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一缔约方应及时采取适当步骤,以审查;
(i)在本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时已存在的任何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的安全性,并确保必要时进行一切合理可行的改进以提高此类设施的安全性;
(ii)以往实践的结果,以便确定是否由于辐射防护原因而需要任何干预,同时铭记由剂量减少带来的伤害减少应当足以证明这种干预带来的不良影响和费用(包括社会费用)是正当的。
第13条 拟议中设施的选址
1.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制定和执行针对拟议中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的程序,以便:
(i)评价在此类设施运行寿期内可能影响其安全以及在其关闭后可能影响处置设施安全的与场址有关的一切有关因素;
(ii)评价此类设施对个人、社会和环境的安全可能造成的影响,同时考虑在其关闭后处置设施场址条件可能的演变;
(iii)向公众成员提供此类设施的安全方面的信息;
(iv)在邻近此类设施的缔约方可能受到设施影响的情况下与其磋商,并在其要求时向其提供与设施有关的总体情况数据,使其能够评价此类设施对其领土的安全可能造成的影响。
2.这样做时,每一缔约方应依照第11条的一般安全要求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此类设施不因其场址的选择而对其他缔约方产生不可接受的影响。
第14条 设施的设计和建造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
(i)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的设计和建造能提供合适的措施,限制对个人、社会和环境的可能放射影响,包括排放或非受控释放造成的放射影响;
(ii)在设计阶段就考虑除处置设施外的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退役的概念性计划并在必要时考虑有关的技术准备措施;
(iii)在设计阶段就编制出处置设施关闭的技术准备措施;
(iv)设计和建造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时采用的工艺技术得到经验、试验或分析的支持。
第15条 设施的安全评价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
(i)在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建造前进行系统的安全评价及环境评价,此类评价应与该设施可能有的危害相称,并涵盖其运行寿期;
(ii)此外,在处置设施建造前,针对关闭后阶段进行系统的安全评价及环境评价,并对照监管机构制定的准则评价其结果;
(iii)在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运行前,当认为有必要补充第(i)款提到的评价时,编写此类安全评价的和环境评价的更新和详细版本。
第16条 设施的运行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
(i)运行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的许可基于第15条中规定的相应的评价,并以完成证明已建成的设施符合设计要求和安全要求的调试计划为条件;
(ii)对于由试验、运行经验和第15条中规定的评价导出的运行限值和条件作出规定并在必要时加以修订;
(iii)按照已制定的程序进行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监测、检查和试验,就处置设施而言,由此获得的结果应被用于核实和审查所作假定的确实性并用于更新第15条中规定的针对关闭后阶段的评价结果;
(iv)在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的整个运行寿期内,可获得一切安全有关领域内的工程和技术支援;
(v)用于放射性废物特性鉴定和分类的程序得到执行;
(vi)许可证持有者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安全重要事件;
(vii)制定收集和分析有关运行经验的计划并在情况合适时根据所得结果采取行动;
(viii)利用除处置设施外的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运行寿期内获得的信息编制和必要时更新此类管理设施的退役计划,并送监管机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