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v)在邻近此类设施的缔约方可能受到此类设施影响的情况下与其磋商,并在其要求时向其提供与此类设施有关的总体情况数据,使其能够评价此类设施对其领土的安全可能造成的影响。
2.这样做时,每一缔约方应依照第4条的一般安全要求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此类设施不因其场址的选择而对其他缔约方产生不可接受的影响。
第7条 设施的设计和建造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
(i)乏燃料管理设施的设计和建造能提供合适的措施,限制对个人、社会和环境的可能放射影响,包括排放或非受控释放造成的放射影响;
(ii)在设计阶段就考虑乏燃料管理设施退役的概念性计划并在必要时考虑有关的技术准备措施;
(iii)设计和建造乏燃料管理设施时采用的工艺技术得到经验、试验或分析的支持。
第8条 设施的安全评价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
(i)在乏燃料管理设施建造前进行系统的安全评价及环境评价,此类评价应与该设施可能有的危害相称,并涵盖其运行寿期;
(ii)在乏燃料管理设施运行前,当认为有必要补充第(i)款提到的评价时,编写此类安全评价和环境评价的更新和详细版本。
第9条 设施的运行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
(i)运行乏燃料管理设施的许可基于第8条中规定的相应的评价,并以完成证明已建成的设施符合设计要求和安全要求的调试计划为条件;
(ii)对于由试验、运行经验和第8条中规定的评价导出的运行限值和条件作出规定,并在必要时加以修订;
(iii)按照已制定的程序进行乏燃料管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监测、检查和试验;
(iv)在乏燃料管理设施的整个运行寿期内,可获得一切安全有关领域内的工程和技术支援;
(v)许可证持有者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安全重要事件;
(vi)制定收集和分析有关运行经验的计划并在情况合适时根据所得结果采取行动;
(vii)利用乏燃料管理设施运行寿期内获得的信息编制和必要时更新此类设施的退役计划,并送监管机构审查。
第10条 乏燃料的处置
如果缔约方根据本国的立法和监管框架指定了供处置的乏燃料,则此类乏燃料的处置应按照第3章中与放射性废物处置有关的义务进行。
第3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
第11条 一般安全要求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在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所有阶段充分保护个人、社会和环境免受放射危害和其他危害。
这样做时,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便:
(i)确保放射性废物管理期间的临界问题和所产生余热的排除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ii)确保放射性废物的产生保持在可实际达到的最低水平;
(iii)考虑放射性废物管理的不同步骤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
(iv)在充分尊重国际认可的准则和标准的本国的立法框架内,通过在国家一级实施监管机构核准的那些合适的保护方法,对个人、社会和环境提供有效保护;
(v)考虑可能与放射性废物管理有关的生物学、化学和其他危害;
(vi)努力避免那些对后代产生的能合理预计到的影响大于对当代人允许的影响的行动;
(vii)避免使后代承受过度的负担。
第12条 已存在的设施和以往的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