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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秦冷Ⅰ”轮租金争议仲裁案

  1994年4月4日至9月23日,租方分6次偿还了第一期租约项下欠款103834.18美元以及1994年3月23日至25日租金1643.84美元。
  从1994年9月23日起,租方才开始支付第二期租约项下的第一期租金,至延期租约期满,租方共支付租金(包括可折抵租金的船舶备用金和可冲抵租金的93、94、95年度船舶港口使费中的船方费用)132902.29美元,尚欠租金73727.56美元。扣除船方欠租方人民币55333.71元(折合6671.05美元),租方实欠船方租金67056.51美元。
  根据第二期租约第八条第3款的规定,船方以延期付款一个月内按年息2%计算,超过一个按月息15%计算,至1995年10月31日,共计利息159536.76美元。
  延期租约期满后,双方于1995年7月6日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规定在合同期内租方所欠船方的租金必须在1995年10月前分两次还清,第一次在8月份还清所欠总额的50%,第二次在10月份还清剩余的50%。但是租方未依协议还清欠款,故船方向仲裁庭提出请求如下:
  1.裁决租方立即支付拖欠船方的租金67056.51美元。
  2.裁决租方支付拖欠船方的租金利息159536.76美元。
  3.裁决租方补偿船方因仲裁活动所支出的实际费用。
  针对船方的上述请求,租方认为:
  (一)关于租方拖欠租金的数额
  租方有权从67056.51美元中扣除以下部分:
  (1)在第一期租约中,1993年9月20日到9月26日,合计6天的修船期应为停租日,租方有权扣除租金6天×547.95美元/天=3287.70美元,修船费人民币22984.21元由船方承担。
  1994年2月26日到3月9日,合计12天的修船期,租方有权扣除租金12天×547.95美元/天=6575.4美元,修船费人民币423元由船方承担。
  上述两项合计扣除租金9863.1美元、人民币23407.21元。
  关于修船费用由船东承担的理由如下:
  第一期租约第七条“船东供应项目”规定:船方“支付各项船舶保险、入干坞、修船和其他保养费”;第八条第2款规定:“租船人负责租期内一切费用及航次修理费”。
  船方在案件审理期间提供的“航修”定义为:“……航修应利用两航次间在港停泊时间进行,必要时随船抢修,尽可能不影响船舶生产”。而船舶这次回秦皇岛均非为卸货、装货的目的,而纯粹是为了修船,已经脱离了船舶的正常生产,不是所谓的“两航次间在港停泊时间”的航修。而且,两次修理均在船厂修理,第一次修理是因为船舶螺旋桨故障,第二次修理是因为海水管腐蚀。如果不及时修理,都将影响到船舶的适航。特别是1993年9月份修理,是进船坞的修理。因此,上述两次修理已经不是“航次修理”的范围,而是船方应该负担的船舶维修。根据租约第七条规定,修船费用应该由船方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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