法定权力,包括颁发许可证权力的一个机构或几个机构;
(l)“后处理”系指旨在从乏燃料中提取可进一步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的过程或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