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双方于1994年3月31日签署的“账务清单”,租方指出,由于船方没有正确告诉有关事实,故该账务清单是无效的。
二、仲裁庭意见
(一)双方争议问题
(1)关于1993年9月20日至26日的租金3287.7美元。
(2)关于1993年9月25日船舶修理费人民币22984.21元。
(3)关于1994年2月26日至3月9日的租金6575.4美元。
(4)关于1994年3月9日船舶修理费人民币423元。
仲裁庭认为,以上四项费用发生在第一期租约期间,船方主张,关于该期租约,双方已于1994年3月31日共同签署了账务清单,明确这两次修理费用和修理期间的租金应由租方支付。租方主张,这两次修理均为离开其营运的航次,返回秦皇岛船厂修理,而非本案定期租船契约中所指的“航次修理”,不应由租方负担租金和修理费用。仲裁庭认为,是否离开营运航次进行修理,租方当时应该知道;多数仲裁员认为,在签署了账务清单以后再提出异议,有违商业活动的诚信原则。因此,不支持租方的主张,上述费用仍应按照账务清单办理,不从租方的欠款中扣除。至于租方主张船方有意隐瞒了进坞修理的事实,则因证据不充分,仲裁庭不能认定。
(5)关于1996年3月18日至26日的租金4383.6美元。
(6)关于1994年3月27日至4月6日租金5424.65美元。
仲裁庭认为,上述期间是该轮于1994年3月16日、18日发生事故后租方不能使用船舶的期间,租方主张扣除上述期间的租金,船方则称此事已在签订第二期租约时解决,租方不同意船方对第二期租约中有关条款的解释。查该租约第二条约定:“本船自1994年3月26日至1995年3月26日,租期为一年,本船从交付之日起租。”第五条规定:“交船港:本船在大连修复后下水,此港即视为交船港,租船起算时间以上期租船契约结束之日推迟4天为起租日,即1994年3月26日为本租期起算日。”据此,船方主张1994年3月26日是租金起算日;租方则主张第五条中的“本租期起算日”是租方有权使用船舶(如果船舶适航)之日,而不是“租金起算”之日。租金起算,应为第二条规定的“本船交付之日起租”;上述两段时间是修船时间,根据租约第九条的约定,修船期间应按实际天数扣除租金。船方则主张,1994年4月11日签订第二期租约时,船舶已于4月6日修理完毕,在第二期租约中把租期推迟4天起算,已经妥善地处理了上述期间的租金问题,不应再扣租金。仲裁庭认为,租期的起算与租金的起算原则上是两个概念,租期起算以后,如发生应当停租的情况,就应当扣除租金,不影响租期的计算;另一方面,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第二期租约签订之时,船舶已经修复营运,船方把租约中的起租日理解为租金起算日,也有一定的理由。双方的此项争议,是由于第二期租约的有关条款不够明确而引起的,双方对此都有责任。仲裁庭认为,船方应负3/5的责任,租方应负2/5的责任,即应扣除租金5884.95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